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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飞、廖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纷纭教育


周一飞、廖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桂芳易俊宋顺国 【审理法官】饶桂芳易俊宋顺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一飞;廖青芳;周汉庭 【当事人】周一飞廖青芳周汉庭 【当事人-个人】周一飞廖青芳周汉庭

【代理律师/律所】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艳芳吴鸿魏

【代理律所】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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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青芳;周汉庭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廖青芳提交的三组证据,金培良仅提供了身份证,无法证明金培良是出租人身份,其妹妹廖春燕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流水中也反映不出廖青芳所主张的2009年5月至12月出借资金17万元的记录,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双方均承认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以及2019年2月1日的借条均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出具借条之时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廖青芳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只有查清出借借款本金,才能认定两次出具的借条是否含有高息转本情况。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除查明“周汉庭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廖青芳借款,廖青芳遂借款给周汉庭17万元\",该事实无证据证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以及2019年2月1日的借条均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出具借条之时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廖青芳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只有查清出借借款本金,才能认定两次出具的借条是否含有高息转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

提供借款时生效\"。廖青芳主张最初的借款本金是17万元,是由2009年出借的多笔借款组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且17万元数额并不小,不能让人形成内心确信其交付的真实性。周一飞、周汉庭只认可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本金10万元。双方均是口头陈述,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资金交付情况及交付时间。在此情况下,即使按周一飞、周汉庭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对于借款时间廖青芳说是2009年底,周一飞、周汉庭认为是2010年8月,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按廖青芳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起算。按此计算方法:

1、对于2012年底前的利息认定。双方均认可2012年底偿还了利

息10万元,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对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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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的利息10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予以认定双方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2、2015年2月7日的借条27万元是否包含高息转本,能否予以认定;如不能

认定,其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存在息转本情况,也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2015年2月7日周汉庭出具27万元借条,系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如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为50498.63元(10万元×24%×2年+10万元×24%÷365×38天),本息合计150498.63元,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上述规定,则该27万元借条不能予以认定。双方均承认借款存在利息,且借条中包含了利息,周一飞认为双方约定年息为5%。如果否定前述27万元借条,则借款本金10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3、2019年2月1日周一飞出具的借条20万元是否包含高息转本,能否

予以认定;如不能认定,本息应如何计算。对于2015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5474元(10万元×24%×4年-10万元×24%÷365×8天),加上之前下欠的150498.63元,再减去2015年12月底偿还的7万元以及2018年10月偿还的2万元(至该期间,利息均已超过该两笔还款数额,不存在扣减本金问题),下欠本息为155972.63元。故可得知,2019年2月1日周一飞出具20万元借条,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上述规定,则该20万元借条不能予以认定。同理,如果否定该20万元借条,则借款10万元从2019年2月1日以后也应顺延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则下欠本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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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超过了18万元;如未履行,后续还存在利息计算问题。

综上所述,廖青芳基于两次出

具的借条主张周一飞偿还借款18万元,在借款本金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即使按照周一飞自认的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一直计算,则下欠本息可能还超过18万元,故一审判决偿还1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18:25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周汉庭与周一飞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份,廖青芳与周汉庭在常熟市务工期间相识。周汉庭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廖青芳借款,廖青芳遂借款给周汉庭17万元。2012年底,廖青芳向周汉庭催款时,周汉庭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5年2月27日,廖青芳再次向周汉庭催款时,周汉庭未能还款但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款27万元的条据给廖青芳。2015年底,周汉庭在出售了常熟市梅李镇的一套商品房后向廖青芳偿还了7万元(4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0月份,周汉庭支付了借款利息2万元。2019年2月1日廖青芳向周汉庭催款时,周一飞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并出具了20万元借条给廖青芳的同时收回了原借条。2020年1月23日,经廖青芳催讨,周一飞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现廖青芳以周汉庭、周一飞尚欠借款18万元未还为由,向一审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2009年周汉庭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廖青芳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至2015年2月7日除周汉庭偿还的利息10万元外尚欠廖青芳借款27万元,有周汉庭出具并当庭出示的条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一审亦予以确认。在2015年底周汉庭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及在2018年10月份偿还了2万元利息后,由周一飞于2019年2月1日向廖青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应当认定为:1、债务的转移,即该债务由周汉庭转移到周一飞名下;2、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即2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周一飞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2万元后尚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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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周一飞负担。

廖青芳18万元的债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故一审对廖青芳要求周一飞履行还款18万元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要求周汉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汉庭辩称,2009年在廖青芳处借债的数额系10万元,超出了国家保护的法定最高利率应予以剔除。一审认为,周汉庭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廖青芳不予认可,故对周汉庭的该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对周汉庭辩称2018年10月份还款的2万元应系还本金当从2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各执一词,但在2019年2月1日周一飞出具的借条中可以说明该2万元应当系周汉庭支付的利息。遂判决:一、限周一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青芳偿还借款1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廖青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周一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青芳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金培良证言,拟证明廖青芳务工、收入情况;证据二、黄梅县小池镇廖圩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廖青芳、廖春燕系姐妹关系;证据三、廖春燕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廖青芳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 经质证,周一飞、周汉庭发表质证意见:1、该三组证据均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应予以采纳;2、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廖青芳将其妹妹廖春燕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出借资金能力,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且其妹妹也没有认可该帐户的款项是廖青芳的钱。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一飞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2020)鄂1127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一飞只差欠借款28000元。2、由廖青芳承担本案一切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仅只是形式审查,得出廖青芳的债权合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认定周汉庭出具的27万元借条全部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应当主动审查周汉庭出具借条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有高额非法利息。周汉庭出具的借条27万元,本金只有10万元,利息有17万元,一审确认本金有17万元,利息10万元错误。2、廖青芳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按廖青芳说法,出借本金17万元,每年利息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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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则年利率是29.41%,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众所周知的利率,即使按此标准,也超过了最高年利率24%而部分无效,也不能全部予以保护。同时,按其说法,2015年结算时借款时间有5年9个月,每年利息5万元,利息一共为28.75万元,减去已还的10万元利息,还下欠本息35.75万元,但周汉庭只出具27万元的借条,廖青芳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3、周汉庭的说法可靠性较大。按周汉庭的说法,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5分,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结算时正好是本息27万元。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一致数额10万元来认定借款本金,在2015年2月27日结算时,只能确认本息合计为23.8万元,减去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周汉庭只欠13.8万元本息。二、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是继受债务,不是自己原始经手债务,因此应当以周汉庭出具的借条中合法部分作为承担的依据,非法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三、周汉庭的借条没有利率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周一飞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四、周一飞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8万元。周汉庭出具借条之后,周汉庭又偿还了9万元,周一飞偿还了2万元,只差欠2.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周一飞的上诉请求。

周一飞、廖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20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一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青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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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汉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一飞因与被上诉人廖青芳、原审被告周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2020)鄂1127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一飞与原审被告周汉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被上诉人廖青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球、吴鸿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一飞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2020)鄂1127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一飞只差欠借款28000元。2、由廖青芳承担本案一切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仅只是形式审查,得出廖青芳的债权合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认定周汉庭出具的27万元借条全部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应当主动审查周汉庭出具借条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有高额非法利息。周汉庭出具的借条27万元,本金只有10万元,利息有17万元,一审确认本金有17万元,利息10万元错误。2、廖青芳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按廖青芳说法,出借本金17万元,每年利息5万元,则年利率是29.41%,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众所周知的利率,即使按此标准,也超过了最高年利率24%而部分无效,也不能全部予以保护。同时,按其说法,2015年结算时借款时间有5年9个月,每年利息5万元,利息一共为28.75万元,减去已还的10万元利息,还下欠本息35.75万元,但周汉庭只出具27万元的借条,廖青芳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3、周汉庭的说法可靠性较大。按周汉庭的说法,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5分,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结算时正好是本息27万元。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一致数额10万元来认定借款本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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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27日结算时,只能确认本息合计为23.8万元,减去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

周汉庭只欠13.8万元本息。二、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是继受债务,不是自己原始经手债务,因此应当以周汉庭出具的借条中合法部分作为承担的依据,非法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三、周汉庭的借条没有利率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周一飞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四、周一飞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8万元。周汉庭出具借条之后,周汉庭又偿还了9万元,周一飞偿还了2万元,只差欠2.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周一飞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廖青芳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裁判公平公正合法。二、周汉庭出具27万元借条,后周一飞出具20万元借条,周汉庭、周一飞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多次确认。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周汉庭出具17万元欠条,约定每年利息5万元,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利率规定。至2015年2月7日双方结算,廖青芳放弃了部分利息,只将1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出具27万元借条。此后,双方约定年利息2万元,周汉庭支付了2万元利息。四、一审判定由周一飞承担责任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周一飞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廖青芳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周汉庭、周一飞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周汉庭与周一飞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份,廖青芳与周汉庭在常熟市务工期间相识。周汉庭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廖青芳借款,廖青芳遂借款给周汉庭17万元。2012年底,廖青芳向周汉庭催款时,周汉庭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5年2月27日,廖青芳再次向周汉庭催款时,周汉庭未能还款但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款27万元的条据给廖青芳。2015年底,周汉庭在出售了常熟市梅李镇的一套商品房后向廖青芳偿还了7万元(4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10月份,周汉庭支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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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2万元。2019年2月1日廖青芳向周汉庭催款时,周一飞承诺该款由其偿还,

并出具了20万元借条给廖青芳的同时收回了原借条。2020年1月23日,经廖青芳催讨,周一飞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现廖青芳以周汉庭、周一飞尚欠借款18万元未还为由,向一审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2009年周汉庭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廖青芳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至2015年2月7日除周汉庭偿还的利息10万元外尚欠廖青芳借款27万元,有周汉庭出具并当庭出示的条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一审亦予以确认。在2015年底周汉庭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及在2018年10月份偿还了2万元利息后,由周一飞于2019年2月1日向廖青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应当认定为:1、债务的转移,即该债务由周汉庭转移到周一飞名下;2、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即2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周一飞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2万元后尚欠廖青芳18万元的债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故一审对廖青芳要求周一飞履行还款18万元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要求周汉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汉庭辩称,2009年在廖青芳处借债的数额系10万元,超出了国家保护的法定最高利率应予以剔除。一审认为,周汉庭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廖青芳不予认可,故对周汉庭的该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对周汉庭辩称2018年10月份还款的2万元应系还本金当从2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各执一词,但在2019年2月1日周一飞出具的借条中可以说明该2万元应当系周汉庭支付的利息。遂判决:一、限周一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青芳偿还借款1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廖青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周一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青芳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金培良证言,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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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青芳务工、收入情况;证据二、黄梅县小池镇廖圩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廖青芳、

廖春燕系姐妹关系;证据三、廖春燕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廖青芳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

经质证,周一飞、周汉庭发表质证意见:1、该三组证据均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应予以采纳;2、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廖青芳将其妹妹廖春燕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出借资金能力,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且其妹妹也没有认可该帐户的款项是廖青芳的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青芳提交的三组证据,金培良仅提供了身份证,无法证明金培良是出租人身份,其妹妹廖春燕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流水中也反映不出廖青芳所主张的2009年5月至12月出借资金17万元的记录,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除查明“周汉庭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廖青芳借款,廖青芳遂借款给周汉庭17万元\",该事实无证据证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以及2019年2月1日的借条均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出具借条之时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廖青芳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只有查清出借借款本金,才能认定两次出具的借条是否含有高息转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廖青芳主张最初的借款本金是17万元,是由2009年出借的多笔借款组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且17万元数额并不小,不能让人形成内心确信其交付的真实性。周一飞、周汉庭只认可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本金10万元。双方均是口头陈述,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资金交付情况及交付时间。在此情况下,即使按周一飞、周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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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对于借款时间廖青芳说是2009年底,周一飞、周汉庭认

为是2010年8月,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按廖青芳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起算。按此计算方法:

1、对于2012年底前的利息认定。双方均认可2012年底偿还了利息10万元,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对于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36%,予以认定双方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2、2015年2月7日的借条27万元是否包含高息转本,能否予以认定;如不能认定,其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存在息转本情况,也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2015年2月7日周汉庭出具27万元借条,系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如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为50498.63元(10万元×24%×2年+10万元×24%÷365×38天),本息合计150498.63元,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上述规定,则该27万元借条不能予以认定。双方均承认借款存在利息,且借条中包含了利息,周一飞认为双方约定年息为5%。如果否定前述27万元借条,则借款本金10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3、2019年2月1日周一飞出具的借条20万元是否包含高息转本,能否予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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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不能认定,本息应如何计算。对于2015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利息

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5474元(10万元×24%×4年-10万元×24%÷365×8天),加上之前下欠的150498.63元,再减去2015年12月底偿还的7万元以及2018年10月偿还的2万元(至该期间,利息均已超过该两笔还款数额,不存在扣减本金问题),下欠本息为155972.63元。故可得知,2019年2月1日周一飞出具20万元借条,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上述规定,则该20万元借条不能予以认定。同理,如果否定该20万元借条,则借款10万元从2019年2月1日以后也应顺延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则下欠本息可能超过了18万元;如未履行,后续还存在利息计算问题。

综上所述,廖青芳基于两次出具的借条主张周一飞偿还借款18万元,在借款本金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即使按照周一飞自认的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一直计算,则下欠本息可能还超过18万元,故一审判决偿还1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周一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饶桂芳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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