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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竞争条款是否违反了市场自由竞争的原则?

来源:纷纭教育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竞争条款是指雇佣关系中的一种约定,在合同中规定员工离开公司后在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性的工作或经营活动。禁止竞争条款对员工的自由职业选择权产生了,但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竞争条款必须合理,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法律依据:1.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雇主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但是应当与劳动者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的地域范围、行业范围和期限,并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不得规定禁止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从事本行业的工作。3.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禁止竞业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不能妨碍劳动者的自由职业选择权,不能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在禁止竞争条款所涉及的领域内寻求合法竞争的可能性,需要根据禁止竞争条款的具体约定及所涉及的行业、地域范围和期限等因素,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和分析。如果禁止竞争条款不合理或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3种观点: 根据性质而言,竞争行为实际为不正当竞争方式,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竞争行为,二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但是竞争行为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已归反垄断法归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第6、7条即是对竞争的法律规制。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竞争的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五章特别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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