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 of Hebei Radio & TV University
Vol. 23 No. 4
Aug. 25,2018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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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
黄盛秦
(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贯穿着诉讼程序的始终,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
立了以“规范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之诉承担着实体性救济程序之功用,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执行纠纷,司法解释以特别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执 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这一方面考虑到“规范说”固有的缺陷不能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执行异议 之诉本身的特殊性亦为此特别规范提供正当性基础。正确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还应明确 其要件事实的内涵,且在适当的场合适用“避免通过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判决”之对策。
关键词:执行程序;证明责任分配;执行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9X(2018)04-0055-07
―、问题的提出
关于证明责任,在我国历来存在争议,在理 论层面对于证明责任采“双重含义说”或“一元
说”并未达成共识;在立法层面上,2015年以前亦 并未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进行统一、清晰确定。2015年最高人民颁布 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下文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现存的诸多 问题进行了回应,如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的概念整合为“举证证明责任”,此外,首次明确 了以“规范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规范。唯此仅为 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原则性规定,针对不 同类型的诉讼和程序,是否应当适用,应具体分 析之。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对于民事诉 讼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唯待诉讼程序终结,进人 民事执行程序后,尤其是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证 明责任是否还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民事执行 制度承载着为了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
将人民的生效裁判以及诸多生效的可执行的 法律文书加以施行,其对上承接民事诉讼,对下 运载实体法,使之进入生活。[1]然而由于执行条件 不断变化、权力容易被滥用等原因,违法执行和 不当执行的蔓延不仅损害了当事人,亦有可能波 及案外人的权益,因此需要执行救济程序对当事 人和案外人进行保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 案)》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2012年《民事诉讼 法》修改中肯定和延续了相关规定。2015年《民诉 法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证 明责任的规定。目前学界鲜有学者关注该问题, 但是我们又不能忽略其重要性。从目前的规定上 看,其仍无法解答以下问题:从执行异议之诉的 本质和内涵出发看,证明责任的规定是否对其具 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即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明责任 的正当性问题? “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 立在对要件事实分析的基础之上,在执行异议之 诉中,是否存在要件事实?若存在,其为何种性 质的要件事实?按照《民诉司法解释》第311条关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规定是否合理,该条
收稿日期:2018-05- 18
作者简介:黄盛秦(1993 -),男,广西百色人,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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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正置亦或是倒置的证明责任?
欲回答上述问题,应当首先回归到民事诉 讼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探析理论的发展 脉络,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体系性的解 读,然后再结合传统理论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应 有之义,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进 行分析。
二、追本溯源: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
分配理论
1. 罗森贝克“规范说”理论
罗森贝克在其著作《证明责任论》中写道, “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 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 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每一方当 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 件。”[21而“判断有利还是不利”的标准,即证明责 任分配的标准,应当从实体法规的逻辑关系中寻 求,在对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 法律规范的表述以及框架来剖析规范之基础原则 及除外规定,以此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
依据罗氏理论,法律制定者通过民事实体法 本身事先确定了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故所 有的法律规则要么互为补充,要么互斥。[3]实体法 规范可分为发生权利之规范与产生对立之规范。 前者属于基础性规范,是权利产生之诱因的规 范;而后者相反,其包括权利之妨害、权利之灭失 及权利之规范。若一方认为其现实地拥有权 利,则应当对权利发生之规范进行证明,而若对 权利现实地存在不予肯认,则应当对产生对立之 规范进行证明。若一方无法完成举证,其应当承 担诉讼上不利之结果。
2. 新近的“反规范说”理论
对于“规范说”,不少学者提出批判性意见, 例如有学者认为,该说只基于法律规范的表述外 观来分配证明责任,并不合乎逻辑,而应当通过 实质性的考虑来进行分配。也有学者认为有关权 利根据规定与权利妨碍规定之间的区别是模糊不 清的,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实质性 标准等J4](P399)正是由于种种批判,新近引申出了 各类“反规范说”理论。
(1)危险领域说。此说主张根据当事人对于 危险领域的远近程度以及是否具有实际的控制来 决定举证责任之分配。
德国的普勒尔斯认为
危险领域说的合理性在于:首先,证明责任若由 受到损害一方举证,在现实中存在困难;其次,权 利侵害者相对而言更加靠近相关证据,通过其举 证更易于了解要件事实;最后,对于权利侵害者 来说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权利侵害以及被 诉的成本会提高。其认为此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不仅局限于侵权之诉。
(2) 盖然性说。此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据应当为要件事实发生之概率。具体而言,若要 件事实无法得到证明,但是依据一般事实之经验 和规律,此种事实发生的概率较高,那么可以免 除主张权利存在一方的证明责任,而应由反对一 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若无法证明则承担 不利之诉讼后果。(3) 利益考量说。该说主张以公正公平量以及实定法之立法目的来分配举证责任。公正 公平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证明的困难程度以及与 证据的远近程度等因素
。一
般而言,从公平的理
念来看,欲变更现状的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变更之 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双方距离证据有远有 近的情况下,若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对于取证或 者证明较为困难时,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亦可以认为是公平的。
3.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
的立场分析
200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市场 经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为导向,通过明确 举证责任的含义,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 规定第二条认为,针对本人提出的事实抑或作 为驳斥相对方的诉请,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若 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 当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此规定缺乏举证责任 分配之一般性规定,且内容上更侧重于行为意义 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理解上举证责任应包含双重
含
义
。[5](P312)
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第90条和91条并未 使用“举证责任”或是“证明责任”的概念,通过使 用“举证证明责任”之概念在于强调:其一,明晰 当事人于诉讼中应当承担向提供证据以证明 其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责任。其二,从主 观上的证明责任看,应以其诉请而根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而根据的事实为中心。其三,若无法 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则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
果。[5](M12)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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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含义依然固守“双重含义说”。
《民诉司法解释》第91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 (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则,其理论依据即为法律要 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理论。在最高院在阐述我国 为何采“规范说”时认为,“我国民事实体规范沿 袭了法系主要国家的结构和框架,对于产生 权利、、妨害以及消灭等规范的区别及适用 的条件较充分。法律要件分类说相较而言,更加 明晰、简洁,可操作性强。”[5](P316)第91条在内容上, 首先明确关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 其适用条件为无特殊规则适用的情况下,S卩“除 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以 外”,应当按该条之规定确定证明责任分配。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原被告双方的争点在于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阻断执行对 象的移转、交付的实体性权利。这种能够对抗强 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范围和种类是以实体法规 定为根据的。[7]那么我们能否从罗氏规范说中分 析这种实体权利究竟为权利发生规范或阻碍规 范?恐怕很困难。对案外人而言,一方面,其具有 的“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执行标的转让和交付, 并通过诉讼回复自己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此为权 利发生规范;另一方面,亦可这样理解:案外人通 过提出这种“实体权利”,试图阻却申请执行人申 请执行的权利,以保持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此 为权利妨碍规范。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亦可 作类似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不难发现,至少在 执行异议之诉中,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 的区别,仅表现在表述和逻辑推理上,而二者实 质上“殊途同归”。若非要对这种实体性权利进行 判断,只能深究立法者原意。但是笔者认为,此语 境下对于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的区分 意义甚微,实践中更应关注争议的解决,此时若 吸纳新近的“反规范说”理论进行分析,似乎更为 合理。
笔者拟从“反规范说”中的利益衡量说的角 度进行论证。利益衡量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 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考量因素包括“举证 的难易”“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在执行异议之 诉中,对于案外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实体性权利”这一事实,很显然由案外人自己进 行举证更为简易,虽然这是基于行为意义上的举 证责任来分析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是基于 双方的利益诉求,这亦合乎利益的考量,毕竟若 案外人的证明达到必要程度,会导致申请执行人 失去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哪方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更为 公平,亦更为符合该制度设立之初衷。
2.执行异议之诉存在前置性执行异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引人执行异议之诉的 同时,设置了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0此前置性 程序为中国规定所独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提 起以案外人事先对于执行提出过异议为前提,在 提出异议时案外人需要向提交相关的证据
三、确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证明责任 的正当性分析
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 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进行的特别规定, 此即属于上文述及的“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分配 有例外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无论是申请人或是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证明责任都应由 案外人承担,以证明其民事权益能够排斥强制执 行”。一方面,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案 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视为遵循了《民诉法 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但另一方面,当申请执 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若按照一般的证明责 任分配规则,应由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不享有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举证责任,但 是第311条将其进行了倒置。由此引申出的问题 即,执行异议之诉为何不能适用一般证明责任分 配规则?其适用特别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法理依 据在何?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规范说下“权利根据规范”和“权利妨碍规 范”的界限趋于模糊
上文已述及罗氏规范说的缺陷。在本部分有 必要结合执行异议之诉展开。权利产生、权利妨 碍和权利消灭规范为“规范说”所预定之前提标 准,通过演绎形式的推理于实践中抽象出证明责 任规则。而此种推理前提为实体规范之间能够清 晰地得到划分,然而对于不同规范之间的界限很 难区分。[6]
①《民事诉讼法娣227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先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纖标的的
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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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以证明自己的异议是有依据、应得到支持 的。可见在前置程序中案外人即已承担类似于行 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若无法提供材料证明其 主张,则应当承担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值得注 意的是,前置性程序仅为形式审查,而实质审查 应当在随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若案外人或 申请执行人对的裁定不服,则执行异议之诉 有可能被提起。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最后起诉的 主体为哪一方,诉讼的起因皆为此种前置性程序 所作出的裁定,而此种前置性程序的提出主体只 能为案外人,故案外人在前置性程序中承担的形 式上的证明责任应当延伸到诉讼阶段,而变成一 种实质上的、客观的证明责任。即使诉讼由申请 执行人提起,其性质上亦属于对执行异议裁定的 “抗辩”或“反驳”,而不存在新的权利产生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亦应由前置程序的提出人承担证 明责任。
前置性程序的存在,使案外人的证明责任在 整个“程序救济一实体救济”过程中具有内在的周 延性,具体表现在当执行异议之诉由申请执行人提 起时,证明责任产生倒置,由案外人承担。
3.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特殊性
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特殊性在于:第 一,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标的物之 强制执行,一旦异议成立,案外异议人将因此获 得对标的物的权利,从这一方面看,赋予案外人 证明责任能够实现权责的平衡。第二,从诉的时 间上看,诉讼提起的时间为执行阶段,一般而言, 进入执行阶段意味着“定纷止争”的诉讼环节业已 终结,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托公权力机关强制 执行被申请人(债务人)的财产,在这个过程中, 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诉讼标的,因此案外人需提出 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才能避免承担 “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第三,从诉的原 因上看,案件当事人之间本无争议,而是案外人 因主张对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享有阻止其让与、 交付的权利,案外人的介入,使原本的“平衡”被 打破,因此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程度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之前,案外人业已对执行 标的提起书面异议,但是对于书面异议,只 进行形式审查,因此该证明标准较低。但是在执
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证明其权益能够达到排斥 民事强制执行的标准则更高,其一方面涉及执行 标的物的权利问题,另一方面又涉及执行程序是 否能够继续进行,因此证明人只有让人民认 为其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高度 可能性,并且对方无反证推翻时,才算完成了举 证证明责任。[8](P836)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应适用 普通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历来有争议。在实体法中,并没有明确界 定证明标准。早期学界对于证明标准的认识主要 为“客观真实说”,这种学说下要求证明应当达到 “证据充分的程度能够保证所查之事实达到清晰 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一方面是对所提供证 据“质”的要求,此外还是对“量”的要求,具体而 言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 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 论是唯一的。[9]这种民事和刑事诉讼一元化的标 准机制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高到不应有的高 度”,[1°KP187 >故而逐渐被抛弃。新近“盖然性说”逐 渐成为主流的观点。盖然性是指通过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材料,法官认定要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 一种可能性,此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尚存相当大 的幅度,盖然性的高度性是指虽然没有使法官完 全相信事实如此,不过业已使其相信事实有非常 大之可能性存在的程度。[1°](P188)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首次提到“确信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 事实存在”。由此可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成为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 的证明人亦应当遵照此标准,通过证明达到使法 官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者非常可能其具有足以阻 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事实与证明责任
要件事实,是指主要的事实,亦即产生法律 效果所必要的法律要件该当的具体的事实。[11]从 法律条文上看,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要件事实规定 的较为原则性,其要件事实仅为“对执行标的享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其中又可 分解为两个要件:第一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第 二,为一种“民事权益”。此类民事权益多种多样, 以下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常见的足以排斥强 制执行的“权益”进行探讨,并结合相关实体法描 述其权利外观,以探求在不同情况下如何达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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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
(1)
物权的合同。案外人通过对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
件 的合同的证明,避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所有权。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所有
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规 则,需案外人证明其具有此种所有权。一般而言, 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外观通过占有得以表现,此较 为明确,自不待言。而作为不动产的权利外观,则 由登记予以表现。所有权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将 所有物的自然情况、权利情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 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加以公示,[12](P223) 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知悉真正的权利 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首先通过登 记簿记录的权利情况,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的所 有权,若登记簿记录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则案外 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若登记 原因有瑕疵,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有无效或 者撤销的原因,在进行变更或涂销登记前,登记 名义人若通过登记簿的记载,仍能够证明自己是 所有权人。[13](P2°5)在案外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共有 执行标的的情况下,若强制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应 有部分,案外人得根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 有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唯在特殊情况 下,不动产的登记权利外观并不足以证明真正所 有权人的地位。如在登记前已经取得之不动产所 有权。第三人因继承、之判决等,此类物权变 动,于登记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虽并未进行变 更登记,但是所有权人仅不得处分,仍享有对物 的完整的所有权。若案外人属于此类情况,则应 当对其因继承或至判决获得不动产所有权进 行证明,通过生效遗嘱的认定、提交合法生 效之判决等,证明其为真正之权利人。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其设立和产生是为了获得 除己以外他人的物的利用价值,此以对他人之物 的现实占有为前提。[12](P291_293)若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主张用益物权,原则上得提起异议之诉。[13](P2°7) 但是在我国现行法下,用益物权并不完全采登记 生效主义,因此通过登记证明用益物权并不周 全。例如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地役权、土地承包经 营权,其登记之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 因为不登记而不能取得用益物权。在此情况下, 若案外人主张自己为用益物权人,并据以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那么应首先看是否登记,若无登记, 则案外人应当证明其与债务人(被申请执行人) 之间存在用益物权的关系,通常表现为设立用益
(3)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一般以债务人
之物的交换价值,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 为目的,当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了约定事项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该财 产变价并优先受偿。但是并非所有的担保物权人 都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以占有标的物为成 立和存续要件的质权和留置权,得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而抵押权不以占有为存续要件,仅就该物 强制执行后所得价金请求优先受偿。当案外人为 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时,需向提供发生该担保 物权的基础关系的依据,例如质权合同、作为留 置权发生的作为“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相关合 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留置权人还应提供 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值得 注意的是,若债权人仅基于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应不予以支持,因为债权并不足以完全 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效力。[13]0>2°8)
(4)
占有。占有是一种对物具有的事实上的
管领力状态。占有作为一项的制度,得到了 《物权法》的承认,对于单纯的占有(非依占有之 本权)可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学者认为如 果执行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占 有标的物的案外人则可以提起异议之诉。[14]由于 占有本身具有显而易见的证明,为了避免一些恶 意的无权占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 针对其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原因取得标的物的占 有进行说明和举证,通过的审理和查明判定 这种占有是否能够阻止执行行为。
收
3.避免通过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对策
无论是一般的诉讼程序,或是执行异议之诉 程序,当事人期盼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 律的实质正义观念,或是期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认定的主要事实(或是要件事实)与事件本身相 吻合。但是,通过使用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 做出的判决可能产生不符合具体正义(与事实真 相不符的情形)。[15]特殊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避免 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对策来予以协调。下文以推 定和表见证明为例,分析此类对策在执行异议之 诉中的作用。
(1)推定的适用。从某事实推认出其他事实 的行为,就是所谓的推定,而经验法则的存在使 推定成为可能。推定可分为事实上之推定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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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推定。法官通过适用经验法则进行的推认, 就是事实上的推定。而经验法则被法规化,法官 按照适用这种法规之方式进行的推定,被称为法 律上的推定。[4KP4111)法律上的推定还可分为法律上 之事实推定与法律上之权利推定。在执行异议之 诉中,并不缺乏推定的理念和思想。一方面,在对 于占有的证明中,如何证明自己为善意的占有, 一般而言较为困难,而占有人一般占有标的物, 这就赋予占有人一种权利上的外观,此时法律上 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权利,此即法律上权利推定之 一例。@另一方面,法律上事实推定,亦得适用于
案外人依然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这主要是防 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妨害 申请执行利实现的情况发生。[8](P836)
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之评述
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 与适用》书中,认为第311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 证明责任分配并未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8](P835)笔者对此不予以认同。 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于证明责任以双重含 义说为通说,因此最高院的表述即认为第311条 无论是在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或是结果上的证明责
任,都实则为一种规范说下“证明责任正置状态”, 执行异议之诉中。
(2) 表见证明的适用。这一概念源于德国民 是通过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但当执行异议之诉 事诉讼法,在日本被称为“大致的推定”,在我国 通常被称为“显而易见的推定”。只有在存在典型 事实经过时,表见证明才有适用的余地。“典型事 件经过”为一种已经定格化的事实状态,S卩“无须 经过像一般生活经验那样详细的解明就可以认 定其存在的,并基于其定型化之性质而无需考虑 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16]此种情 况下,当事人仅需举证证明该典型事件发展的外 观,对于而言则不用深究事实的经过即可认 定。表见证明的适用,并非要降低证明责任人的 证明标准,只是在典型事件上,为了提高诉讼效 率,而不需要细致人微的证明,只要证明事态的 发展外在形态即可。具体到执行异议之诉中,若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是一种显而易见的 情况,或通过对外观的证明即可,那么一般即可 认为案外人具有该实体权利。例如一般而言,不 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权利人为所有权人,因此案外 人只要证明其为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则可以合理
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时,其适用的为证明责任的倒 置规则,即将举证证明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 证明责任)转移到了案外人一方,这明显是对“规 范说”的一种“嬗变”,从利益衡量说来看符合公 平、正义原则,从证明责任理论上看,最高院的解 释值得商榷。
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本身,笔者 认为该条文充分衡量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各方的 利益和证明的难易程度。无论是案外人提起诉讼 或是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 始终为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 体权利”,对于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毫无疑问, 案外人自身的证明则更为有效和便捷。值得注意 的是,最高院在解释该条文是通过“证据更近、举 证更易”等表述以说明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之理 由,已有采纳利益衡量说的趋势,对此应予以肯 定性评价。
但是,该条的规定亦过于简单,为原则性的
规定。执行程序是保障诉讼判决得以实现的合法 的认为其为真正的所有权人。
(3) 例外:自认的不适用。自认的事实属于 径,途也是纷繁复杂的民事程序,立法者应当考 免证的事实。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适用自认 规则。在该类诉讼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 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特殊情况下被申请执 行人作为被告或原告,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 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并不能据 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只要从 执行标的的外观判断,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 实体权益,该执行标的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倘 若被执行人自认案外人利益主张,在此种情况下
虑到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例如案外人和被申请 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情况,在 证明责任上对其进行规制。
五、结语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问题,无论是学
术界还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我国于2015 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定了我国以“规范说” 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然而并非所有诉
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未明文规定占有权利的推定,但在日本则具有该权利之推定。《日本民法典》第一 AA条(权利适法的推定):占有人 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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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都适用这一一般规则。执行异议之诉性质上 属于执行程序上的实体救济程序,案外人对于 执行标的具有的实体性权利,是否能够足以阻 止执行程序,则需要证明,然而这一证明的对象 却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其类似于确权之诉但 又产生形成之诉的法律后果。“规范说”的证明责 任分配规则并不是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最佳 规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我们应该给予利益的 考量,根据证明的难易、远近程度合理分配证明
责任规则,同时使推定、表见证明等在其中发挥 作用。从这一方面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具有合理性。
一种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需要一段漫长的过 程,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亦是如此,在证明责 任分配问题上我们还需要解决案外人与被申请执 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情况。本 文对其中部分问题做了浅薄的分析,希冀执行异 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能够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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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the Dissent Action of Execution ------Also on the Article 311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HUANG Sheng-qin
(School of Law,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 The burden of proof is known as the a backbone w of civil lawsuits. It runs through the civil procedur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in 2015 has established the rule of burden of proof on the basis of < Key words: procedure execution;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dissent action of execution; ultimate f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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