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我国,法律将竞争行为主要分为四种情形:(一)及其所属部门竞争行为。(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三)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四)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及其所属部门。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竞争行为。法律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竞争。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第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竞争:(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理地规避竞业协议,只需要规避开竞业协议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不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就行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2种观点: 1、它直接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优化资源配置,引导经营者正确决策。但竞争协议以协议、合同等方式对市场上不同经营者商品的价格、产量、销量等进行人为的,使其无法准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导致市场的优胜劣汰、刺激生产等诸方面功能丧失,影响产业调整与资源配置。联合行为人企图通过规避竞争在不提高经济效率的情况下轻而易举地获取利润,显然不利于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不仅如此,竞争协议还妨碍了经营者之间基于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服务标准等方面的自由、充分、公平的竞争,抑制了企业的经营活力,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2、竞争协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竞争协议可使已进入市场的非“联合”者的经营活动严重受挫,或使其业务的发展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威胁,尤其是那些遭受联合抵制的经营者,往往是客户被夺,业务量锐减,损失惨重,甚至遭受灭顶之灾。另一方面,联合行为还可排挤小企业的建立与发展,“联合”成员以外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使其丧失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其三,竞争协议还会使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害,这不仅表现为经营者联合一致的高价会使消费者不得不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而且还表现在联合者对商品数量的及销售区域的划分等,会人为扭曲市场供求关系、传递错误市场信息,使不紧俏的商品变得紧俏,误导消费者,使其丧失对商品自由充分的选择权。二、并非所有的竞争协议都一定对竞争和社会进步产生危害有些竞争协议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了市场竞争,但对于避免市场的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利大于弊。如经营者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质量,增加经济效益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开拓市场;企业为提高技术标准,促进生产经营,而联合进行专业化协作生产;在经济特别困难时期,商品的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导致该行业的企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了有计划适应需求而对产量、销量、设备或价格进行统一协调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竞争行为。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及其所属部门。1993年立法时,竞争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该法第7条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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