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执行。 执行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批准。 《最高人民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应当依法立案,委托应当在收到受托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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