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纷纭教育。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冼斌、廖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冼斌、廖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纷纭教育


冼斌、廖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0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巍汪婷李杰 【审理法官】魏巍汪婷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冼斌;廖春花;谢房添;王明超;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冼斌廖春花谢房添王明超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冼斌廖春花谢房添王明超 【当事人-公司】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佳晖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佳晖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佳晖刘剑

【代理律所】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冼斌;廖春花

1 / 13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谢房添;王明超;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二是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中谢房添一方称案涉律师费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标准来计收的,计算方式为5到8万元为8%,10万到50万元为5%,其中基础的费用是1000元到8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二是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案涉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问题。该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该条规定是为了控制借款人的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本案中涉及的律师费30000元,并非借款时发生的费用,而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的维权费用,因此并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故不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廖春花、冼斌以案涉律师费属于上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律师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尚未偿还的欠

款本金为1400元,谢房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律师费为30000元。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广东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及其上下浮动比

2 / 13

例,综合考虑本案诉争事务的难易程度以及办理案件所需的成本支出等因素,谢房添主张的律师费已明显高出了上述指导价标准,冼斌、廖春花上诉主张律师费过高,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酌情确定冼斌一方应赔偿的律师费为18000元。 关于一审判决其余判项涉及内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冼斌、廖春花关于应调低

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2020)粤0118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2020)粤

0118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廖春花、冼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房添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廖春

花、冼斌和一审被告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王明超共同负担3348.3元,由被上诉人谢房添负担1593.7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廖春花、冼斌负担330元,由被上诉人谢房添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40:50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2019年7月31日,冼斌、廖春花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谢房添(甲方)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冼斌、廖春花向谢房添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止2020年7月30日,按月偿还本金、利息,还款方案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前每月还款42133.33元。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给甲方,逾期10天以内的属于一般违约行为,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应付款项等责任外,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400元/天的逾期利息。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应付甲方的任何一笔款项超过10天,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即400元/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3 / 13

外,还应当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当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应付甲方款项时,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王明超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捺,保证人处还有加盖唯琅公司印章。同日,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房添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息2.2%,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当日,谢房添向廖春花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对于约定每月还款的42133.33元,谢房添称其中33333.33元是归还本金,8800元是归还每月利息。

廖春花分别通过其名下

账户和案外人郭共妹账户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向谢房添还款42134元、42133.33元、42134元、42134元、42133.33元,以及2020年3月30日还款107466.66元,以上合计318135.32元。谢房添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曾于2020年3月10日向廖春花出具一份还款收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故2020年3月30日收到的107466.66元系包括以下款项:2020年1月30日应还款的42133.33元、2020年2月29日应还款的42133.33元、2019年12月逾期8天产生的违约金3200元、2020年1月逾期40天产生的违约金16000元、2020年2月逾期10天产生的违约金4000元。

唯琅公司主张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上盖章是其法定代表人冼

斌持有该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加盖。庭审中,谢房添承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唯琅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据唯琅公司提交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该公司由冼斌与案外人广东英琅投资有限公司各出资50%成立,冼斌在2019年10月3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冼惠环。

谢房添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

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此外,谢房添主张为向一审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100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4 / 13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焦点在于:一、谢房添主张债权尚欠余额;二、唯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冼斌、廖春花无需向谢房添支付律师费30000元或依法调低律师费;2.谢房添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冼

斌、廖春花关于应调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冼斌、廖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04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晖,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房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明超。

原审被告: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5 / 13

法定代表人:冼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冼斌、廖春花因与被上诉人谢房添及原审被告王明超、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2020)粤0118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冼斌、廖春花无需向谢房添支付律师费30000元或依法调低律师费;2.谢房添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律师费的判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谢房添在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谢房添一并主张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在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又支持谢房添的律师费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冼斌、廖春花应承担谢房添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案涉30000元律师费也明显超出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指导价,因此冼斌、廖春花不应承担全部律师费,应依法予以调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房添辩称:谢房添在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8日,总计的本金及利息为188178.17元。经过计算,一审的律师费为108.91元,二审的律师费减半收取为8204.46元。以上一审、二审、执行总计收取律师费为32817.82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

王明超、唯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6 / 13

原告诉称 谢房添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连带向

谢房添返还借款本金169104.5元;2.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连带向谢房添支付违约金32400元(以169104.5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32400元,起诉之后的违约金以上述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连带向谢房添支付利息(以169104.5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连带向谢房添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1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5.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2019年7月31日,冼斌、廖春花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谢房添(甲方)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冼斌、廖春花向谢房添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止2020年7月30日,按月偿还本金、利息,还款方案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前每月还款42133.33元。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给甲方,逾期10天以内的属于一般违约行为,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应付款项等责任外,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400元/天的逾期利息。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应付甲方的任何一笔款项超过10天,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即400元/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当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应付甲方款项时,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王明超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捺,保证人处还有加盖唯琅公司印章。同日,廖春花、冼斌、王明超、唯琅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房添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息2.2%,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当日,谢房添向廖春

7 / 13

花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对于约定每月还款的42133.33元,谢房添称其中33333.33元

是归还本金,8800元是归还每月利息。

廖春花分别通过其名下账户和案外人郭共妹账户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向谢房添还款42134元、42133.33元、42134元、42134元、42133.33元,以及2020年3月30日还款107466.66元,以上合计318135.32元。谢房添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曾于2020年3月10日向廖春花出具一份还款收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故2020年3月30日收到的107466.66元系包括以下款项:2020年1月30日应还款的42133.33元、2020年2月29日应还款的42133.33元、2019年12月逾期8天产生的违约金3200元、2020年1月逾期40天产生的违约金16000元、2020年2月逾期10天产生的违约金4000元。 唯琅公司主张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上盖章是其法定代表人冼斌持有该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加盖。庭审中,谢房添承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唯琅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据唯琅公司提交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该公司由冼斌与案外人广东英琅投资有限公司各出资50%成立,冼斌在2019年10月3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冼惠环。

谢房添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此外,谢房添主张为向一审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1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焦点在于:一、谢房添主张债权尚欠余额;二、唯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8 / 13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谢房添对于廖春花、冼斌的前五笔还款无异议,一审

予以确认,该五笔款项合计210668.66元。一审确认廖春花、冼斌还清截至2020年1月2日止的本息(包括本金166666.65元、利息44000元)。截至2020年1月2日涉案债权尚欠本金233333.35元。由于廖春花、冼斌在2020年1月、2月、3月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需向谢房添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在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仅对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然而,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本金。廖春花、冼斌在2020年3月30日偿还的107466.66元,应在扣减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后,余款扣减本金。即以233333.3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20533.33元,在扣减上述利息、违约金后,余款86933.33元应扣减本金,即截至2020年3月30日廖春花、冼斌尚欠谢房添借款本金1400.02元,尚欠利息、违约金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谢房添诉请超出上述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冼斌作为唯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盖章确认,谢房添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冼斌有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唯琅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两年,谢房添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限,

9 / 13

唯琅公司依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超在《借款合同》中同意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唯琅公司、王明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廖春花、冼斌追偿。

至于谢房添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广东律师费收费标准,一审予以支持。谢房添诉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诉讼必要支出,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廖春花、冼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房添偿还借款本金1400.02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廖春花、冼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房添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唯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明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谢房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其中3765元由被告廖春花、冼斌、唯琅公司、王明超共同负担,1177元由谢房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审中谢房添一方称案涉律师费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标准来

10 / 13

计收的,计算方式为5到8万元为8%,10万到50万元为5%,其中基础的费用是1000元

到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二是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案涉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问题。该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该条规定是为了控制借款人的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本案中涉及的律师费30000元,并非借款时发生的费用,而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的维权费用,因此并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故不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廖春花、冼斌以案涉律师费属于上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律师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律师费3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1400元,谢房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律师费为30000元。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广东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及其上下浮动比例,综合考虑本案诉争事务的难易程度以及办理案件所需的成本支出等因素,谢房添主张的律师费已明显高出了上述指导价标准,冼斌、廖春花上诉主张律师费过高,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酌情确定冼斌一方应赔偿的律师费为18000元。

关于一审判决其余判项涉及内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冼斌、廖春花关于应调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酌情予

11 / 13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2020)粤0118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2020)粤0118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廖春花、冼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房添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廖春花、冼斌和一审被告广东唯琅控股有限公司、王明超共同负担3348.3元,由被上诉人谢房添负担1593.7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廖春花、冼斌负担330元,由被上诉人谢房添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员 李小兵

廖舒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12 / 13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 / 13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fenyunshixun.cn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2495号-9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