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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来源:纷纭教育
第1种观点: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弥补其身心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与其它救助资金、国外实践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国家性。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止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从法治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民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非法侵害,就不能只看作是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自然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何况,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其它国家比,应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责任救助被害人。这是从责任上来讲,被害人被偿制度具有国家性。从资金来源上讲,也具有国家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钱,筹钱的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社会募捐,也可以是刑事案件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是通过罪犯劳动改造所得收益,但大头还是国家财政的投入,财政投入是固定的根本的,也是起着支撑作用的主体。2、有限性。就像民政救济一样,国家只补偿侵害人无法赔偿而被害人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人。在补偿的对象、范围及数额上均有严格,对象上仅限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范围上仅限在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上也不可能是加害人需赔的全部数额,而是福利性的补偿。据《研究》公布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40-50%,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其中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困境②。这上百万人国家不可能个个补偿到位。再从资金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每个有损害的案件每笔赔偿的钱都要国家补偿到位。据我国比较富裕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调查,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至今,平均每年有七成的被害人不能赔偿,也就是说广东全省每年只有二成半的赔偿率,截至去年底,经裁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元③,广东省虽然财力较强,也只能部分补偿。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数额上是有的,尤其是在数额上,一般只能以救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走出生活困难,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线为标准,急救的医药费、义肢等也只能按中等偏下水平供给。3、应急性。就是在被害人困难急需的时候适时救助,一般是宜早不宜迟,救近不救远,对被害人能自救,或有救助渠道,或事后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是不予救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侵害后,生产生活遭遇一时的困难,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这对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防止因暴引暴,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早破案,抑制伤害的扩大,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4、地域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一,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补偿数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上也不同,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同,导致刑事补偿金额的不同。按犯罪的程度,各省可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5、追偿性。国家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代位追偿,而不象民政救济那样只付出不收回。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有哪些?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

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 有损害就有赔偿 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机关共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机关来,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和,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了。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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