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 有损害就有赔偿 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机关共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机关来,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和,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了。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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