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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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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卷第3期 天中学刊 Journal ofTianzhong 、,01.24 NO.3 Jun.2009 2009年6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赵丽 (黄淮学院,河南驻马店463000) 摘要: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 端,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解决的办法是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规定是交警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加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监督。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261(2009)03-0047-02 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 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 批复》(公复字[200011号)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 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 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情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 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 任的专业性结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 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最终处理决 定,但认定书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势必导致对交通 所作的鉴定结论。”2005年1月5 Et全国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对湖南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答复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 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 办复字[20051t号)指 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 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关系【 ](P14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 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有 不少争论,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不能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 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 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机关制 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 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核心、焦点证 据,对事故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都至关重要,它直接涉及当 事人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的 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的规定看,交通 事故认定书应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其所载明的内容 看,它具有书证的特性,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 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 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书证。 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其作用, 概括地讲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作为交通机关对违章 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使用;二是作为人民公诉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 三是人民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二、现行交通事故认定规定存在的法律问题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和联合下发的《关于 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1992139号)第 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的,人民不予受理。”2000年下发的《关于地方 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是证据,有关当事人就不能对此认 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样,就取消了当事人向上级 收稿日期:2008.11-05 作者简介:赵丽(1970-),女,河南新蔡人,黄淮学院社会科学系副教授,硕士。 ・48・ 赵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 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释》还同时列举了 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交警部 门的事故认定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 交警部门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 任的认定,只能向人民提起诉讼,由人民对事故责 任认定作为证据来进行审查判断 显然,现行法律的立法初衷是力求公平、公开、公正处 理道路交通事故。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 前述最高人民与的联合文件、的批复 都与上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规定相抵触。 复杂、细致的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如责任认 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路况运动力学、汽车工程学、痕迹鉴定、 车速鉴定、法医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 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法官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法 规范与上位法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 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 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显然是不行的。这样就造成了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由最初办案的交通说了算的局面。有些交通事故责 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愿把精力投入门的责任认 定上,也不愿抚恤伤亡家属,都缘于现在的事故认定一认终 局制[2l( 。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司法形式上的监督形 同虚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救济中就无法得 到必要的保障。比如,根据《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11 月10日最高人民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责任人所造成的危害达到刑事追究的标准,即达到法律规定 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就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对事 故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他既不能申请行政复 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案件从 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提起公诉, 人民在开庭审理时经审查认为,机关所作出的责任 认定有误,决定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 制才能解除。这就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三、关于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着 一定弊端。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 (一)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相关规定 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是交警部门在履行处理交 通事故职责中所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使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具有科学 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上有效保障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保障交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交警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 行为,既可以防止交通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 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 权作出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起诉讼。”《最 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也规定:“与具体行 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 认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行为属于行 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 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 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 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 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 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 否认它是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因为行政确认也应该是广泛 意义上的证据,这正如人民发生效力的判决书一样,也 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最后,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由认定主体 的特定性、职权性、地域性特征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 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行政行为虽然是一种 公认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毕竟是一种法律的推定,它并不意 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或不可否认。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 法官发现认定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可直接否 定认定书的效力。 (二)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效监督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专列第六章规定了行政 监察监督、机关督察部门的监督、上级交警部门对下级 交警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执法监督形式,但没有规定具 体的办法和措施,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为此,应该制定各项 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各种形式的监督落到实处。其次, 增强交通事故认定的透明度,建立交通事故认定听证程序。 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交警部门应招集肇事者、被害 人及其家属、车主、保险人等有关当事人,就事故现场调查 情况、车辆技术鉴定结论等进行通报,并就拟作出事故认定 所依据的法规,向各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 意见。 参考文献: [11法制办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 [2】董来超.交通律师以案说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7. (责任编辑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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