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收益性房地产的内涵
总的来说,收益法适用于有收益性的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在实际评估中,估价人员普遍认为只有目前存在有收益的房地产才能算作是有收益性的房地产,才能用收益复原法进行估价,而没有现实收益的房地产是不能用收益复原法估价的。我们认为, “有收益性〞应表达在两个方面:一是现实存在的有收益性的房地产,例如正在经营的商店、宾馆,已出租的房屋等;二是存在有潜在性收益的房地产,例如一块将产生预期收益的空地,新建的还未出租或经营的房地产,这些都属于没有现实收益,但有潜在收益的房地产。收益法评估由于是以房地产的预期收益为根底,因此,潜在性的收益也应属于收益复原法中“有收益性房地产〞的范围之列。自有房地产也存在“有收益性〞。传统上认为自有房地产属于业主自己使用,它既没有出租也不从事经营,因此也就不存在有收益,所以不能用收益法来对其估价,但根据西方经济学中的“时机收益〞原理思想,可把自有房地产当作出租性房地产看待,即业主的租金节省就相当于他的租金收入,从而它就产生了收益。
二、出租性房地产相关总收益确实定
房地产总收益可分为实际总收益和客观总收益。实际总收益是在现状下实际取得的收益,客观总收益是排除了实际总收益中的属于特殊的,偶然的因素后所能得到的一般正常总收益。
目前估价人员在运用收益法对出租性房地产估价时,普遍都采用客观总收益来作为房地产的总收益,但我们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出租性房地产,总收益的求取是不相同的,因此不能一概用客观总收益来作为出租性房地产的总收益。客观总收益适用于不存在房屋租约的情况下。实际总收益那么适用于已出租的房屋,且签定了长期租约,期满要续租的情况。对于只存在短期租约,期满不续租的房屋,那么需客观总收益和实际总收益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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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租约内采用实际总收益,租约外采用客观总收益来确定其房地产总收益。
客观总收益的求取通常是采用市场比拟法,在市场上收集同类房地产的租赁价格,然后对收集来的案例价格,根据待估房地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因素修正。因素修正主要是从地段因素、面积因素、楼层因素、租赁期限因素、付款方式因素、保证金因素等几方面考虑。通过以上的因素修正后,即可求出待估房地产的客观潜在租金水平,但同时还要考虑空置率和租金损失问题。空置率可根据待估房地产所在区域的平均空置率来确定,租金损失是指包括拖欠租金或不交租金等情况,它与承租人有直接的关系。
实际总收益的求取那么根据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户签定的租赁合同上的租金确定。契约租金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租金在租赁期内不发生变化;一种是租金在租赁期内根据市场上租金的变动情况作周期性的调整。一般来说租赁期较长的契约都采用的是第二种,因为市场上租金水平在长期会发生较大的波动,因此出租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一般都要求租金在周期内根据市场作相应调整。
三、利息是否应作为总费用扣除
传统上认为利息应作为费用扣除,因为利息是投资房地产本钱支出的一局部,但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投资者之所以要选择投资房地产,是因为房地产带来的投资收益大于银行的存贷款利息。正因为如此投资者才愿意从银行贷款来投资房地产或者牺牲银行的存款利息来投资于房地产。因此,无论是贷款资金还是自有资金,利息都是作为投资收益的一局部而不应作为费用扣除。
四、折旧是否应作为总费用扣除以及折旧年限确实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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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很多运用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的报告中均把折旧费当作费用扣除,而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折旧并没有实际支出,是作为业主提留,它不同于总费用中的维修费、管理费、保险费、税费等都属于实际支出。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把房地产作为一种投资,那么它每年的纯收益就应该是它的净现金流入量,公式为:
净现金流入量=资本产出+资本回收
式中:资本产出就是投资房地产的时间价值〔投资利息〕的表达,资本回收就是房地产所提取的折旧局部。
当a每年变化,r每年不变,且>0,房地产有收益的年期为有限年期n时,收益法公式为:P=a1/〔1+r〕+a2/〔1+r〕2+……+ an/〔1+r〕n当n=1时,P=a/〔1+r〕,那么:a=P〔1+r〕=P+Pr
由此我们可看出净现金流入量a〔纯收益〕是包括了P〔资本回收〕和Pr〔资本产出即投资房地产的时间价值〕两方面的内容,可见折旧并没有从总费用中扣除而是作为了纯收益的一局部。
对于不同的估价对象,折旧的种类是不相同的。
1.当估价对象是房地合一时,那么折旧包括两方面:一是土地本钱的分摊,二是建筑物的折旧,这两局部均应作为房地的纯收益。
2.当估价对象是土地时,土地纯收益=房地总收益-房地总费用-建筑物纯收益,这时建筑物的折旧那么应包含在建筑物的纯收益中扣除掉,而土地本钱的分摊那么作为土地纯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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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一局部不予扣除。
3.当估价对象是建筑物时,建筑物纯收益=房地总收益-房地总费用-土地纯收益,土地本钱的分摊那么应包含在土地纯收益中扣除掉,而建筑物的折旧那么应作为建筑物纯收益的一局部不予扣除。
当计算建筑物折旧时,对于折旧年限确实定应注意以下问题:1.当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短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时取建筑物的经济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2.当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长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时取土地出让年限计算折旧并不考虑残值。
3.当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经济耐用年限早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结束时,应按建筑物的经济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4.当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经济耐用年限晚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而结束时,应按建筑物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并不考虑残值。
其中:建筑物可使用年限=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前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五、总费用中应考虑的税费工程
我们认为,收益法在评估过程中所指的税费工程是指房地产在运营过程〔出租、经营、生产期间〕中所须缴纳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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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单纯的土地租赁。根据国家税法应当考虑以下几种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等。
2.对于出租性、经营性房地产。根据国家税法应当考虑以下几种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等。
3.对于生产性房地产〔企业〕。应考虑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房产税等。
在房地产的税法中,土地、契税及所得税等几种税种也不应计入该税费工程。
六、总费用中的维修费的求取方法及测算途径
房地产的维修费一般可分为日常性小维修和大维修费用。
1.日常性小维修。发生较为频繁,费用较低,因此可取年折旧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折旧费一般采用直线法估算,即:D=C×〔1-R〕/N 〔C:重置本钱,R:残值率,N:经济耐用年限〕
2.大维修费用。发生的次数相对较少,但发生的费用却较大,因此,大维修费用宜采用提取重置本钱的一定比例计算,然后再作每年的平均摊销。
七、对于出租性房地产,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时,“土地收益〞局部应作为总费用扣除
目前在一般情况下运用收益法估价时都没有考虑土地取得方式对收益价格的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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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局部上缴国家。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获得“土地收益〞这局部收益,故该“土地收益〞局部不应计入在出租人的纯收益中,而是应作为出租人上缴国家的费用扣除。
八、资本化率确实定方法
在运用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目前通常是采用直接选取法来确定资本化率,但采用此方法误差较大,我们认为宜采用以下几种方法:1.行业基准收益率加物价指数调整法以这种方法确定房地产的资本化率前提是把房地产作为一种投资来看待。假设以P价格〔资金净流出量〕投资一房地产,每年可得纯收益〔年资金净流入量〕为a,并假设每年a不变,可收益年限为n 那么:FNPV=a/〔1+R〕[1-1/〔1+R〕n]-P FNPV:财务净现值 R:折现率令FNPV=0,那么:R=FIRR〔财务内部收益率〕
当FIRR>RC〔行业基准收益率〕时,FNPV>0,投资房地产可获得超额利润;当FIRR2.平安利率加上风险调整值法运用这种方法求取资本化率,首先是求取平安利率,即无风险的资本投资收益率。在我国一般选取的是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作为平安利率,然后根据估价对象所处地区现在和未来的经济状况、房地产市场发育状况、土地取得方式、物价指数状况以及估价对象的用途,新旧程度等确定风险调整值,最后用平安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的和作为该估价对象的资本化率。.
3.收益风险倍数法收益风险倍数法是在参照投资收益率排序法的根底上,对平安利率加调整值法加以改良的方法。即把平安利率加风险调整值法中要求取的风险调整值改变为确定房地产投资与平安投资年回收额的多出倍数。因房地产投资的风险高于国债,在投资收益率排序上,房地产投资收益率应高于同期国债年利率。具体思路是:假设以房地产投资方式购置收益性房地产的总价额为V,尚可使用年限为n,资本化率为r,年纯收益为a.同时以平安投资方式〔购置国债〕投资金额为P,期限也为n,年利率为i,连本带息年回收额为A,那么有:V=a/r×[1-1/〔1+r〕n] P=A×〔1+i〕n-1/i×〔1+i〕n由于房地产投资的风险、收益均要比国债投资大,如果两种投资额相等,收益期相同,那么房地产投资的年回报额〔纯收益〕要比国债投资的本息回收额要大。假定房地产投资的年回收额比国债投资的本息回收额高出的倍数为b,那么有:a=〔1+b〕×A因V=P,故有:〔1+i〕n-1/i×〔1+i〕n=〔1+b〕/r×[1-1/〔1+r〕n]该公式就是收益风险倍数法确定资本化率的根本公式,式中的b称为收益风险倍数。利用此公式,只要事先知道i、n,就可根据收益风险倍数,确定资本化率r.
九、房地产收益年限确实定
对房地产收益年限确实定主要是根据土地的可使用年限或设定使用年限及建筑物可使用年限的不同来综合考虑。
1.当土地为出让方式时土地可使用年限=土地在估价时点的剩余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到期时间-估价时点的时间建筑物可使用年限=建筑物在估价时点的剩余经济耐用年限对于评估对象为土地的情况,那么用土地可使用年限作为该评估对象的有收益的年限;对于评估对象为建筑物或房地合一的情况,求取它的收益年限是通过土地可使用年限与建筑物可使用年限比拟来确定的,即根据孰短原那么来求取该评估对象的收益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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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土地为划拨方式时即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这时应设定在估价时点该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作为土地的可使用年限。这种情况下对于不同评估对象〔土地、建筑物、房地合一〕的收益年限确实定问题类似于土地为出让方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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