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刘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 【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8.11
【案件字号】(2021)甘04民终7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作科 高登云 魏晓忠 【审理法官】陶作科 高登云 魏晓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刘某1;刘某2 【当事人】黄某刘某1刘某2 【当事人-个人】黄某刘某1刘某2
【代理律师/律所】高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张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张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某张某
【代理律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 1 / 9
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黄某主张其向刘某1、刘某2出借借款55万元,刘某1、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第一,刘某1、刘某2辩称其根本不认识黄某,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由于在王某给张恩明的借款中刘某1垫付了55万元,黄某给刘某1转账55万元实质是替王某偿还刘某1垫付的55万元;第二,一审中,黄某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但在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汇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还款”,虽然经司法鉴定个人汇款凭证上的“还款”字样并非黄某本人书写,但黄某在个人汇款凭证最后一栏客户签名确认处已签字确认。根据交易习惯,银行在客户汇款的时候需与汇款人进行确认,黄某在个人汇款凭证上签字表明其知悉汇款内容并最终确认。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黄某在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其他证据证明为借款的情况下,在一、二审中开庭和询问时黄某本人从不到庭说明借款的具体形成和给付情况。第三,本案在白银区人民第一次审理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但根据其陈述,黄某与刘某1、刘某2互不认识,且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之后亦未补充出具借条。王某作为黄某丈夫王某某的姐姐,与黄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某对其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汇款凭证中,为何将汇款用途写成“还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如借据、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 / 9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4:5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刘某1、刘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系证人王某的弟媳妇,被告刘某2与证人王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黄某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刘某1汇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分两笔向被告刘某1汇款50000元及200000元,三笔汇款的客户回单(系机打件)、个人汇款凭证(系手工填写)上的汇款用途均注明的是“还款”,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该三笔款项共计550000元系给被告的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要提供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应当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能够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以汇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对此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还款”的字样虽依法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黄某书写,但机打生成的客户回单上的汇款用途亦为“还款”,而原告自汇款之日至其起诉之日,对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上的“还款”内容未提出过异议,且根据交易相关,银行在客户汇款划账的时候都要在与汇款人进行确认后才能划账出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汇款单上为何将汇款用途写为“还款”没有作出合理的释明,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始终无法提供其主张的550000元系被告借于原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55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 3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黄某负担。
本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4290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原告不仅要提供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应当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显属不当。黄某已经证明向刘某1、刘某2支付55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刘某1、刘某2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刘某1、刘某2未完成举证责任。首先,刘某1、刘某2一审提交的王某的询问笔录,王某与张恩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张恩明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次,本案中王某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黄某向刘某1付款的原因及经过,证明黄某是向刘某1、刘某2支付的借款的事实。第三,景泰县人民(2013)甘042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某与张恩明之间的借款包含了案涉借款。因此一审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规则,加重黄某的证明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汇款凭证中的还款字样经司法鉴定确认非黄某书写,本案当事人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由刘某1、刘某2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其次,个人汇款凭证及机打生成的客户回单印证了刘某1、刘某2收到黄某55万元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银行的交易习惯中是必须要填写款项用途。三、一审认为:“原告对汇款单上为何将汇款用途写为“还款”没有做出合理的释明……原告已无法提供其主张的55万元系被告借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证人王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与黄某为亲属关系,刘某2为朋友关系),才导致案涉借款没有书面合同,现王某已经作为证人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缘由,因此刘某1、刘某2应履行还款义务。
刘某1、刘某2辩称,黄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黄某和
刘某1、刘某2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为在王某出借给张恩明的借款中刘某1 4 / 9
垫付了55万元,黄某给刘某1转账55万元实质是替王某偿还刘某1垫付的5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在中国银行纪检部门所作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
黄某、刘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民终7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甘04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刘某1、刘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甘04民终9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9)甘04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 5 / 9
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原告不仅要提供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应当提供借款
合同或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显属不当。黄某已经证明向刘某1、刘某2支付55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刘某1、刘某2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刘某1、刘某2未完成举证责任。首先,刘某1、刘某2一审提交的王某的询问笔录,王某与张恩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张恩明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次,本案中王某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黄某向刘某1付款的原因及经过,证明黄某是向刘某1、刘某2支付的借款的事实。第三,景泰县人民(2013)甘042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某与张恩明之间的借款包含了案涉借款。因此一审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规则,加重黄某的证明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汇款凭证中的还款字样经司法鉴定确认非黄某书写,本案当事人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由刘某1、刘某2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其次,个人汇款凭证及机打生成的客户回单印证了刘某1、刘某2收到黄某55万元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银行的交易习惯中是必须要填写款项用途。三、一审认为:“原告对汇款单上为何将汇款用途写为“还款”没有做出合理的释明……原告已无法提供其主张的55万元系被告借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证人王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与黄某为亲属关系,刘某2为朋友关系),才导致案涉借款没有书面合同,现王某已经作为证人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缘由,因此刘某1、刘某2应履行还款义务。
刘某1、刘某2辩称,黄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黄某和刘某1、刘某2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为在王某出借给张恩明的借款中刘某1垫付了55万元,黄某给刘某1转账55万元实质是替王某偿还刘某1垫付的5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在中国银行纪检部门所作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
原告诉称 黄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 6 / 9
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出借之日计
算至2018年6月15日),合计9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8年6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刘某1、刘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系证人王某的弟媳妇,被告刘某2与证人王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黄某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刘某1汇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分两笔向被告刘某1汇款50000元及200000元,三笔汇款的客户回单(系机打件)、个人汇款凭证(系手工填写)上的汇款用途均注明的是“还款”,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该三笔款项共计550000元系给被告的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要提供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应当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能够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以汇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对此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个人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还款”的字样虽依法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黄某书写,但机打生成的客户回单上的汇款用途亦为“还款”,而原告自汇款之日至其起诉之日,对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上的“还款”内容未提出过异议,且根据交易相关,银行在客户汇款划账的时候都要在与汇款人进行确认后才能划账出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汇款单上为何将汇款用途写为“还款”没有作出合理的释明,而根据原告向 7 / 9
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始终无法提供
其主张的550000元系被告借于原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55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4290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黄某主张其向刘某1、刘某2出借借款55万元,刘某1、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第一,刘某1、刘某2辩称其根本不认识黄某,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由于在王某给张恩明的借款中刘某1垫付了55万元,黄某给刘某1转账55万元实质是替王某偿还刘某1垫付的55万元;第二,一审中,黄某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汇款凭证,但在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汇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还款”,虽然经司法鉴定个人汇款凭证上的“还款”字样并非黄某本人书写,但黄某在个人汇款凭证最后一栏客户签名确认处已签字确认。根据交易习惯,银行在客户汇款的时候需与汇款人进行确认,黄某在个人汇款凭证上签字表明其知悉汇款内容并最终确认。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黄某在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其他证据证明为借款的情况下,在一、二审中开庭和询问时黄某本人从不到庭说明借款的具体形成和给付情况。第三,本案在白银区人民第一次审理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但根据其陈述,黄某与刘某1、刘某2互不认识,且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之后亦未补充出具借条。王某作为黄某丈夫王某某的姐姐,与黄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 8 / 9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某对其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汇款凭证中,为何将汇款用途写成“还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如借据、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作 科 审 判 员 高登云 审 判 员 魏晓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苗津 书 记 员 马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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