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审查决定程序、执行决定程序及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 1、国家补偿程序的启动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没有明显的职权特征,国家机关不主动启动程序,应由申请人自...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决定程序及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 1、国家补偿程序的启动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没有明显的职权特征,国家机关不主动启动程序,应由申请人自行申请,申请人有权自由处分其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享有申请与不申请的自由。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负有告知、指导义务,亦可主动报送国家补偿建议,为了避免公检法机关的重复建议,建议各部门进行联网,避免重复申请人重复受偿。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举证,在举证困难时可以申请补偿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承办刑事案件的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明确补偿数额的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案件情况陈述、损失证明、损伤情况证明、已获得的其他救助证明。 2、申请期限 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申请期限,可以借鉴韩国的立法规定,韩国《犯罪被害人保》规定 犯罪被害人应当自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 3 年之内或者自发生犯罪被害之日起 10 年之内提出救助金支付申请。即使在因为难以判断是否属于犯罪被害而无法申请救助金,自发生被害 10年之内得以查出犯人以便能够确定是犯罪被害,就可以申请支付救助金。 补偿委员会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申请,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补偿委员会预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3、审查决定程序 补偿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符合补偿条件及补偿的数额召开听证会。笔者建议可以参照诉讼程序,对于损伤轻微、因果关系确定的申请可由一名专任委员举行听证调查,对于损伤严重、案情疑难复杂的申请可选专任委员和兼任委员三名共同进行听证调查,兼任委员应当吸收法律界及医学界人士参与。对于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可以不组织听证调查。听证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①申请人陈述申请内容,申请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明确;②出示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包含损害结果、损伤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等材料,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医疗诊断部门出具的医疗记录;③加害人或其他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④刑事案件承办人陈述。对不需要听证调查的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对需要听证调查的申请,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按照多数委员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补偿的金额及理由,不予补偿的应当说明不予补偿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补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并将副本抄送承办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及申请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补偿决定书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补偿委员会应当在送达补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发放补偿金。 4、复议 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5、补偿金的返还 一方面,国家在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后即取得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当被害人获取国家补偿之后其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就转让给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在加害人有能力支付赔偿款时有权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时,审查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补偿金。具体来说可以包含以下几点情况:申请人不符合补偿条件;获得补偿数额超过其有权获得补偿的数额;申请人因补偿金涉及犯罪行为的。
第3种观点: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 有损害就有赔偿 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机关共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机关来,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和,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了。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比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如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的,则按照国家相关的赔偿规定计算。刑事赔偿是指机关、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是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包括无罪羁押赔偿、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二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包括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1种观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远古时期出现之后,消失了数千年到20世纪又再度复活,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合理性总结了以下几种依据: (一)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主张国家对犯...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远古时期出现之后,消失了数千年到20世纪又再度复活,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合理性总结了以下几种依据: (一)说 社会保险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所有这些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该说通过分析国家补偿制度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税收,把犯罪的侵害理解成一种意外事故,并从损失风险的社会分担等角度,把社会保险做广义的理解,认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这是有一定道理和启发意义的。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为什么对于那些负有很大责任的年少者、老年人等特殊情况,国家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给予补偿,以及对于那些没有向本国纳税的外国旅游者,在本国受到犯罪损失时,本国为什么仍给予补偿等情况。 (二)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所以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该说着眼于国家补偿制度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予以援助这一点而言,无疑是看到了国家补偿制度的一个方面,但据此就概括为公共援助,难免以偏概全。此外,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克鲁泡特金在19世纪末提出的 互助论 的影响,(注:(俄)克鲁泡特金着、李平沤译:《互助论》,商务印书馆 1963年版,第76 77页。)只不过是公共援助说把互助论者提倡的无主义条件下的个人援助换成了国家援助。 (三)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 签订 的这一 社会契约 ,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该说主要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如卢梭提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注:(法)卢梭着、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23页。)洛克则解释说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注:(英)洛克着、叶启芳等译:《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年版,第77页。) 该说认识到国家对于保护其公民在受犯罪侵害者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和义务,比较符合法制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发现了国家补偿制度背后的主要理论依据,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但是,首先,该说没有看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缺陷,没有注意到国家补偿制度的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等方面。其次,该说过分强调国家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而没有考虑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个案分析。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犯罪责任的界定越来越模糊。有人甚至提出 犯罪因素星群论 ,认为犯罪因素多如天上的 星星 ,而这些星星组成天体中的某一星系或星群,在这些 星星 的交互作用下,犯罪行为才得以产生。因此,他们都强调应综合地研究犯罪原因,即考虑罪犯生理、心理方面的因素,也考虑社会方面的因素,并注意研究周围环境在犯罪过程中的影响。(注:本书编写组:《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 186页。)因此,认为国家应当对所有犯罪负责是欠妥的。 上述分析表明,历史上的几种学说都是这一制度的某一方面的理论依据。我们相信,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还会有一些新的理论被提出来。就目前而言,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似乎是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结合公共援助、社会保险,平衡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保护,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多种理念的综合,各种理念之间的界限也是模糊的。
第2种观点: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范围、赔偿标准进行理性分析研究,就如何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符合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潮流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保障、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等方面为着眼点,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建议。[关键词]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修改完善;思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拟就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列举了两类可以请求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一类是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且原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但实践证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过分考虑当时经济状况,却忽视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多司法侵权行为没有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过低。从现实情况看,赔偿案件之少,赔偿数额之低,获赔之困难,已经让不少人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亟待修改、完善。二、对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几点理性思考(一)《国家赔偿法》以国家赔偿的立法思想控制刑事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保障的现代侵权法理念《国家赔偿法》当初立法时以国家赔偿为指导思想,通过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来控制国家赔偿的范围。[2]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该范围具有封闭性,从立法精神来看,不能类推适用,导致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如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拒绝赔偿。根据“有侵权必有赔偿”的原则,这样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原有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念正逐步得到纠正,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越来越注重体现出保护、尊重的法治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就是要体现观念、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司法机关随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目的。因此,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第3种观点: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代表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保障罪犯基本的观点以来,刑事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便逐渐将法律的天平逐渐向罪犯一方倾斜,而刑事被 自从意大利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代表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保障罪犯基本的观点以来,刑事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便逐渐将法律的天平逐渐向罪犯一方倾斜,而刑事被害人在不知不觉中却被学界、和社会遗忘。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 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法律天平的砝码,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在罪犯和被害人两端赋予相同的权重,因此,正义不仅仅是犯罪人的正义,也是被害人的正义,仅关注一方当事人的做法便是不正义。 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创痛是无法用语言描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因此支出巨额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子女、老人生活每况愈下的悲惨状况比比皆是。东莞市中级人民研究室主任程春华说道, 每个案子,几乎都是一个家庭崩溃的悲剧。 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即使获得了法律的公正,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也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判决书相应的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大部分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应有赔偿 笔者搜集了近年来国内重大刑事案件的赔偿情况,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对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的现状有初步的了解。 1、张君案: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张君单独或组织、指挥李泽军等人,在重庆等地持持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5人轻伤,2人轻微伤。2001年4月21日,张君等14名罪犯被依法判处。50多位受害人家属曾对张君犯罪集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经查,被捕时张君的财产仅2300元 。无奈之下,受害者家属放弃了赔偿要求。 2、黄勇案: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黄勇先后从网吧、游戏厅、录像厅等场所,以资助上学、外出旅游和介绍工作为诱饵,将受害人骗到他的住处杀死。查明,黄勇共杀害无辜青少年17人,轻伤1人。2003年12月9日,河南省 1112 特大系列杀人案在平舆县公开审判,驻马店市中级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勇犯,被判处死刑。鉴于黄勇的经济情况,判决前半个小时,17名被害学生家长放弃了对黄勇的42.6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只要求严惩凶手。 3、马加爵案:2004年2月13日至15日,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用铁锤将四名同宿舍同学逐一杀害。2004年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终身。一审期间,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81万元的民事赔偿。一审判决马加爵应给予每家2万元的赔偿,但基于马加爵的实际情况,受害者家属最终放弃获得赔偿。 (共计5页) 上一页 1
第1种观点: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 有损害就有赔偿 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机关共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机关来,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和,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了。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第2种观点: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弥补其身心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与其它救助资金、国外实践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国家性。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止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从法治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民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非法侵害,就不能只看作是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自然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何况,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其它国家比,应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责任救助被害人。这是从责任上来讲,被害人被偿制度具有国家性。从资金来源上讲,也具有国家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钱,筹钱的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社会募捐,也可以是刑事案件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是通过罪犯劳动改造所得收益,但大头还是国家财政的投入,财政投入是固定的根本的,也是起着支撑作用的主体。2、有限性。就像民政救济一样,国家只补偿侵害人无法赔偿而被害人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人。在补偿的对象、范围及数额上均有严格,对象上仅限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范围上仅限在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上也不可能是加害人需赔的全部数额,而是福利性的补偿。据《研究》公布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40-50%,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其中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困境②。这上百万人国家不可能个个补偿到位。再从资金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每个有损害的案件每笔赔偿的钱都要国家补偿到位。据我国比较富裕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调查,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至今,平均每年有七成的被害人不能赔偿,也就是说广东全省每年只有二成半的赔偿率,截至去年底,经裁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元③,广东省虽然财力较强,也只能部分补偿。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数额上是有的,尤其是在数额上,一般只能以救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走出生活困难,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线为标准,急救的医药费、义肢等也只能按中等偏下水平供给。3、应急性。就是在被害人困难急需的时候适时救助,一般是宜早不宜迟,救近不救远,对被害人能自救,或有救助渠道,或事后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是不予救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侵害后,生产生活遭遇一时的困难,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这对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防止因暴引暴,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早破案,抑制伤害的扩大,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4、地域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一,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补偿数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上也不同,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同,导致刑事补偿金额的不同。按犯罪的程度,各省可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5、追偿性。国家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代位追偿,而不象民政救济那样只付出不收回。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有哪些?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
第3种观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1]最高人民于2007年9月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1]最高人民于2007年9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本文旨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意义做一探讨。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正义的需要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许多思想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观。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每个阶级成员必须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且不应干涉其他阶级成员所干的工作。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恢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斯宾赛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为条件的。罗尔斯提出了构成正义观念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2]关于正义的定义远不止这些,至今仍未得出统一的、普遍认可的正义观念,当然,也许也不可能得出。但是,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还是为大多数人接受。 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的侵害,正义受到破坏,矫正正义开始发挥作用。一方面,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被害人根据71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物质损失。如果这两方面都能实现,那么矫正正义也就得到了实现,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并不能得到赔偿。如06年7月发生在陕西安康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由于被告邱兴华除了三间瓦房外一无所有,自己也将被,11名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只能落空。另外,根据相关数据分析, 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约为 40- 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无罪释放;最后的有罪判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因而在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非常庞大。 [3]
第1种观点: 一、实践基础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探索 ,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的需要,是当 一、实践基础 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探索 ,是各国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的需要,是当今世界的历史趋势。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律。近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先驱者则是边沁,经过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以及 二战 之后英国刑罚改革家M 弗莱的倡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早实施国家是新西兰(1963年),英国是第二年施行的国家。之后,美国的大部分州(始于1965年),加拿大(1968年),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1976年)、法国(1977年)等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受英国的影响,我国地区于1973年在亚洲率先建立起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宪章》,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因而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成是一种社会福利或,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以及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观。 有人认为,我国经济落后,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基础。这个观点有其现实性。因为我国人多底子薄,经济还不够发达,这个国情决定了施行该制度的艰难性。实际上,目前所有实行国家补偿的国家,相关法律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补偿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这样能够得到补偿的人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是通过犯罪人获得直接赔偿,国家补偿仅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 在实践中,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会同青岛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此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也制定了类似规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检察实践中,珠海市人民于2007年制定通过了《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
第2种观点: 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新西兰实行在极为广泛的范围内,对被害者实行原则补偿的制度。美国各州规定,侵犯财产之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国家补偿之范围。对于被害人而言,机体未受伤之被害人也不属于被补偿之列。在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被国家补偿。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对被害者的补偿,是只以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为限,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只限于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但有的国家,如法国,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均给予补偿。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犯罪者不能赔偿或少量赔偿的前提下,均可向国家申请补偿金:1、被害人因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而又无力支付的。2、被害人由加害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自己和家人生活处于恶劣的条件之下,没有着落的。3、被害人因侵害丧失劳动力的。4、被害人死亡,所依靠其生活的家人生活没保障的。5、加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的。6、其它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情况,导致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被害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国家补偿的申请人。笔者认为,被害法人因其在被害后,可以得到财产保险,因此其不能作为被害人申请补偿。对于外国人是否能作为被害人在我国申请补偿,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的管辖范围之内,且被害人的条件也符合我国的规定,我国应当按照有关的程序和标准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第3种观点: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有利于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近几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日渐成为我国学界的新热点和立法机关的关注点。但是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仍处在实证研究困难重重、理论研究又多浅尝辄止的窘境。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基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制度建构的先行无疑会面临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清晰界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及法理基础,对促进我们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将是首要任务。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 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说等提法。 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国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 赔偿 。作为现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 弗莱(Margery 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 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 应该 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 应该 的,而不是 必须 的。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公民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在被害人符合保险协议规定的条件下,被害人享有从国家获取一定补偿的权利,国家则负有依据保险协议给付一额的义务。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源自于国家的税收,人们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一定的费用,在公民作为纳税人受到侵害后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正如英国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边沁所育, 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第1种观点: 每年,全国有数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 被害人缘何上访 廖振华,湖南省邵阳市产塔区园艺场职工。1990年以后的十多年时间里,他也是当地一位有名 每年,全国有数万个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 被害人缘何上访 廖振华,湖南省邵阳市产塔区园艺场职工。1990年以后的十多年时间里,他也是当地一位有名的上访户。 1986年,廖振华家前面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寻衅滋事打人致伤案。廖振华的儿子廖国辉因向机关提供了证据,被犯罪人曾新平怀恨在心。五年后,曾在刑满释放后的第七天用火将廖国辉打死在家中。1992年12月,曾新平被判处。 一命抵了一命,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廖国辉九泉之下却难以瞑目。上有年迈的双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子,廖国辉被害后,一家人的生活十分艰苦。对于一夜间失去了顶梁柱的廖家来说,即使犯罪分子被处以极刑,也丝毫无法改变这个陷入无限悲伤和困顿的家庭的现实窘境。 1990年到2005年15年的时间里,廖振华数百次地找区、市、省单位上访,并先后30次赴京上访。 廖振华只是无数上访人中的一个缩影, 最高人民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尹伊君说。据尹伊君介绍,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出现被害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助的情况。比如,案子破不了,罪犯抓不到,被害人找不到索赔对象;再比如,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不或判无罪,这种情况被害人也得不到任何救助;更多的情况是,罪犯抓到了,也判刑了,甚至判决其附带,但90%的犯罪人都赔不起,被害人只能拿到一张 法律白条 。 很多刑事被害人因自身权益受到侵犯又得不到救助而身陷绝境,成为诱发群体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 做了多年申诉工作的尹伊君对此有很深的体会。 孙谦,江西省检察长。这位学者型的检察长此前曾历任最高人民检察长办公室主任、刑事检察厅副、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最高人民副检察长。特殊而丰富的工作经历,使他对很多问题的考量既能敏锐地发现其感性的触点,又能进行更深的理性思考。孙谦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来自2005年的一个大雨天 我听到办公楼底下比较嘈杂,往楼下一看,几十个人披麻戴孝跪在院子里。后来控申告诉我说是上访的。上访者亲人被害,无任何人赔偿,最后抢救的过程中花了很多钱。犯罪分子被判了,但是欠下大笔债务没有人管,生活非常悲惨。类似这样的上访对我产生了很大震撼。 《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对因违法执法或不正当执法造成的被告人伤亡或利益受损的情况作出赔偿,而在刑事案件中因遭受无辜伤害、加害方又无力作出赔偿,致使生活陷入绝境的被害人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就可能引发一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恶性循环。刑事被害人一旦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常会采取报复行为来实现再一次 平等 ,如果你不主持公道,他就自己主持公道。刑事被害人是我们司法中长期被忽视的一个群体,他们是无辜的,在其他救济渠道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国家应该建立补偿制度帮助他们。 孙谦开始了他对刑事被害益保护立法层面的思考。 (共计5页) 上一页 1
第2种观点: 受害人请求补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害人,是指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般意义上遭受损失的人就是受害人。损失包括人身损失,也就是受到人身伤害。另外也包括财产损失。此外还有可能遭受的是精神损失。比如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只要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就可以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受害人请求补偿的的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 2、误工费 ;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7、必要的营养费;被害人申请赔偿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受害人应当遭受了他人的侵权行为,即权利被侵害;2、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应当对侵权行为负有过错;3、侵权行为必须与受害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是可以计算并且有损失产生。受害人请求补偿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综上所述,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以便能够充分地表达意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3种观点: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 从一起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依法提起并附带民事诉讼。人民院判处杨某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共计三十万元。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第1种观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远古时期出现之后,消失了数千年到20世纪又再度复活,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合理性总结了以下几种依据: (一)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主张国家对犯...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远古时期出现之后,消失了数千年到20世纪又再度复活,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合理性总结了以下几种依据: (一)说 社会保险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所有这些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该说通过分析国家补偿制度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税收,把犯罪的侵害理解成一种意外事故,并从损失风险的社会分担等角度,把社会保险做广义的理解,认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这是有一定道理和启发意义的。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为什么对于那些负有很大责任的年少者、老年人等特殊情况,国家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给予补偿,以及对于那些没有向本国纳税的外国旅游者,在本国受到犯罪损失时,本国为什么仍给予补偿等情况。 (二)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所以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该说着眼于国家补偿制度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予以援助这一点而言,无疑是看到了国家补偿制度的一个方面,但据此就概括为公共援助,难免以偏概全。此外,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克鲁泡特金在19世纪末提出的 互助论 的影响,(注:(俄)克鲁泡特金着、李平沤译:《互助论》,商务印书馆 1963年版,第76 77页。)只不过是公共援助说把互助论者提倡的无主义条件下的个人援助换成了国家援助。 (三)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 签订 的这一 社会契约 ,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该说主要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如卢梭提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注:(法)卢梭着、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23页。)洛克则解释说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注:(英)洛克着、叶启芳等译:《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年版,第77页。) 该说认识到国家对于保护其公民在受犯罪侵害者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和义务,比较符合法制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发现了国家补偿制度背后的主要理论依据,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但是,首先,该说没有看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缺陷,没有注意到国家补偿制度的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等方面。其次,该说过分强调国家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而没有考虑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个案分析。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犯罪责任的界定越来越模糊。有人甚至提出 犯罪因素星群论 ,认为犯罪因素多如天上的 星星 ,而这些星星组成天体中的某一星系或星群,在这些 星星 的交互作用下,犯罪行为才得以产生。因此,他们都强调应综合地研究犯罪原因,即考虑罪犯生理、心理方面的因素,也考虑社会方面的因素,并注意研究周围环境在犯罪过程中的影响。(注:本书编写组:《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 186页。)因此,认为国家应当对所有犯罪负责是欠妥的。 上述分析表明,历史上的几种学说都是这一制度的某一方面的理论依据。我们相信,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还会有一些新的理论被提出来。就目前而言,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似乎是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结合公共援助、社会保险,平衡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保护,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多种理念的综合,各种理念之间的界限也是模糊的。
第2种观点: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弥补其身心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与其它救助资金、国外实践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国家性。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止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从法治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民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非法侵害,就不能只看作是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自然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何况,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其它国家比,应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责任救助被害人。这是从责任上来讲,被害人被偿制度具有国家性。从资金来源上讲,也具有国家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钱,筹钱的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社会募捐,也可以是刑事案件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是通过罪犯劳动改造所得收益,但大头还是国家财政的投入,财政投入是固定的根本的,也是起着支撑作用的主体。2、有限性。就像民政救济一样,国家只补偿侵害人无法赔偿而被害人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人。在补偿的对象、范围及数额上均有严格,对象上仅限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范围上仅限在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上也不可能是加害人需赔的全部数额,而是福利性的补偿。据《研究》公布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40-50%,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其中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困境②。这上百万人国家不可能个个补偿到位。再从资金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每个有损害的案件每笔赔偿的钱都要国家补偿到位。据我国比较富裕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调查,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至今,平均每年有七成的被害人不能赔偿,也就是说广东全省每年只有二成半的赔偿率,截至去年底,经裁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元③,广东省虽然财力较强,也只能部分补偿。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数额上是有的,尤其是在数额上,一般只能以救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走出生活困难,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线为标准,急救的医药费、义肢等也只能按中等偏下水平供给。3、应急性。就是在被害人困难急需的时候适时救助,一般是宜早不宜迟,救近不救远,对被害人能自救,或有救助渠道,或事后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是不予救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侵害后,生产生活遭遇一时的困难,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这对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防止因暴引暴,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早破案,抑制伤害的扩大,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4、地域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一,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补偿数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上也不同,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同,导致刑事补偿金额的不同。按犯罪的程度,各省可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5、追偿性。国家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代位追偿,而不象民政救济那样只付出不收回。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有哪些?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
第3种观点: 国家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态度,标志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对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的救济,以救济主体和救济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被害人)社会救济和(被害人) 国家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态度,标志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对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 被害人 )的救济,以救济主体和救济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标准,可以划分为 (被害人)社会救济 和 (被害人)国家救济 两种类型;以救济的根据和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 被害人救助 和 被害人补偿 两种模式。国家救济被害人的水平,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准的综合反映。先实行 国家救助 ,后实行 国家补偿 ,应当成为我国逐步建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理智选择。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下简称 被害人补偿制度 ),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但对于提出该项建议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 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却鲜有深入讨论。这不仅有碍制度的科学建构,而且也会影响其施行效果。 众所周知,价值取向是以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客观价值关系为基础,通过人的观念认同和定向而形成的价值选择。它体现的是国家设立制度的内在动因和对其社会效用的总体期待。正当性是制度赖以发挥积极社会效用的基础,科学确定价值取向是制度赢得正当性评价的前提。确定价值取向,需要综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作为与刑事司法密切关联的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要充分考量刑事司法对环境的需求,合乎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而且也要充分考量这一制度所依存的环境及其所调整的内部关系,使之保持与环境的协调,实现内部利益关系的和谐。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独特的 内涵。 一、调谐国家与国民的关系 保护国民,既是国家的使命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在人类社会的演进轨迹中,国家的出现以及统治者以法制的方式规定其与国民的关系,使人类摆脱了野蛮与无序,走出了迈向文明社会的第一步;由强调国民对国家的服从到注重国家对国民的保护,体现了统治者对国家合法性的认知。受此影响,近现代国家的法律制度几乎无一例外地载入了 公民 、 公民权利 这两个引人注目的词汇。然而,人们对国家保护国民的法理解释及法制体现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并由此形成了两种形似实异的思维模式:一是将国民的个体权益纳入公共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手段保护国民的个体权益;二是将公共利益视为国民个体利益的集合,以保护国民的个体权益为手段保护公共利益。这两种思维模式对社会治理结构影响至深,在世界各国的每一部立法中都留下了或深或浅的印痕。作为调整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关系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建立及内容设计,都需要在前述思维模式中作出选择。这个选择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考量国家与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确定价值取向的过程。 (共计9页) 上一页 1 ..
第1种观点: 国家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被称作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2种观点: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 从一起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依法提起并附带民事诉讼。人民院判处杨某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共计三十万元。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第3种观点: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性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其中,从经济上弥补被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性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其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的主要内容之一,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已成为各国的广泛共识和普遍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刑诉法再修改的过程中,有必要将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上立法日程,积极探索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顺应刑事诉讼现代化需要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处遇及其原因揭示 不容否认,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做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都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研究和实践的中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和怎样保护犯罪人免受刑事司法的不公正对待,而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权利的保护则受到冷落。从司法实践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被害利的完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被无情地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的命运。从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到云南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再到陕西邱兴华故意杀人案,充分展示了遭受犯罪痛楚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陷入困顿的悲凉处境。在邱兴华案审理过程中,法学界与社会始终将焦点集中在 是否应该为邱兴华作司法精神鉴定 、 邱兴华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审判 、 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等问题上,而同样是社会底层的被害人家属则成了沉默的大多数。虽然 杀人恶魔 邱兴华最终被判处,但因邱兴华家里除了三间瓦房、再没有别的财产,而使11个被害人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成为一纸具文。而在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庭审中,一名被害学生家属得知马加爵的家庭情况后,主动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马加爵家里没有偿还能力且马加爵个人还欠国家助学贷款近2万元,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拿不到任何钱。我国刑事被害利保护的令人堪忧,广大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成为一个被遗忘、被忽视的社会弱势群体。 那么,我国刑事被害利保护的相对滞后,问题究竟出在哪?我们认为,主要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人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二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一)犯罪人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在我国,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一般通过犯罪人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犯罪人赔偿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使得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更多地只是具有象征意义,而无法满足被害利保障的要求。其一,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成功告破,或案件的犯罪人不能捉拿归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就无从谈起。据《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①]。其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刑事被害赔偿数额一般较大,犯罪多为个人,经济偿付能力相对较弱,大多数的赔偿往往依靠犯罪人的家属来支付,而大多数犯罪人的家庭经济上也比较贫困,因此,即使案件百分之百地破获,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遭受了巨额损失,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额赔偿。其三, 先刑后民 的制度设计影响了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是 先刑后民 ,一般刑事判决的结果先于民事裁判的结果,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对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使犯罪人丧失了 赔钱 的利益驱动,判刑以后既使有赔偿的能力也不愿赔偿。 (共计7页) 上一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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