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市场势力,禁止私人垄断。这是因为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充分和不受的合同自由会产生不合理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因此国家有必要在竞争中充当裁判员的角色,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另一方面,现实经济生活表明,竞争的力量不仅仅来自企业,还有很多是来自。行政性竞争就是指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竞争的行为,它们也被简称为“行政垄断”。尽管要不要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通过的反垄断法第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此外,反垄断法第5章还专章对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一、行政垄断主体 行政垄断之所以被视为滥用权力,是因为这些行为既不属于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经济管理,也不属于为宏观而采取的产业、财政等经济。这即是说,行政垄断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二是竞争行为;三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这里不能包括有权代表国家的。因为从法学理论上说,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它不可能对国家主权行为行使管辖权。美国最高在其1943年Parker v. Brown一案判决中也指出,“国会不要求国家服从谢尔曼法。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以私人不被允许的反竞争方式从事管理或者行为。”这即是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但它不反对主权国家选择的竞争或者国家本身从事的竞争行为。换言之,的下属机构和地方机构,因为它们不属于主权者,它们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或者基本,即行为的本质是滥用行政权力,这些行为得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二、行政垄断行为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提出了制止行政性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规定,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也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与此相比,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不仅通过总则性的第对行政垄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且通过第5章的第32~37条详细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下列表现:强制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跨地区招投标活动;排斥或外地经营者的投资活动;强制经营者从事违法的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显然,行政垄断行为不是市场经济下行政机关应有的做法,而是我国现阶段政治改革滞后于经济改革,政企严重不分和继续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有些行为人是不懂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新经济下沿用计划经济下的老办法,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有些则是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明知故犯地滥用行政权力。但是,不管行政垄断的表现是什么,它们的手段是一样的,即不正当和不公平地使用行政权力;它们的本质也是一样的,即偏爱个别企业,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爱个别地区,排斥其他地区;其结果也是一样的,即破坏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优”不能胜,“劣”不能汰,使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滥用行政权力竞争因为往往是“”、“权钱交易”,这种行为还会引发社会,严重地损害的形象。因此,制止行政垄断应当是我国反垄断法在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有人认为,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特有的现象,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不管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也不管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滥用行政权力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这是古典经济学派早已指出过的。因此,反垄断法不能仅仅把目光投向企业,还应当同时关注的行为,否则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就不会有很大效力。例如,德国《反对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本法亦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属于国家或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 欧共体竞争法在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方面也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如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的任何措施;条约第87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损害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在1993年Corbeau 一案判决中, 欧共体虽然承认法国的国家邮政是一个提供普遍服务的企业,但它认为,私人企业仍可以在这个垄断企业力不能及的领域或在其经济效率低下的领域参与竞争,从而驳回了法国邮政提出的禁止Corbeau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请求。还指出,法国邮政制止Corbeau向社会提供特种邮递服务的行为是在不合理地扩大其垄断权,违反了与条约第86条第1款相关的条约第82条。这个判决表明,除了绝对必要的情况,欧共体禁止所有能够引起竞争后果的专有权或者。这即是说,不管电信、邮政还是能源服务,这些方面的专有权或者垄断权应当是基于服务的非盈利性和公共利益,即在合理、公平和无歧视条件下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或者使用公共网络的必要性。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是一样的。众所周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10多年来,尽管人人都知道行政垄断是对我国市场竞争损害最大和危害最甚的行为,但我们很少听到哪个“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竞争的行为进行过检查和处理。事实上,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确定的机关,更不是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不会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他们也不可能把执行反垄断法视为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朋友或者熟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下,上级机关处理其下级机关与第三方的争议时,不容易做到中立和公正。还有一个问题是,与行政垄断相关的争议一般都涉及国有大企业或者地方企业的利益,这些利益不仅能够给“下级机关”带来经济上的好处,有时也能给“上级机关”带来经济上的好处,特别如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上级机关更不容易作到中立和公正,一般也不会主动涉入这方面的案件。
第3种观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1种观点: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处罚认定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第2种观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1.仿冒混淆行为:经营者通过实施混淆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网站名称等均属于相应保护客体。2.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以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3.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假宣传,或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其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相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在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等情形。5.违规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6.商业诋毁行为: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7.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3种观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1、虚假行为。虚假标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2、竞争行为。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滥用行政权利行为。3、不当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亏本销售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1种观点: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其二,股东采取特定公司结构的惟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特别利益。第二、公司资产不足。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注册资产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分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是否充分是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非法律上的标准。可以说公司最低资本额和在这个问题上作用不大。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第三,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虽然股东也有损失,但从其他方面获得的利益往往超过其作为股东所受到的损失。3.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及其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人格——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衡平的结果。股东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如果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性原则时,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予以必要的救济。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不产权利行使的固有效果,如此行使权利为法所不许,但仍得以法所允许的其他方式行使。2、失权。义务人得主张去权利消灭的抗辩。失权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有着密切的关系,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表现为裁判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以及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权利等。失权的后果是原有的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是极为严厉的制裁手段。3、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 因下列两种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可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种观点: 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答:《反垄断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年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并参照《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竞争行为作了细化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暂行规定是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3种观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1种观点: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处罚认定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第2种观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1.仿冒混淆行为:经营者通过实施混淆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网站名称等均属于相应保护客体。2.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以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3.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假宣传,或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其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相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在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等情形。5.违规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6.商业诋毁行为: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7.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3种观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1、虚假行为。虚假标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2、竞争行为。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滥用行政权利行为。3、不当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亏本销售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1种观点: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应如何处罚?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处罚如下: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该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规定处罚;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该罪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二、公务员滥用职权罪的成因是什么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暂行规定是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3种观点: 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市场势力,禁止私人垄断。这是因为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充分和不受的合同自由会产生不合理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因此国家有必要在竞争中充当裁判员的角色,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另一方面,现实经济生活表明,竞争的力量不仅仅来自企业,还有很多是来自。行政性竞争就是指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竞争的行为,它们也被简称为“行政垄断”。尽管要不要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通过的反垄断法第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此外,反垄断法第5章还专章对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一、行政垄断主体 行政垄断之所以被视为滥用权力,是因为这些行为既不属于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经济管理,也不属于为宏观而采取的产业、财政等经济。这即是说,行政垄断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二是竞争行为;三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这里不能包括有权代表国家的。因为从法学理论上说,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它不可能对国家主权行为行使管辖权。美国最高在其1943年Parker v. Brown一案判决中也指出,“国会不要求国家服从谢尔曼法。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以私人不被允许的反竞争方式从事管理或者行为。”这即是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但它不反对主权国家选择的竞争或者国家本身从事的竞争行为。换言之,的下属机构和地方机构,因为它们不属于主权者,它们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或者基本,即行为的本质是滥用行政权力,这些行为得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二、行政垄断行为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提出了制止行政性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规定,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也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与此相比,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不仅通过总则性的第对行政垄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且通过第5章的第32~37条详细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下列表现:强制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跨地区招投标活动;排斥或外地经营者的投资活动;强制经营者从事违法的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显然,行政垄断行为不是市场经济下行政机关应有的做法,而是我国现阶段政治改革滞后于经济改革,政企严重不分和继续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有些行为人是不懂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新经济下沿用计划经济下的老办法,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有些则是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明知故犯地滥用行政权力。但是,不管行政垄断的表现是什么,它们的手段是一样的,即不正当和不公平地使用行政权力;它们的本质也是一样的,即偏爱个别企业,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爱个别地区,排斥其他地区;其结果也是一样的,即破坏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优”不能胜,“劣”不能汰,使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滥用行政权力竞争因为往往是“”、“权钱交易”,这种行为还会引发社会,严重地损害的形象。因此,制止行政垄断应当是我国反垄断法在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有人认为,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特有的现象,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不管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也不管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滥用行政权力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这是古典经济学派早已指出过的。因此,反垄断法不能仅仅把目光投向企业,还应当同时关注的行为,否则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就不会有很大效力。例如,德国《反对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本法亦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属于国家或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 欧共体竞争法在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方面也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如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的任何措施;条约第87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损害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在1993年Corbeau 一案判决中, 欧共体虽然承认法国的国家邮政是一个提供普遍服务的企业,但它认为,私人企业仍可以在这个垄断企业力不能及的领域或在其经济效率低下的领域参与竞争,从而驳回了法国邮政提出的禁止Corbeau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请求。还指出,法国邮政制止Corbeau向社会提供特种邮递服务的行为是在不合理地扩大其垄断权,违反了与条约第86条第1款相关的条约第82条。这个判决表明,除了绝对必要的情况,欧共体禁止所有能够引起竞争后果的专有权或者。这即是说,不管电信、邮政还是能源服务,这些方面的专有权或者垄断权应当是基于服务的非盈利性和公共利益,即在合理、公平和无歧视条件下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或者使用公共网络的必要性。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是一样的。众所周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10多年来,尽管人人都知道行政垄断是对我国市场竞争损害最大和危害最甚的行为,但我们很少听到哪个“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竞争的行为进行过检查和处理。事实上,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确定的机关,更不是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不会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他们也不可能把执行反垄断法视为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朋友或者熟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下,上级机关处理其下级机关与第三方的争议时,不容易做到中立和公正。还有一个问题是,与行政垄断相关的争议一般都涉及国有大企业或者地方企业的利益,这些利益不仅能够给“下级机关”带来经济上的好处,有时也能给“上级机关”带来经济上的好处,特别如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上级机关更不容易作到中立和公正,一般也不会主动涉入这方面的案件。
第1种观点: 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答:《反垄断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年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并参照《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竞争行为作了细化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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