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我国,法律将竞争行为主要分为四种情形:(一)及其所属部门竞争行为。(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三)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四)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3种观点: 垄断协议,也即联合竞争行为,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垄断协议,判断其合理及合法性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排除、及损害了竞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或同为生产者,或同为销售者,或同为购买者。联合竞争行为主要指的是以下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法律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1种观点: 垄断协议,也即联合竞争行为,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垄断协议,判断其合理及合法性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排除、及损害了竞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或同为生产者,或同为销售者,或同为购买者。联合竞争行为主要指的是以下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不正当竞争包括的行为有哪些?反不正当竞争包括的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5)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7)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8)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9)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10)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和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物的行为。(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什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一、商品假冒行为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二、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三、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四、商业诽谤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有哪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危害性如下:1、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竞争秩序混乱,形成不公平竞争;2、他削弱和窒息了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应有的活力和作用;3、严重阻碍了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显著的特征,是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即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行为主体而言,法律不是直接规定其享有哪些权利,而是规定其负有哪些不作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来保护自由公平合理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2种观点: 垄断协议,也即联合竞争行为,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垄断协议,判断其合理及合法性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排除、及损害了竞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或同为生产者,或同为销售者,或同为购买者。联合竞争行为主要指的是以下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法律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3种观点: 垄断协议,也即联合竞争行为,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垄断协议,判断其合理及合法性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排除、及损害了竞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或同为生产者,或同为销售者,或同为购买者。联合竞争行为主要指的是以下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不正当竞争包括的行为有哪些?反不正当竞争包括的行为:(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对方单位、个人以回扣等其他人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5)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7)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8)滥用行政权利行为,是指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行政主体,出于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违反法律或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进行干预,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指来自经营主体外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权利作用下的强买强卖的行为。(9)亏本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10)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和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物的行为。(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什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一、商品假冒行为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二、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三、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四、商业诽谤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有哪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危害性如下:1、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竞争秩序混乱,形成不公平竞争;2、他削弱和窒息了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应有的活力和作用;3、严重阻碍了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显著的特征,是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即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行为主体而言,法律不是直接规定其享有哪些权利,而是规定其负有哪些不作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来保护自由公平合理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理地规避竞业协议,只需要规避开竞业协议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不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就行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2种观点: 1、它直接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优化资源配置,引导经营者正确决策。但竞争协议以协议、合同等方式对市场上不同经营者商品的价格、产量、销量等进行人为的,使其无法准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导致市场的优胜劣汰、刺激生产等诸方面功能丧失,影响产业调整与资源配置。联合行为人企图通过规避竞争在不提高经济效率的情况下轻而易举地获取利润,显然不利于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不仅如此,竞争协议还妨碍了经营者之间基于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服务标准等方面的自由、充分、公平的竞争,抑制了企业的经营活力,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2、竞争协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竞争协议可使已进入市场的非“联合”者的经营活动严重受挫,或使其业务的发展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威胁,尤其是那些遭受联合抵制的经营者,往往是客户被夺,业务量锐减,损失惨重,甚至遭受灭顶之灾。另一方面,联合行为还可排挤小企业的建立与发展,“联合”成员以外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使其丧失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其三,竞争协议还会使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害,这不仅表现为经营者联合一致的高价会使消费者不得不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而且还表现在联合者对商品数量的及销售区域的划分等,会人为扭曲市场供求关系、传递错误市场信息,使不紧俏的商品变得紧俏,误导消费者,使其丧失对商品自由充分的选择权。二、并非所有的竞争协议都一定对竞争和社会进步产生危害有些竞争协议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了市场竞争,但对于避免市场的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利大于弊。如经营者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质量,增加经济效益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开拓市场;企业为提高技术标准,促进生产经营,而联合进行专业化协作生产;在经济特别困难时期,商品的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导致该行业的企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了有计划适应需求而对产量、销量、设备或价格进行统一协调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条款。具体指劳动者不得到竞争单位就业,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1种观点: 1、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而竞业是约定义务,企业违反竞业协议承诺未支付补偿,劳动者经催告后仍不付补偿,此时劳动者可以行使对竞业协议的合同解除权,免除相应的竞业义务。单位提前1个月通知可以放弃竞业。2、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3、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在职人员;而竞业针对的是离职人员。4、竞业禁止针对的在职人员只要未离职,就一直适用;而竞业针对员工的为离职2年以内。5、单位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而单位对竞业人员在离职后必须补偿,而不是在职期间支付保密费。6、竞业禁止的生效是依据法律(只要成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以单位支付补偿金为生效条件,补偿金不明的,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补偿金。【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而竞业是约定义务;2.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3.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在职人员;而竞业针对的是离职人员;4.竞业禁止针对的在职人员只要未离职,就一直适用;而竞业针对员工的为离职2年以内。5、单位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而单位对竞业人员在离职后必须补偿,而不是在职期间支付保密费。6、竞业禁止的生效是依据法律(只要成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以单位支付补偿金为生效条件,补偿金不明的,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补偿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3种观点: 竞业禁止和竞业在实质上有较大区别。竞业禁止是公司董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谋取属于任职单位的商业机会,是法定义务;竞业是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结束后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竞争性工作,是约定义务。承担义务的主体、时间和责任形式也有所不同。法律分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业禁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单位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业务。简言之,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竞业竞业禁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拓展延伸竞业禁止和竞业:制度比较与适用范围竞业禁止和竞业是两种法律制度,用于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原雇主竞争的活动。竞业禁止是指员工在特定时间内完全禁止从事与原雇主竞争的活动,而竞业则是员工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与原雇主竞争的活动。两者的差异在于程度和适用范围。竞业禁止更为严格,完全禁止竞争,适用范围广泛;而竞业相对灵活,只特定时间和地域内的竞争,适用范围较窄。具体适用哪种制度取决于国家法律和雇佣合同中的约定。在制定雇佣合同时,雇主和员工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或竞业的具体条件,以确保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保护双方的权益。结语竞业禁止和竞业是两种法律制度,用于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原雇主竞争的活动。竞业禁止是指员工在特定时间内完全禁止从事与原雇主竞争的活动,而竞业则是员工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与原雇主竞争的活动。两者的差异在于程度和适用范围。竞业禁止更为严格,完全禁止竞争,适用范围广泛;而竞业相对灵活,只特定时间和地域内的竞争,适用范围较窄。具体适用哪种制度取决于国家法律和雇佣合同中的约定。在制定雇佣合同时,雇主和员工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或竞业的具体条件,以确保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保护双方的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修正):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二节 组 织 机 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1种观点: (一)协议的概念 中国环猎商务网讯:竞争协议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中有不同的表述,美国《谢尔曼法》第l条使用了 合同 、 联合 和 共谋 三个术语表述竞争协议,德国《反对竞争法》将其称为 卡特尔 ,日本《禁止垄断法》将其称为 不正当交易 ,欧盟称其为竞争协议,我国地区《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 联合行为 。简单地说,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一般将竞争协议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类。横向竞争协议包括固定价格、产量、联合抵制和划分市场等形式,纵向竞争协议包括转售价格维持、搭售等形式。协议本来是契约自由的产物,但它通过固定价格、产量、划分市场等手段竞争,严重地损害了竞争机制,也损害了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各国制的重点内容。 尽管各国对竞争协议有不同的表述,但可以看出,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同时还包括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竞争的协议,但是他们出于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第条规定, 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州际问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欧共体条约第第款规定, 凡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和以阻止、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类结果的企业间的一切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一切决定和一切联合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相抵触,并应予以禁止 。与美国《谢尔曼法》第l条不同的是,欧共体条约第除了做出上述一般性的规定外,还特别列举了五种应予禁止的竞争协议,包括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或,分配市场或供应来源,对与其他交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以及使其他方承担在性质上或商业习惯上与所签订合同没有联系的额外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谢尔曼法》还是欧共体条约,其包括的竞争协议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几乎包括了所有类型的企业协议。 德国《反对竞争法》没有具体列举竞争协议的类型,这一点构成了它与欧盟法律的区别。《反对竞争法》第条对竞争协议作了一个概括的规定: 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成共同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以及企业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果通过竞争而可以影响商品的生产或商品或工业服务交易的市场关系,则无效。 但在该法第2条至第,具体规定了七种可以允许存在的卡特尔。这七种卡特尔可以具体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只要通知联邦卡特尔局就可以被允许的卡特尔,包括为采取同一标准和型号而订立的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等;第二类是卡特尔局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表示不同意见的卡特尔,主要包括能表明降低单位的专业化卡特尔、为便利小企业之间的合作而成立的卡特尔;第三类是卡特尔局明确授权成立的卡特尔,包括在某一经济分支中组成起来克服老大难问题的 结构危机卡特尔 等。将允许存在的卡特尔的具体类型明确列举出来,是德国反垄断法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显著区别之一。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6项对 不正当交易 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企业之间在划分市场、规定产量、确定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从而、排除竞争,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将受到该法的。此外,由于经营者的活动不仅仅限于国内市场,还可能进入国际市场,通过与国外的经营者联合结成国际卡特尔,所以,该法不仅对国内卡特尔,同时也对国际卡特尔予以规定,将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服务的价格、生产数量等进行协商而决定的行为视为 不正当的交易 ,明确予以禁止。 我国地区《公平交易法》第7条对联合行为做出了下列界定: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总结有关竞争协议的反垄断立法,基本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一种是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中进行,如美国。第二种是对所禁止的竞争协议具体列举,但对允许存在的协议只作原则规定,如欧盟。第三种是对所禁止的竞争协议作原则性规定,但对允许的协议进行具体列举,如德国。在各国法律的具体内容上,尽管存在着差异,但差异并不是原则性的。在形式上的差异背后,反映了相当大程度的趋同性。 (二)竞争协议的特点 一般说来,竞争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达成竞争协议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且各个行为人都是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竞争协议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不尽相同,更倾向于经济意义上具有决策能力的主体。例如,母公司和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各自都为的法律主体,但子公司没有的决策权,因此两者在反垄断法上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两者之间的竞争协议也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 2 具有竞争目的或产生竞争效果。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目的的共谋。水平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派出或竞争目的,如固定价格、产量、分割市场等。垂直竞争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但垂直协议本身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如阻碍其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 3 竞争的方式是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竞争行为具有多元化的方式,包括合同、协议和其他方式。 ()企业之间的合同、协议。一般而言, 合同 和 协议 在法律和日常用语中是同义语,但 协议 有时要比 合同 的含义宽泛。反垄断法上 合同 一般是指意义上的 合同 ,而协议则是指合同以外的协议、约定,这种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 君子协定 。反垄断法同时使用 合同 和 协议 的意图是完全涵盖应当禁止的竞争的约定形式。而且,不管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就属于反垄断法的管制之列。这是反垄断法管制竞争约定的特殊性。 (2)企业团体的决议。除合同和协议之外,竞争协议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行业协会或者企业协会的决议。决议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因此行业协会的决议虽然是以一个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但集中的是团体成员的意思,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其成员之间的协议。因此,这类决议一旦具有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之列。 (3)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此外,行为人之间协调一致的共同行为也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竞争协议还包括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竞争的协议,但是出于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将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视为与协议等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第2种观点: 1、竞业的人员范围;2、竞业的地域范围;3、竞业期限;4、竞业补偿;5、违约责任。一、竞业的规定竞业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因此,劳动合同法对竞业条款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1、是在约定竞业条款时,用人单位需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3、是规定竞业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4、是规定实行竞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二、竞业协议补偿金标准1、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3、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向请求解除竞业约定。
第3种观点: 竞争协议又被人称作垄断协议,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竞争行为。那竞争协议的特征有哪些呢?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了解一下。竞争协议的特征:第一,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诸经营者之间的联合行为,行为人主要是通过彼此间的竞争而共谋高额利润,故常常涉及多个经营主体,且各参加者自愿、主动,易于协调行动,对市场的影响往往速度较快,涉及面较广。这与单个经营者通过他人与之竞争而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第二,从对竞争发生作用的优势来源看,竞争协议是经营者通过合谋达成一致意见,以“联合”的力量占有市场,谋取强权地位,获得竞争优势。这与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经营者以垄断性经营或利用优势地位竞争的情况有着很大的区别。经济性垄断或优势地位多是企业依靠自身的资金、技术力量和合理的经营策略,去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经历优胜劣汰的考验,在市场活动中逐步取得的,这种优势的形成本身恰恰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但在竞争协议中,参加联合的主体则未必是优秀的经营者,一些生产低效、管理落后、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也可能仅仅因为参加联合而获得高额利润。这从另一方面反映出竞争协议对公平竞争的破坏性。第三,竞争协议可存在于市场经济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对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其它一些制约竞争的因素,如垄断及企业优势地位等,只是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经营者经济力量的集中与增长达到一定程度时方可形成,因而对竞争的破坏也是有阶段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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