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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应避免企业经营非正常风险导致的经济责任

来源:纷纭教育

一般而言,正常市场风险法定代表人不会担责。但如果因担保不慎等导致的资产流失会被股东会追究,所以务必慎重担保,如要担保,应经股东会讨论(不管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由您行使),如果是国有企业,还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一、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股东会吗?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的规定确定。

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问。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特定目的(营利)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是将这一“联合体”(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于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让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主合同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应该运用关于代理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则似乎可以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三、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吗

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根据相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或者地方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指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指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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