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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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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弥补其身心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与其它救助资金、国外实践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国家性。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止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从法治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民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非法侵害,就不能只看作是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自然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何况,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其它国家比,应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责任救助被害人。这是从责任上来讲,被害人被偿制度具有国家性。从资金来源上讲,也具有国家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钱,筹钱的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社会募捐,也可以是刑事案件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是通过罪犯劳动改造所得收益,但大头还是国家财政的投入,财政投入是固定的根本的,也是起着支撑作用的主体。2、有限性。就像民政救济一样,国家只补偿侵害人无法赔偿而被害人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人。在补偿的对象、范围及数额上均有严格,对象上仅限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范围上仅限在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上也不可能是加害人需赔的全部数额,而是福利性的补偿。据《研究》公布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40-50%,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其中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困境②。这上百万人国家不可能个个补偿到位。再从资金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每个有损害的案件每笔赔偿的钱都要国家补偿到位。据我国比较富裕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调查,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至今,平均每年有七成的被害人不能赔偿,也就是说广东全省每年只有二成半的赔偿率,截至去年底,经裁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元③,广东省虽然财力较强,也只能部分补偿。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数额上是有的,尤其是在数额上,一般只能以救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走出生活困难,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线为标准,急救的医药费、义肢等也只能按中等偏下水平供给。3、应急性。就是在被害人困难急需的时候适时救助,一般是宜早不宜迟,救近不救远,对被害人能自救,或有救助渠道,或事后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是不予救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侵害后,生产生活遭遇一时的困难,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这对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防止因暴引暴,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早破案,抑制伤害的扩大,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4、地域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一,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补偿数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上也不同,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同,导致刑事补偿金额的不同。按犯罪的程度,各省可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5、追偿性。国家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代位追偿,而不象民政救济那样只付出不收回。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有哪些?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

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 有损害就有赔偿 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机关共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机关来,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和,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了。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第1种观点: 2008年1月在湖北随州市发生的熊振林杀人案大家恐怕都记忆犹新,熊振林因生意失败、婚姻不幸而报复社会, 在15小时内连续杀害8个人, 其中包括1名两岁半的小孩。熊振林被抓 2008年1月在湖北随州市发生的 熊振林杀人案 大家恐怕都记忆犹新,熊振林因生意失败、婚姻不幸而报复社会, 在15小时内连续杀害8个人, 其中包括1名两岁半的小孩。熊振林被抓获后, 在法庭审理时表示愿意赔偿, 但他的财产远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金。在我国类似的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些无辜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了极大的身体和心灵的伤害, 却无法得到赔偿,很多人因此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境, 成为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帮助这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又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国外很多国家早在19世纪60、70年代就开始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直到近几年,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才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 理论界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些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然而, 在补偿条件、资金来源、补偿金额等程序问题上, 理论研究似乎有欠深入, 这就导致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做法的混乱。有鉴于此, 笔者试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若干程序问题展开研究, 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国家的财力是有限的, 这就决定了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刑事被害人都予以补偿。因此, 必须合理限定予以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是实施补偿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合理设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一) 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补偿条件概述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 学界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但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学者们提出的补偿条件的数量不一, 内容也差异较大。有的学者提出了三项补偿条件, 有的学者提出了四项补偿条件, 还有的学者提出了五项补偿条件,甚至有的提出了六项补偿条件。学者们提出的这些补偿条件中有一些是相同的, 有些则是不同的, 归纳起来, 大致有以下几项: (1) 必须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 (2) 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3) 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 给予适当补偿, 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4) 必须及时报案, 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① (5) 被害人具有中国国籍。至于外国人是否适用国家补偿, 可根据互惠原则处理。(6) 依一般社会观念, 补偿不失妥当之处。② (7) 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 (8)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④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在刑事诉讼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不足以使这一内容实现。笔者建议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不足以使这一内容实现。笔者建议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健全对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1.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在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犯罪者的经济能力无力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情况。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生活能力等情况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目前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即在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制定了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确认。 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很难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补偿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还是应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当然在刚起步时,补偿的范围、数额可量力而行。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国家责任说, 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由于被害是犯罪的结果,因此,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2)社会福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 (3)被期待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所以被建立,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者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制度在对犯罪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者及其家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 笔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按照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了违反抑制犯罪的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从广义讲,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被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所以有人提出被害者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责任,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才能由。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予以社会救济的做法,所以应确立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至于被期待说,它主要是从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客观需要的角度讲的,与社会福利说并不矛盾。 (共计5页) 上一页 1

第1种观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审查决定程序、执行决定程序及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 1、国家补偿程序的启动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没有明显的职权特征,国家机关不主动启动程序,应由申请人自...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决定程序及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 1、国家补偿程序的启动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没有明显的职权特征,国家机关不主动启动程序,应由申请人自行申请,申请人有权自由处分其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享有申请与不申请的自由。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负有告知、指导义务,亦可主动报送国家补偿建议,为了避免公检法机关的重复建议,建议各部门进行联网,避免重复申请人重复受偿。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举证,在举证困难时可以申请补偿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承办刑事案件的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明确补偿数额的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案件情况陈述、损失证明、损伤情况证明、已获得的其他救助证明。 2、申请期限 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申请期限,可以借鉴韩国的立法规定,韩国《犯罪被害人保》规定 犯罪被害人应当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 3 年之内或者自发生犯罪被害之日起 10 年之内提出救助金支付申请。即使在因为难以判断是否属于犯罪被害而无法申请救助金,自发生被害 10年之内得以查出犯人以便能够确定是犯罪被害,就可以申请支付救助金。 补偿委员会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申请,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补偿委员会预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3、审查决定程序 补偿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符合补偿条件及补偿的数额召开听证会。笔者建议可以参照诉讼程序,对于损伤轻微、因果关系确定的申请可由一名专任委员举行听证调查,对于损伤严重、案情疑难复杂的申请可选专任委员和兼任委员三名共同进行听证调查,兼任委员应当吸收法律界及医学界人士参与。对于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可以不组织听证调查。听证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①申请人陈述申请内容,申请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明确;②出示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包含损害结果、损伤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等材料,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医疗诊断部门出具的医疗记录;③加害人或其他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④刑事案件承办人陈述。对不需要听证调查的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对需要听证调查的申请,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按照多数委员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补偿的金额及理由,不予补偿的应当说明不予补偿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补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并将副本抄送承办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及申请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补偿决定书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补偿委员会应当在送达补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发放补偿金。 4、复议 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5、补偿金的返还 一方面,国家在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后即取得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当被害人获取国家补偿之后其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就转让给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在加害人有能力支付赔偿款时有权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时,审查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补偿金。具体来说可以包含以下几点情况:申请人不符合补偿条件;获得补偿数额超过其有权获得补偿的数额;申请人因补偿金涉及犯罪行为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提交证据,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该民事诉法会和刑事诉讼一同审理,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受害人即可获取赔偿。当然,刑事案件的被告为了获取谅解书换轻邢一般会提前联系受害人,协商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3种观点: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代表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保障罪犯基本的观点以来,刑事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便逐渐将法律的天平逐渐向罪犯一方倾斜,而刑事被 自从意大利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代表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保障罪犯基本的观点以来,刑事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便逐渐将法律的天平逐渐向罪犯一方倾斜,而刑事被害人在不知不觉中却被学界、和社会遗忘。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 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法律天平的砝码,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在罪犯和被害人两端赋予相同的权重,因此,正义不仅仅是犯罪人的正义,也是被害人的正义,仅关注一方当事人的做法便是不正义。 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创痛是无法用语言描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因此支出巨额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子女、老人生活每况愈下的悲惨状况比比皆是。东莞市中级人民研究室主任程春华说道, 每个案子,几乎都是一个家庭崩溃的悲剧。 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即使获得了法律的公正,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也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判决书相应的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大部分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应有赔偿 笔者搜集了近年来国内重大刑事案件的赔偿情况,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对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的现状有初步的了解。 1、张君案: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张君单独或组织、指挥李泽军等人,在重庆等地持持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5人轻伤,2人轻微伤。2001年4月21日,张君等14名罪犯被依法判处。50多位受害人家属曾对张君犯罪集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经查,被捕时张君的财产仅2300元 。无奈之下,受害者家属放弃了赔偿要求。 2、黄勇案: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黄勇先后从网吧、游戏厅、录像厅等场所,以资助上学、外出旅游和介绍工作为诱饵,将受害人骗到他的住处杀死。查明,黄勇共杀害无辜青少年17人,轻伤1人。2003年12月9日,河南省 1112 特大系列杀人案在平舆县公开审判,驻马店市中级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勇犯,被判处死刑。鉴于黄勇的经济情况,判决前半个小时,17名被害学生家长放弃了对黄勇的42.6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只要求严惩凶手。 3、马加爵案:2004年2月13日至15日,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用铁锤将四名同宿舍同学逐一杀害。2004年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终身。一审期间,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81万元的民事赔偿。一审判决马加爵应给予每家2万元的赔偿,但基于马加爵的实际情况,受害者家属最终放弃获得赔偿。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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