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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东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友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阳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宜昌东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宜昌阳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x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东盛公司提交的于2013年8月2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1份;2、东盛公司提交的阳光公司票据权利申报书及承兑退回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作出(2013)鄂沙市民催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4、宜昌市猇亭区人民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裁定书;5、2013年8月8日杨德军备注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付款业务回单、2013年9月20日杨德军书写的1份事实经过,证实杨建军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张华侨;6、2013年8月8日xxx备注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张华龙代张华侨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冯莉丽,东盛公司当庭认可冯莉丽取得票据后转给阳光公司;6、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除了支付功能、汇兑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外,还具有融资功能,民间支付合理对价后的票据转让正是融资功能的体现。本案中,阳光公司支付双方认可的对价后从xxx手中转让取得此银行承兑汇票,并在空白被背书人处记载自己的名称合法有效,阳光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东盛公司在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背书人栏处签章背书,就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具有对后手的追索权;同时,东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事实和阳光公司违法取得汇票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东盛公司的失票理由正当,阳光公司取得的此银行承兑汇票也与东盛公司失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昌东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东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盛公司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光公司违法取得票据,票据买卖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阳光公司与案外人冯某之间的票据买卖不受法律保护,阳光公司取得票据不属于善意取得,阳光公司侵害了东盛公司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无证据证明诉争票据系东盛公司交付给杨某,东盛公司是系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公司赔偿50万元及利息。

针对东盛公司的上诉,阳光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东盛公司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空白汇票交给经常为其经营票据的xxx,xxx转给xxx,xxx转给xxx,xxx转给阳光公司。杨建军领款后卷款逃跑,东盛公司才向申请公示催告。东盛公司向阳光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也不是阳光公司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东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盛公司、阳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东盛公司作为系争票据的收款人,在还没有交易对象的情况下在背书人栏签章并作空白背书(空缺被背书人名称),这是本案汇票在此后能够进行流通的关键所在。东盛公司辩称,其担心票据遗失才在背书人栏签章。本院认为,东盛公司是第一背书人,若其不签章,即使票据遗失,该票据的背书将不连续。换言之,东盛公司对于自身的损失负有责任。东盛公司自称票据遗失,但由于其已作背书,无法防止他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转让票据。2、即使东盛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阳光公司没有票据权利,也不意味着东盛公司就是票据权利人,因为在阳光公司取得票据时东盛公司已在票据上背书,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向后手请求赔偿在票据法上没有请求权基础。3、从票据基础关系来讲,东盛公司的损失与阳光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已查明,阳光公司向冯莉丽支付48.4万元后才取得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即使东盛公司遗失票据是真实的,从非票据权利的角度,其也只能向拾得其票据者主张民事赔偿。换言之,东盛公司的损失不是阳光公司造成的。

综上,无论是票据关系还是票据基础关系,东盛公司均无权向阳光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宜昌东盛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东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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