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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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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教育法概述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教育法律最基础的理论知识的掌握。如: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 考核知识点:

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的体系、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 考核要求:

了解: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理解: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结构、种类。

掌握:教育法的涵义;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教育法的体系。

第一节 教育法的概念

一、教育法的定义

一般意义上的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其意志的内容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权威性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教育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具备法定义中的基本要素,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调整对象。因此,我们说,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任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从法的本质上说,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则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它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包括物质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并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统治阶级从来都注意使本阶级的某些意志通过国家政权上升为法,旨在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及经济政治等各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之相应,我国教育法也必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在教育方面共同意志的体现。阶级性、国家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2.教育法是为人们提供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和各种社会关系中都有许多规范需要遵循。这些规范都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的,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效力。教育法就是为所有参加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这里的“教育活动”仅指有目的、有意识、有组织培养人的教育活动,不是泛指所有具有教育含义的活动。其在教育活动中所产生的由教育法来调整的教育关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之间的教育内部关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教师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随着教育教学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展,将会有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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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关系需要相关的教育法来调整和规范。

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从法的产生方面看,教育法是由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政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认可、行政、补充和废止等方式确定其行为规则,它揭示了教育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而其它社会规范一般都没有这个特征。例如,政党的章程就是由政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职业道德是该行业中自律形成的规范,他们都不是出自国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从法的实施方式上看,教育法是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的。这是教育法与教育、职业道德以及各种政治规范等社会规范重要区别。虽然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一定的强制力,但法的强制力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同,它是以国家政权的名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是以、监狱、以至为强制力的后盾。违反了教育法,损害了教育法所确定的学校、教师、学生等方面的权利,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例如:按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其它社会规范则不具有国家强制这一特征。

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并具有普遍性、明确性。

从教育法的内容构成角度看,主要由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构成,而规范性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其主要内容。教育法就是对教育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履行什么义务进行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规定了学校享有的九项权利及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的六项权利,第规定教师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保》、《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应该说,这种权利、义务是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的行为标准。所谓普遍性,亦即教育法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具有的普遍性,它不是为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通常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只要是法尚未失效,法就能反复运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者若干次。而像其他党、团、工会的章程、纪律虽然都规定其权利和义务,但他们是为该团体、该单位的人提供行为准则,而对其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所谓明确性,亦即教育法都以具体的条文等形式,明确地为人们提供标准,而不像有些社会规范是模糊的、伸缩度很大的。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我们说教育法都是以明确形式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但这不意味着每部教育法中的法条都是如此,有的法条是用来说明其指导思想,基本准则和适用范围生效日期等,但这些条文的存在并不妨碍法作为明确的社会规范而存在,恰恰说明这些规定,是为更明确的表明法的性质,任务,效力和要求。 最后应当指出,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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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制定的规章。与某些教材上使用的“教育法规”内含、外延基本一致。狭义上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我们一般是从广义上使用教育法的概念。

二、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仅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种,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它具有的自身的特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的多样性。

这里所说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从教育对象上看,我国赋予了每个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已经变成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行以来,每个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多数初中毕业生要接受普通高中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不同类型教育相互沟通相互衔接,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起,取消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年龄和婚否,这意味着终身教育体系正在形成。在这些教育活动中,接受各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教育和培训的教育对象,都享有教育的权利和承担着相应教育的义务。这就使教育法的法主体呈现多样性。

特别应注意的是,作为教育法的主体之一的学生,处于一个特殊地位,他们由于年龄等原因,在权利能力(指法认可的、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之间出现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不论其民族、性别、职业、地位等何种差别,也不论其年龄是大是小,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学生(儿童、少年)具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要正确运用权利能力必须具有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未成年学生的某些能力是由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代行的。

2、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我国教育法不仅确定了教育系统内部的学校、教师、学生等各主体的行为规范,而且也确定了教育系统外部的各级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学生家长和其他公民等各主体与教育相关活动的行为规范,它的调整范围包括举办、实施、管理、接受和参与教育的五大类活动,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都在教育法的调整范围内。从对国家机关的要求来说,《义务教育法》139款中,有8处明文出现了“地方”字样,对之规定了相应的职责(权力和义务)。《教育法》84条中有15、《教师法》43条中有12条出现了“地方”字样,对其做了相应规定。多部教育法律条文中明文出现了、税务、有关部门等字样。可见,那种认为教育法仅是教育部门的法,是调整学校的法,是调整教育教学活动的法,是一种认识上的误解。

3、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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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可以说,全部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保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儿童、少年。对学生错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比如对不按时入学或流失的适龄儿童,更主要是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只要他们入学或返校就读即可,对他们本人并不进行处罚,而是要处罚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在教育活动中,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包括教育权、教学权、科学研究权、指导学生发展权、带薪休假权、进修培训权等。教师对学生进行正当教育,而学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教师不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教师有过错,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3)注重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教育是国家的公共事业,学校是培养人的主要场所,教育法对之给予特殊的保护。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对违反者,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一般应该从快、从严,体现学校正当权益的特殊重视。

三、教育法与教育的区别

通过学习教育法的涵义,我们对教育法与教育(这里是指党的)的关系有了一般的了解。我国的政治,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并且教育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而教育则是由中国党的领导机关制定,其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亦即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党的教育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

2.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制定以后,以条文形式出现,其规范有着特殊的形式。通常对适用该法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都有明确表述,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具体性、公开性和严密的逻辑结构。从词语看,法律条文使用的都是说明式的陈述句,且一般是主语明确的完全句。使人们一看就知道谁必须做什么,谁不得做什么,谁可以做什么。从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看,相互协调、门类完备、层次分明,具有系统性。而党的的表现形式则多样,如党的决议、决定、通知等,他们大多数比较原则,富于指导性和号召性,一般来说不具有法的严格条文的形式,有些党的则不向也不宜向社会公开,甚至有些在党内也不公开。

3.规范和稳定的程度不同。教育法和教育虽然都是一种行为准则,但教育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在制定和实施中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快的变动性。教育法的规定则是具体、明确,它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而且还指出违反了它将会给行为者带来什么后果。一般说,法是在总结贯彻经验的基础上,更加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而确定下来的,因而比更为成熟、更为稳定,同时法律的变动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

4.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而是必须做的行为,不为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党的的贯彻执行,主要是靠党员的忠诚和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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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群众的信赖、靠宣传教育、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靠党内纪律和党政组织的作用,他不具有法的强制性。

分清教育法与教育的异同,可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以代替法,使他们各自发挥独自的作用。

第二节 教育法的体系

一、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作为世界各国法学通用术语,在法学、特别是立法学中有特定涵义。它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即行为规则,通过什麽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被视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从广义上讲,法的渊源属于法的外部形式,但严格说,法的渊源不等于法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法的形式”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可做多种理解,更重要的是,法的渊源的本意并不仅仅是法的表现形式,它首先是指法的“效力来源”。 法律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创制机关和创制方式,而这些都是隐藏在法律规范的形式背后并决定着它的形式的关键性因素。因此,一般讲“法的形式”并不能把法的渊源的内涵准确、全部表达出来。教育法的渊源同法的渊源一样,是从教育法的效力来源上讲的,即教育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例如《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教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发布)等一些行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教育法渊源决定于教育法的本质,但也受国家政治制度、民族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等因素的影响。历史上存在过的教育法渊源主要有:习惯法(不成文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成文法)、条约等。新中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是国家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渊源的特点是:①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②制定颁布教育法律法规文件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其名称和效力也不同。③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教育法律、教育行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 1.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甚至专门关于教育的章节。各国中关于教育的条款,通常规定教育指导思想、目的、教育制度、公民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管理权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一是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为教育教学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

“序言”中第1、第2、第3、第4、第5、第27等条,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第1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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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49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条、第107条、第119条,规定了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是一国内全部法的总渊源,中规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教育活动,是一切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相抵触。 2.教育法律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称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律。日本国会于1947年通过的《教育基本法》,俄罗斯联邦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教育法》,匈牙利1973年的《匈牙利教育制度法》、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等,都是教育基本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共10章84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地位、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保护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 (2)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前者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后者如教师法、学位法等。完备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其教育单行法律应基本覆盖教育的主要部类和教育的主要方面。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在学校教育(各级公立和私立学校)、社会教育、教育财政、教职员、教育行政(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员会)方面都有单行教育法律,连同其教育基本法,通称为“教育小六法”。

我国的教育单行法律属于一般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据现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目前,按照时间顺序,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律有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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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评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9章43条,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日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9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指导思想、任务、管理、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教育方面的决定、决议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范畴。 3.教育行规

教育行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教育行规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学校教育方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由内阁通过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国,根据现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规专指由根据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名称上一般有三种:①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条例”;②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规定”;③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办法”。行规一般有两种批准方式:①由常务会议审批;②由总理审批。经审议通过或审定的行规,可有两种发布方式:①由发布;②由批准、主管部门发布。行规不论采取哪种批准方式或发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规,按1987年4月21日批准的《行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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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发布);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发布);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批准);

《幼儿园管理条例》(19年8月20日经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5日发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发布,1990年6月7日令第60号修改);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经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由发布)。

此外,还有一些形式或内容不够规范以及特殊形式的行规。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强科学性,教育行规的形式将逐步走向完善统一。 4.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在我国,根据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有时区别不同情况也采用“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等名称。

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据1999年统计已有13,是我国教育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上划分,可以分为两种。

(1)执行、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为了直接执行、教育法律、教育行规或为了补充教育法律、教育行规而制定的。如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本地区的关于义务教育的条例,这就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2)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规,是为履行或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所制定的。如为规范、发展职业教育,在国家还没有制定出职业教育法的情况下,全国已有河北、贵州、江苏、北京等近半数的省、直辖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条例》;再如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的原则精神,吉林省常委会制定的《校园、校舍管理保护条例》;天津市常委会制定的《职工教育条例》,都是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与教育法律、行规相比,地方性教育法规有三个特点:一是地方性教育法规不得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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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规相抵触,具有从属性;二是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具有区域性;三是地方性教育法规上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它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罚则等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最后还要提及的是,根据组织法,我国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或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经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它们通常被认为是本省、自治区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下一个层次。 5.教育规章

我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组织法》规定,各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行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规章。在一些辞书和教材中,把它们统称为“行政规章”,其中属于调整教育范围的,统称为教育规章或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两类。

(1)由国家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国家教育部令或国家教育部与其他部委联合令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教育规章或简称教育规章。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教育规章由其制定的采取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天津市制定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暂行规定》。

教育规章的调整范围是极广泛的,其数量也很大。据1999年统计,仅国家教育部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就有200多项。这些规章在管理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教育法的广义定义,特别是在行的范畴里,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的效力,是教育法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国家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前面提到的日本的例子,他们在学校教育方面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内阁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相当于我国的教育行规),还有相当于我国教育规章的由文部省制定的《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以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基准”。这些规章在依法治教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形式外,教育法还有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和教育国际条约或协定两种表现形式,限于篇幅这里不予介绍。

二、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

各种表现形式的教育法,是由不同性质、不同地位的国家机关制定的。由于制定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不同,他们所制定的教育法就具有不同的效力,按照效力的大小,我们可以把教育法各种主要渊源从高到低排成以下六个层级。 层 级 形 式 制定机关 9

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 第四层次 第五层次 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行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 部门教育规章 地方教育规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常委会 国家教育部及各部委 省、直辖市、自治区 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国第六层次 地方教育规章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教育规章 这六个层次,连同最根本的渊源,为教育活动提供了系统的行为规则。其中前四个层次,是人民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依据;整个六个层次构成了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教育管理活动和教育行政复议的依据。 2.教育法的效力从属关系 从立法机关的权力和立法依据分析,以上介绍的各种形式的教育法在效力上有下图所示的从属关系: 中的教育条款. ↑. ↑. ↑. ↑. . . . ↑. . ↑ 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 教 育 行 政 法 规 部门教育规章 地方性教育法规 教育规章 图中的箭头表示从属关系,下一级的教育法不能与本级以上的教育法相抵触。在这个图示中,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地方规章之间的关系没有显示出来。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提出意见,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裁决。 10

根据法效力的一般原则,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特别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原则上与地方性法规相同,但可对法律和行规变通。当规章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而不适用规章。从这个角度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效力高于规章。

学习和掌握教育法的层级,树立效力等级观念,不仅对于在立法和执法中保证法制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们全面理解一部具体的教育法也是很有益处的。比如学习《义务教育法》,我们既可以从它的上一层级法《》条款中找到它的立法依据,掌握本法的基本精神;又可以从它的下一层级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中看到本法一些原则规定的具体化,从而不仅全面地理解本法,而且从系统角度把握义务教育活动的规则,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

三、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体系分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纵向结构是按效力等级划分形成的纵向体系,横向结构是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法,形成教育法调整的横向覆盖面。从现有状况和立法趋势看,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横向结构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以下部类:教育的基本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终身教育法或社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

第三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 1.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又称为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体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标准或准则。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它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法律规范是体现国家政权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认可,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这是它的主要特性。它是在国家教育领域及教育教学活动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2)教育法律规范是规定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的参加者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它是旨在建立和维护教育领域的秩序和发展的特定行为准则。它与其他的规范,如道德规范、团体规范等行为规范相比,在形式和分类上,具有其明确性。如《教育法》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未成年人保》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一律不公开审理等等。它以具体的条文形式规定了国家实行几年义务教育制度,多大年龄的案件不公审理等。但其他社会规范不如法律规范规定的那麽明确、具体,如尊老爱幼是社会道德规范,但对老人尊敬到何种程度才算遵老,对儿童爱护到什么程度才是爱幼,并无明确规定,由自己酌情掌握。

(3)教育法律规范在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它不是为具体的人,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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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行为标准的,而是为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在适用范围上,教育法在其政权管辖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令行禁止,具有统一性,只要法尚未失效,就能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若干次。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的区别

(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并且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教育法的原则、立法目的、方针、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修正等事项的规定。因此,教育法的外延要大于教育法律规范,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即教育法的最一般特征,在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教育法律文件包括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一般是若干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即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一些如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是指适用法律规范而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它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和事具有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

3 .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

教育法律规范是构成教育法的基本要素,而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内容的文字表述,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有的教育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一个甚至几个教育法律规范,也可能仅包含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部分,有的教育法律条文只是专门界定有关概念的条文,不具体设置权利和义务,这就不包含教育法律规范。如《教育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再如“本法中的教育,专指学校教育”等。因此,要掌握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往往要将许多教育法条文甚至有关教育法文件综合起来考察,在下面介绍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中,我们还会发现,就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言,其全部组成部分往往不会在一个教育法条文中出现。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由那些要素构成,在学理界尚无统一认识。最早主要是“三要素”说。即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制裁,指违反法律规范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后又有“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构成。近年又有新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目前这几种见解并存,本书采用的是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说。 1.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是从教育关系主体大量行为中总结、归纳、抽象、概括出来的,提供给人们如何行为的标准或准则的模式。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1)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授权性法律规范)如:《教育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即授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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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有权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可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比例)。

(2)应当这样行为的模式(义务性法律规范)。如:《义务教育法》第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即规定教育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

(3)不能这样行为的模式(禁止性法律规范)。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即规定主体不得作为。 2.后果模式

后果模式是法律规范主体发生了行为模式的行为后应获得的某种结果。它大体上分为两类: (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对于合法行为给予的保护或奖励;如《教师法》中第七章就是奖励,它规定对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和地方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表明国家对于合乎法律规范行为的赞许、支持和鼓励的态度。

(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教师法》第八章、《教育法》第九章,都设专章规定对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否定性法律后果表明的是国家对违反法律规范所持的不赞许态度,是对违反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定形式的责罚和制裁。

应该指出,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应是密切联系,既可体现在同一个法律规范、同一个法律条文或同一部法中,也可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条文或不同的法中。目前我国有些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有不少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不完整,特别是不少法律规范只有行为模式这一个要素,缺少相应的后果模式要素。这使得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执行。这是今后在教育立法中应注意避免的。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对法律规范,我国出版的法学著作教材曾作出了不尽一致的分类。从实际工作者需要考虑,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意义不在于分类的自身,而在于如何便于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掌握、理解和使用。据此,对教育法律规范可做如下分类:

1.按照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l)义务性规范。指其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在教育法律法规中,义务性规范的数量最多。象《义务教育法》中第3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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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4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12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和地方各级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按照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第15条:地方各级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16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这些法律条文中均包含了义务性规范的内容。

(2)授权性规范。指其“行为模式”中规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的术语。如《义务教育法》第6条的“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7条的“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第 12条的“地方各级按照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等,就都是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的内容,一种是赋予相对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某种权利,上面所举的前两个例子即属此类。其特点在于,它既不规定相对人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也不规定相对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而是规定相对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至于这种权利是否行使,由相对人根据自己的裁量决定。另一种是授予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力,上面所举的后一个例子即属此类。其特点在于,这种权力对国家机关来说是一种职权,因此是必须执行的,没有选择的余地。 2.按照法律规范指出的“法的后果”,可以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1)制裁性规范。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出违反“行为模式”的行为进行制裁的规范。这种规范是否定性的法评价,在事前起到预警作用,在事后起到惩戒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专立专章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对各种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做出制裁规定。如:第73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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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第74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5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6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院,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奖励性规范。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出特别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模式”时给予奖励的规范。这种规范是肯定性的法评价,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导向作用。比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专列第七章,章名为“奖励”,从、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和学校四个层次规定了对教师的奖励。如:第33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和地方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34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从教育法自身的特点来说,这样的奖励性规范应占有一定的比重,但从现状来看,这样的规范还不多,这个问题,应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注意加以解决。

四、研究教育法律规范结构的意义

1、有利于立法机关明确、具体、准确地把教育法律规范的各要素都体现在教育法律文件中,从而使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中得到完整的体现。

2、有利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适用教育法律。 3、有利于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 一、 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1、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有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特征

①依教育法建立;②以教育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③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2、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 ①“国家教育权论”;

②“教育法律关系综合说”:归属于一种综合性法律关系,目前国内持这一观点。 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1、什么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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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即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者能力。

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

二、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1、什么是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教育权利和承担的教育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教育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教育责任。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1)教育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行使对教育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之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执法权;行政监督权。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有:按照章程管理学生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聘任教师、职工及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对侵犯学校合法权益提出的诉讼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教师和其他教育者。主要有:教育教学活动权;科学研究权;指导学生学习和发展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权;参与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诉讼权。

(4)受教育权。主要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通过适当形式参与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主管理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对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权等。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

(1)教育行政机关。主要包括:遵守和执行和法律;保护公民、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依法行政;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监督;依法进行行政补偿和赔偿等。

(2)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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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3)教师和其他受教育者。主要包括: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4)受教育者。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四、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联结点和载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物、行为和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1、 物

(1) 不动产:场地、房屋、场馆等。 (2) 动产:资金、教学仪器、教学设备等。 2、行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何不作为 (1)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 (3)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

(4) 学生家长、各种社会组织参与或支持教育活动的各种行为。 3、精神产品及其它智力成果 非物质财富、教材、教案等。 五、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变化的三种现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如因委托培养合同的签订产生了用人单位与学校以及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与企业间的委托培养学生因原委托企业破产而改变委托方。再如几所学校合并为一所学校也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变化,如学校基建合同的地点、面积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是指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学校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经过协商后修改某些法定义务或履行期限及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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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如学校向某一企业借款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届时学校依照合同返还了借款则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则归于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但教育法律规范是设定了教育法律关系的一般模式,其本身并不创造教育法律关系。真正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条件的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依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按其与个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种。事件是指与个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某教师的死亡,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变化。它使该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原有的权责关系消灭了,也使其家庭之间的夫妻关系消灭了,并产生了继承遗产这一新的法律关系。行为是指人的活动,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产生的客观情况。因此,按其性质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其表现形式分别是作为和不作为。如高考舞弊,挪用教育经费,体罚学生,聘任教师,父母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是作为行为;而校舍失修倒塌伤人,明知某种事物或活动可能对学生产生伤害但不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等,是不作为行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又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如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就会围绕办学与相关主体——学生及其家长等确定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而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伤害,就会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形成侵权性教育法律关系。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三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规范是判定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原因;法律关系是法律事实导致的结果,也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关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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