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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纷纭教育


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 【当事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 【当事人-个人】刘鹏陈春香王伟张亚楠

【代理律师/律所】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娟娟牛艳艳李芳芳

【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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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春香;王伟;张亚楠

【本院观点】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春香,陈春香接收并持有该借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刘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某张某担保人:王某\"。该借条上刘某、张某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某、张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陈某、王某称,2012年王某从陈某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某、张某账户,刘某、张某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某100万元,刘某出具了该借条,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某不在场,该借条系王某交给陈某。刘某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某,交给王某时没有张某及王某的签名。张某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某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对张某签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签名“张某\"不是张某所写。张某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刘某、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8年离婚。刘某、张某称张某账户系刘某使用,张某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某,陈某接收并持有该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陈某与刘某之间成立了标的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刘某为借款人,陈某为出借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和王某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系刘某出具,刘某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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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条交给了王某。王某称,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某、张某账户,刘某、张某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某100万元,刘某出具了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其将该借条交给了陈某。刘某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若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刘某在出具借条后长达数年未采取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或要求收回借条等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刘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交易是通过王某完成的,王某认可已将借款转给了刘某,并提供王某向刘某、张某转账的相关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在刘某出具借条的2014年9月30日之前,王某与刘某之间有多笔资金交易,不能排除王某付给刘某的款项与刘某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性。陈某现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刘某欠陈某借款100万元未还,判令刘某偿还陈某100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交易争议,应由王某与刘某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不影响陈某凭刘某出具的借条向刘某主张债权,本院对王某与刘某之间资金交易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刘某申请对案涉其与王某之间的三份借条重新鉴定,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审判员孙东杰审判员聂文峰 【更新时间】2021-10-23 07:10:30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刘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某张某担保人:王某\"。该借条上刘某、张某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某、张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某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陈某、王某称,2012年王某从陈某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某、张某账户,刘某、张某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某100万元,刘某出具了该借条,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某不在场,该借条系王某交给陈某。刘某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某,交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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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没有张某及王某的签名。张某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某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对张某签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签名“张某\"不是张某所写。张某支出鉴定费3300元。王某与刘某、张某之间从2010年11月30日起开始资金往来,根据王某、刘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王某共向刘某、张某账户转账151.5万元,刘某、张某共向王某转账101.8万元,差额49.7万元。刘某于2012年6月27日给王某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刘某于2019年2月20日给王某出具一张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显示刘某借到王某45万元,该款由王某农商行账号转给案外人账号,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某,具体为2013年4月18日转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转35万元。刘某于2019年3月15日给王某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显示2012年7月2日刘某收到王某借款40万元,尚未归还。刘某称该三张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三张借条中的笔迹均系刘某所写。刘某支出鉴定费10000元。刘某申请对上述三张借条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准许。王某提供了该三张借条对应借款的取款记录及案外人向刘某转账记录。王某认可赵飞分三次转给曹朝朝的23.4万元是刘某向其还款。王某与刘某还提交了其他涉及案外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因王某与刘某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且证据提供人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不予涉及。另查,刘某、张某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刘某、张某称张某账户系刘某使用,张某不知情。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王某账户与刘某、张某账户的转账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王某账户向刘某、张某账户转款比刘某、张某账户向王某账户转款多49.7万元。刘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与王某提供的相应取款记录及案外人向刘某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期间内除了上述银行转账外,刘某还收到王某借款100万元。扣除王某认可的赵飞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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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转给曹朝朝的23.4万,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王某给付刘某款项多于刘某给付王某款项共计126.3万元。王某认可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将陈某的135万元借款转到刘某、张某账户,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刘某、张某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某100万元,其他的为其本人与刘某、张某之间的借款。故刘某辩称其只是出具了借条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1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归还,陈某要求刘某归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指印无法认定系张某本人所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陈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称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借条上并未注明,陈某也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借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陈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100万元,王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某负担,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由刘某负担。张某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2019)豫90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陈某、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一、本案审理的是陈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不是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审中刘某不认可陈某向其交付100万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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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应当结合陈某提交的证据审查案涉款项是否交付,但原审仅依据刘某和王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就认定陈某交付了135万元,该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某不认识陈某,2014年9月30日刘某通过王某给陈某出具100万元借条后,陈某并没有通过王某向刘某交付100万元,更不存在交付了135万元,刘某归还35万元,剩余100万元出具借条之说。在原审中,陈某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提供了12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向王某交付了12张承兑汇票,王某提供了借款情况说明及明细证明其分15次向刘某、张某转账了135万元。从陈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不能看出陈某和汇票之间的关联性,陈某在原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享有该12张承兑汇票的权利,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向王某交付承兑汇票的证据。即使陈某对王某有交付行为,也只能证明陈某和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12张汇票和刘某之间有任何关联性。王某虽然提供了向刘某转账的银行流水证据,意图将银行承兑汇票和刘某关联起来,但是该证据和陈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时间上、金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并可以看出以下不合理之处:1.王某的多次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前,也就是说陈某作为出借人尚未向王某交付汇票,王某就提前向刘某转账,这不符合常理;2.王某收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但其没有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刘某,而是按照票面金额全额转给刘某,也就是说王某作为担保人自己贴息替陈某交付135万元,这一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3.王某向刘某转账共计15笔,陈某向王某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2张,两者在时间上、金额上完全不一致,不符合常理。综上,刘某认为,陈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与王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陈某将借款交付给刘某的事实,但是原审未审查这些矛盾之处,仅以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就确定陈某已交付款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陈某交付135万元的理由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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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王某给付刘某的款项多于刘某给付王某的款项共计126.3万元,其中涉及的关键证据是刘某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5日给王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刘某否认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虽然鉴定意见显示系刘某所写,但刘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原审在采信鉴定意见时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判定,在仅有案外人的取款记录,没有交付证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向刘某交付了15万元、45万元、40万元,未免太草率,导致认定事实和实际情况完全不符。1.王某提供的这三张借条中的其中一张即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金额45万元,该借条与王某提供的赵飞的两次通话录音明显矛盾,在通话录音中,王某向赵飞核实赵飞收到的35万元是否系刘某所用,如果刘某给王某出具有借条,王某向赵飞核实此事完全是多此一举。借条上显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某\",从借条内容上看王某更没有必要提供与赵飞的录音资料证明该事实。所以,该借条涉嫌伪造。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40万元的借款,也仅有案外人的取款记录和两张刘某认为是伪造的借条予以证明,在金额巨大,又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交付了55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虽然原审中鉴定意见显示上述三张借条系刘某所写,但鉴定意见也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也会有出错的时候。本案中,鉴定人在鉴定时,因不了解刘某和王某之间曾经是非常熟稔的关系,不了解二人有相似的学习经历,不了解二人的写字风格本身都有些相似,所以在鉴定时,虽然发现部分字体有差异(详见鉴定意见),但却忽略了这些本该被重视起来的差异,导致出现鉴定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原审中,在刘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据可能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审查三份借条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就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如果该三张借条系伪造,那么原审认定的王某给付刘某的款项多于刘某给付王某的款项共计126.3万元就是错误的。现刘某仍然坚持对三张借条重新鉴定,以还原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张借条是真实的,那么因借条是刘某给王某出具的,是王某和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和陈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将该三张借条和陈某的交付行为关联起来审查,明显错误。3.原审认定王某账户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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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账户转款比刘某、张某账户向王某账户转款多49.5万元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因刘某与王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涉及有第三人账户,比如王某方涉及曹朝朝、刘某方涉及赵飞等等,所以原审在认定事实时只是简单地将王某和刘某的账户资金相减得出王某给付刘某的款项多于刘某给付王某的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某通过赵飞向王某转账的金额共计44.4万元,并不是原审认定的23.4万元;而且刘某方还有其他人转款的情况,原审也未查明;(2)因刘某与王某之间前期的资金往来是现金交付,不是转账,所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原审未计算在内。比如:2010年3月和10月刘某通过王某向王某所在的一中出借10万元和25万元得利息,该款项是现金交付给了王某,该部分款项真实存在,有张某的取款手续和一中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审没有将该款计算在刘某向王某给付的款项之内;(3)案外人张亚娟通过刘某向王某所在的一中出借40万元得利息,王某向刘某的转账中含有刘某和张亚娟应得的利息,这些款项都包含在王某向刘某的转账款中。原审将刘某和王某之间复杂的资金往来情况,简单的认定为和陈某交付行为有关的事实,并且通过数额相减,得出陈某履行了交付义务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刘某认为其和陈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将刘某和王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陈某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原审中,陈某作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某交付了13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鹏、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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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豫96民终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原审被告:张亚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陈春香、王伟、原审被告张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2019)豫90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娟、牛艳艳、被上诉人陈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鹏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2019)豫90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春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陈春香、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一、本案审理的是陈春香与刘鹏之间的借贷纠纷,不是刘鹏与王伟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审中刘鹏不认可陈春香向其交付100万元,原审应当结合陈春香提交的证据审查案涉款项是否交付,但原审仅依据刘鹏和王伟的资金往来情况,就认定陈春香交付了135万元,该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应当结合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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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鹏不认识陈春香,2014年9月30日刘鹏通过王伟给陈春香出具100万元借条后,陈春香并没有通过王伟向刘鹏交付100万元,更不存在交付了135万元,刘鹏归还35万元,剩余100万元出具借条之说。在原审中,陈春香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提供了12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向王伟交付了12张承兑汇票,王伟提供了借款情况说明及明细证明其分15次向刘鹏、张亚楠转账了135万元。从陈春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不能看出陈春香和汇票之间的关联性,陈春香在原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享有该12张承兑汇票的权利,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向王伟交付承兑汇票的证据。即使陈春香对王伟有交付行为,也只能证明陈春香和王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12张汇票和刘鹏之间有任何关联性。王伟虽然提供了向刘鹏转账的银行流水证据,意图将银行承兑汇票和刘鹏关联起来,但是该证据和陈春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时间上、金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并可以看出以下不合理之处:1.王伟的多次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前,也就是说陈春香作为出借人尚未向王伟交付汇票,王伟就提前向刘鹏转账,这不符合常理;2.王伟收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但其没有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刘鹏,而是按照票面金额全额转给刘鹏,也就是说王伟作为担保人自己贴息替陈春香交付135万元,这一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3.王伟向刘鹏转账共计15笔,陈春香向王伟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2张,两者在时间上、金额上完全不一致,不符合常理。综上,刘鹏认为,陈春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与王伟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陈春香将借款交付给刘鹏的事实,但是原审未审查这些矛盾之处,仅以王伟与刘鹏之间的资金往来就确定陈春香已交付款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陈春香交付135万元的理由就是王伟给付刘鹏的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的款项共计126.3万元,其中涉及的关键证据是刘鹏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5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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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刘鹏否认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虽然鉴定意见显示系刘鹏所

写,但刘鹏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原审在采信鉴定意见时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判定,在仅有案外人的取款记录,没有交付证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就认定王伟向刘鹏交付了15万元、45万元、40万元,未免太草率,导致认定事实和实际情况完全不符。1.王伟提供的这三张借条中的其中一张即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金额45万元,该借条与王伟提供的赵飞的两次通话录音明显矛盾,在通话录音中,王伟向赵飞核实赵飞收到的35万元是否系刘鹏所用,如果刘鹏给王伟出具有借条,王伟向赵飞核实此事完全是多此一举。借条上显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鹏\",从借条内容上看王伟更没有必要提供与赵飞的录音资料证明该事实。所以,该借条涉嫌伪造。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40万元的借款,也仅有案外人的取款记录和两张刘鹏认为是伪造的借条予以证明,在金额巨大,又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王伟交付了55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虽然原审中鉴定意见显示上述三张借条系刘鹏所写,但鉴定意见也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也会有出错的时候。本案中,鉴定人在鉴定时,因不了解刘鹏和王伟之间曾经是非常熟稔的关系,不了解二人有相似的学习经历,不了解二人的写字风格本身都有些相似,所以在鉴定时,虽然发现部分字体有差异(详见鉴定意见),但却忽略了这些本该被重视起来的差异,导致出现鉴定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原审中,在刘鹏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据可能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审查三份借条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就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如果该三张借条系伪造,那么原审认定的王伟给付刘鹏的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的款项共计126.3万元就是错误的。现刘鹏仍然坚持对三张借条重新鉴定,以还原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张借条是真实的,那么因借条是刘鹏给王伟出具的,是王伟和刘鹏之间的资金往来,和陈春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将该三张借条和陈春香的交付行为关联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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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明显错误。3.原审认定王伟账户向刘鹏、张亚楠账户转款比刘鹏、张亚楠账

户向王伟账户转款多49.5万元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因刘鹏与王伟之间的资金往来涉及有第三人账户,比如王伟方涉及曹朝朝、刘鹏方涉及赵飞等等,所以原审在认定事实时只是简单地将王伟和刘鹏的账户资金相减得出王伟给付刘鹏的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的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鹏通过赵飞向王伟转账的金额共计44.4万元,并不是原审认定的23.4万元;而且刘鹏方还有其他人转款的情况,原审也未查明;(2)因刘鹏与王伟之间前期的资金往来是现金交付,不是转账,所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原审未计算在内。比如:2010年3月和10月刘鹏通过王伟向王伟所在的一中出借10万元和25万元得利息,该款项是现金交付给了王伟,该部分款项真实存在,有张亚楠的取款手续和一中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审没有将该款计算在刘鹏向王伟给付的款项之内;(3)案外人张亚娟通过刘鹏向王伟所在的一中出借40万元得利息,王伟向刘鹏的转账中含有刘鹏和张亚娟应得的利息,这些款项都包含在王伟向刘鹏的转账款中。原审将刘鹏和王伟之间复杂的资金往来情况,简单的认定为和陈春香交付行为有关的事实,并且通过数额相减,得出陈春香履行了交付义务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刘鹏认为其和陈春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将刘鹏和王伟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陈春香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原审中,陈春香作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鹏交付了13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春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春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春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王伟在本案中充当的是担保人角色,交付金钱是通过王伟完成的,王伟认可其的资金来源于陈春香,刘鹏认为与陈春香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案中存在王伟转账发生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前,但不能就此否认钱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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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来源于陈春香,不能就此否认陈春香出借事实的存在。3.刘鹏极力否认金钱交付的

事实,但刘鹏无法解释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据以及将其位于升龙城A区1号楼230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各一份,A区购买车位两份交付给刘鹏抵押担保的事实,尽管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鹏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后果。4.刘鹏声称不认识陈春香与事实不符。陈春香交付金钱的形式是通过承兑汇票,或“兑现\"或“兑\",“兑现\"系贴现后交付给王伟或刘鹏,这从陈春香原始的账务账目管理标注的信息上可以清楚地看出,至于刘鹏认为贴息不合常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前用款肯定是自己自愿贴息,陈春香出具汇票不存在扣息、未足额交付借款的行为。这与一审中陈春香提供的30700051-20777180汇票号(系2014年7月25日刘鹏借陈春香的款项)相互印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春香贰拾万元整,该款由2014年2月26日30700051-20777180号兑现支付借款人:刘鹏2014.7.25\"。出具该借条时附有刘鹏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30700051-20777180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借条中记载有借款金额,票号以及交付形式是兑现支付,汇票上显示有汇票号,到期日以及出票金额,说明以上形式是陈春香与刘鹏交易的常态,存在即合理。综上,陈春香是基于对王伟的信任才将钱借给了刘鹏,陈春香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春香的主张,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陈春香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100万元,王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鹏、张亚楠、王伟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刘鹏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春香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鹏张亚楠担保人:王伟\"。该借条上刘鹏、张亚楠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鹏、张亚楠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伟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陈春香、王伟称,2012年王伟从陈春香处领取价值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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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伟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刘鹏、张亚

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刘鹏出具了该借条,张亚楠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春香不在场,该借条系王伟交给陈春香。刘鹏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伟,交给王伟时没有张亚楠及王伟的签名。张亚楠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亚楠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对张亚楠签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签名“张亚楠\"不是张亚楠所写。张亚楠支出鉴定费3300元。王伟与刘鹏、张亚楠之间从2010年11月30日起开始资金往来,根据王伟、刘鹏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王伟共向刘鹏、张亚楠账户转账151.5万元,刘鹏、张亚楠共向王伟转账101.8万元,差额49.7万元。刘鹏于2012年6月27日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刘鹏于2019年2月20日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显示刘鹏借到王伟45万元,该款由王伟农商行账号转给案外人账号,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鹏,具体为2013年4月18日转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转35万元。刘鹏于2019年3月15日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显示2012年7月2日刘鹏收到王伟借款40万元,尚未归还。刘鹏称该三张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三张借条中的笔迹均系刘鹏所写。刘鹏支出鉴定费10000元。刘鹏申请对上述三张借条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准许。王伟提供了该三张借条对应借款的取款记录及案外人向刘鹏转账记录。王伟认可赵飞分三次转给曹朝朝的23.4万元是刘鹏向其还款。王伟与刘鹏还提交了其他涉及案外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因王伟与刘鹏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且证据提供人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不予涉及。另查,刘鹏、张亚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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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刘鹏、张亚楠称张亚

楠账户系刘鹏使用,张亚楠不知情。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王伟账户与刘鹏、张亚楠账户的转账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王伟账户向刘鹏、张亚楠账户转款比刘鹏、张亚楠账户向王伟账户转款多49.7万元。刘鹏出具的三张借条与王伟提供的相应取款记录及案外人向刘鹏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期间内除了上述银行转账外,刘鹏还收到王伟借款100万元。扣除王伟认可的赵飞分三次转给曹朝朝的23.4万,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王伟给付刘鹏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款项共计126.3万元。王伟认可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将陈春香的135万元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其他的为其本人与刘鹏、张亚楠之间的借款。故刘鹏辩称其只是出具了借条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1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归还,陈春香要求刘鹏归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亚楠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指印无法认定系张亚楠本人所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张亚楠与刘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春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陈春香要求张亚楠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春香称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借条上并未注明,陈春香也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借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陈春香要求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春香借款100万元,王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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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春香对张亚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鹏负担,王伟承担连带责任。刘鹏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由刘鹏负担。张亚楠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由王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刘鹏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春香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鹏张亚楠担保人:王伟\"。该借条上刘鹏、张亚楠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鹏、张亚楠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伟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陈春香、王伟称,2012年王伟从陈春香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伟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刘鹏出具了该借条,张亚楠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春香不在场,该借条系王伟交给陈春香。刘鹏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伟,交给王伟时没有张亚楠及王伟的签名。张亚楠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亚楠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对张亚楠签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签名“张亚楠\"不是张亚楠所写。张亚楠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刘鹏、张亚楠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8年离婚。刘鹏、张亚楠称张亚楠账户系刘鹏使用,张亚楠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春香,陈春香接收并持有该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陈春香与刘鹏之间成立了标的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刘鹏为借款人,陈春香为出借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鹏和王伟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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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系刘鹏出具,刘鹏将该借条交给了王伟。王伟称,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

鹏、张亚楠账户,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刘鹏出具了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其将该借条交给了陈春香。刘鹏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刘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若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刘鹏在出具借条后长达数年未采取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或要求收回借条等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刘鹏与陈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交易是通过王伟完成的,王伟认可已将借款转给了刘鹏,并提供王伟向刘鹏、张亚楠转账的相关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在刘鹏出具借条的2014年9月30日之前,王伟与刘鹏之间有多笔资金交易,不能排除王伟付给刘鹏的款项与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性。陈春香现持有刘鹏出具的借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刘鹏欠陈春香借款100万元未还,判令刘鹏偿还陈春香100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伟与刘鹏之间的资金交易争议,应由王伟与刘鹏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不影响陈春香凭刘鹏出具的借条向刘鹏主张债权,本院对王伟与刘鹏之间资金交易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刘鹏申请对案涉其与王伟之间的三份借条重新鉴定,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审判员孙东杰审判员聂文峰 落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员 孙 化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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