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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杭平、章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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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杭平、章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3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靓黄叶青徐燕飞 【审理法官】张靓黄叶青徐燕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杭平;章燕君;朱坚 【当事人】张杭平章燕君朱坚 【当事人-个人】张杭平章燕君朱坚

【代理律师/律所】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陆伟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陆伟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慧忠陆伟耀蒋宇

【代理律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1 / 9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杭平 【被告】章燕君;朱坚

【本院观点】张杭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张杭平的证明目的,故在二审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章燕君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由张杭平出具的案涉借条,张杭平虽辩称章燕君未交付借款,但对未从章燕君处收回案涉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章燕君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案涉款项虽转账至朱坚账户,但鉴于张杭平与朱坚曾系夫妻关系,且一审庭审中,张杭平在对章燕君提供的案涉借条及转账凭证进行质证时,明确陈述:“这笔钱是转账到朱坚的账号上,然后再转到我的账号上的,因为朱坚的卡号那时候是我有 2 / 9

在用的,朱坚的卡我一直没有还给朱坚。\"结合朱坚的陈述:“我结婚之后信用卡银行卡都是张杭平保管的,离婚之后因为小孩的事情,我的卡还是张杭平在使用的\",可以认定章燕君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张杭平的事实。张杭平虽上诉称案涉款项系章燕君归还张杭平帮其支付日常消费的还款,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定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另鉴于章燕君自认朱坚已归还60000元,故本院确认张杭平应对9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张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8:2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章燕君与张杭平系朋友关系。张杭平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向章燕君借款三次,共计1000000元,款项均通过张杭平前夫朱坚账户交付。2019年3月23日,张杭平向章燕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0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张杭平向章燕君出具了借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且章燕君提供了借款交付的银行记录予以佐证。借款交付在出具借条前,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张杭平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朱坚账户收到的1000000元不是本案借款。故章燕君与张杭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张杭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燕君要求朱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张杭平借款时使用朱坚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户。章燕君与朱坚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事后补写借条时也没有由朱坚签名确认借贷关系。章燕君向张杭平交付借款时,将资金汇入朱坚账户,显然系章燕君与张杭平之合 3 / 9

意。而且从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借款汇入朱坚账户后,前两笔于当日即转到张杭平账户,说明借款系由张杭平处分。故章燕君要求朱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结合章燕君的诉讼请求,该院对章燕君要求张杭平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杭平应返还章燕君借款94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燕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杭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燕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确系张杭平书写,但双方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借款未实际交付。张杭平与章燕君原系朋友,关系密切,因章燕君生活娇气奢靡,其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9日打给朱坚的1000000元系让张杭平帮其支付日常消费的费用。一审中张杭平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照片、房屋出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上所述,张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杭平、章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38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杭平。 4 / 9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杭平因与被上诉人章燕君、原审被告朱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2020)浙068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杭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燕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确系张杭平书写,但双方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借款未实际交付。张杭平与章燕君原系朋友,关系密切,因章燕君生活娇气奢靡,其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9日打给朱坚的1000000元系让张杭平帮其支付日常消费的费用。一审中张杭平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照片、房屋出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章燕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坚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章燕君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张杭平、朱坚共同归还借款9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章燕君变更对被告朱坚的诉讼请求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 9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章燕君与张杭平系朋友关系。张杭平于

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9日向章燕君借款三次,共计1000000元,款项均通过张杭平前夫朱坚账户交付。2019年3月23日,张杭平向章燕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0000元。

另查明,张杭平与朱坚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6日协议离婚。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张杭平向章燕君出具了借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且章燕君提供了借款交付的银行记录予以佐证。借款交付在出具借条前,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张杭平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朱坚账户收到的1000000元不是本案借款。故章燕君与张杭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张杭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燕君要求朱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张杭平借款时使用朱坚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户。章燕君与朱坚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事后补写借条时也没有由朱坚签名确认借贷关系。章燕君向张杭平交付借款时,将资金汇入朱坚账户,显然系章燕君与张杭平之合意。而且从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借款汇入朱坚账户后,前两笔于当日即转到张杭平账户,说明借款系由张杭平处分。故章燕君要求朱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结合章燕君的诉讼请求,该院对章燕君要求张杭平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杭平应返还章燕君借款94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燕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6 / 9

交换和质证。

张杭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8年4月至7月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的微信转账账单打印件四页,拟证明章燕君日常生活奢侈,平时消费都先由张杭平代为支出,再由章燕君归还给张杭平,案涉1000000元也属于这种情况;证据2,2020年1月10日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页,主要内容为当时章燕君去北京整形,把1000000元放在整形医院,后来整形失败,章燕君让张杭平去把这个1000000元拿回来,两人就该事宜进行沟通。拟证明2018年4月至2019年年底前,章燕君的日常生活消费均由张杭平安排,案涉1000000元系章燕君消费的还款。章燕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张杭平的证明目的,案涉1000000元系整数款项,此后张杭平也出具了相应借条,若该1000000元系章燕君消费的还款,则张杭平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帮章燕君垫付了1000000元的消费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张杭平的证明目的。朱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张杭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张杭平的证明目的,故在二审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章燕君、朱坚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章燕君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由张杭平 7 / 9

出具的案涉借条,张杭平虽辩称章燕君未交付借款,但对未从章燕君处收回案涉借条不

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章燕君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案涉款项虽转账至朱坚账户,但鉴于张杭平与朱坚曾系夫妻关系,且一审庭审中,张杭平在对章燕君提供的案涉借条及转账凭证进行质证时,明确陈述:“这笔钱是转账到朱坚的账号上,然后再转到我的账号上的,因为朱坚的卡号那时候是我有在用的,朱坚的卡我一直没有还给朱坚。\"结合朱坚的陈述:“我结婚之后信用卡银行卡都是张杭平保管的,离婚之后因为小孩的事情,我的卡还是张杭平在使用的\",可以认定章燕君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张杭平的事实。张杭平虽上诉称案涉款项系章燕君归还张杭平帮其支付日常消费的还款,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定张杭平与章燕君之间就案涉1000000元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另鉴于章燕君自认朱坚已归还60000元,故本院确认张杭平应对9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张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靓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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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张银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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