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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培训班讲义

来源:纷纭教育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一章 概 述

一、相关概念

生活饮用水: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开场合、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贮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置,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置,通过封锁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指饮用水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对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置决定的情形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它是饮用水卫生行政执法整体进程的重要环节,是实现饮用水卫生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腕之一。

二、执法依据

(一)《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是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的主要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10条与饮用水卫生相

关。其内容别离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规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供给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其中第四款规定:“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供给活动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其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或可能致使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能够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因此,各级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负有贯彻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法概念务,不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饮用水卫生行政规章。该《办法》大体上表现了供水各环节的一体化法制管理,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公布和《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其中的一些内容发生转变,应注意正确运用。该《办法》也是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的主要法律依据。

《办法》第二条规定:“该行政规章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依照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191号文件“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明确“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那个解释明确了“供水单位”的含义除行政规章中已有明文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外,还包括分质供水单位。

《办法》第三条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监工作”。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监测;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监测;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191号文件“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

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那个行政解释明确了“供水单位”的含义除行政规章中已有明文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外,还包括分质供水单位。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公布时刻:2006年12月29日发布,2007年7月1日实施。

2.标准内容: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水源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卫生要求、涉水产品卫生要求、水质监测和水质查验方式。

3.适用范围: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

4.实施的意义

⑴ 该标准具有法律效劳(标准的法律地位取决于该标准从属的法律范围和层次);

⑵ 该标准的法定限值是保障人群健康和生活质量的阈值,从法律上提供了保障人群健康和生活质量的依据;

⑶ 为饮水水质和检测评价、为卫生行政和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 ⑷ 为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设计、生产、经营、利用等的自身管理和行业管理提供了依据;

⑸ 该类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也是地域投资环境的标志之一。 5.标准的应用

⑴ 日常供水水质评价;

⑵ 突发水污染事件饮水安全评估;

⑶ 健康风险评估:描述和评估某个体未来发生某种特定疾病或因为某种特定疾病致使死亡的可能性;

⑷ 饮水安全风险评估:无标准时。 6.水质指标:共106项,其中:

常规指标(42项):是能反映生活饮用水水质大体状况的水质指标; 超级规指标(项):是按照地域、时刻或特殊情形需要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 7.标准修订的内容

水质指标由GB 5749-85的35项增加至106项,增加了71项;修订了;其中:

⑴ 微生物指标由2项增至6项,增加了大肠埃希氏菌、耐热大肠菌群、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修订了总大肠菌群;

⑵ 饮用水消毒剂由1项增至4项,增加了一氯胺、臭氧、二氧化氯; ⑶ 毒理指标中无机化合物由10项增至21项,并修订了砷、镉、铅、盐 ;

⑷ 毒理指标中有机化合物由5项增至53项,修订了四氯化碳; ⑸ 感官性状和一般理化指标由15项增至20项,修订了浑浊度; ⑹ 放射性指标中修订了总α放射性。 8.指标肯定的依据

⑴ 该指标对水质和人群健康、生活质量能造成明显不良影响; ⑵ 具有足够制定限值的科学依据; ⑶ 已知在水中含必然浓度,且常常检出;

⑷ 具有适宜处置技术和所需经费可同意程度; ⑸ 具有可行的检测方式。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 1.《安徽省会镇供水条例》;

2.《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五)有关卫生规范

1.《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2.《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4.《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5.《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置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6.《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置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7.《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评审技术规程》; 8.《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申报与受理规定》; 9.《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及其监督的适用范围 (一)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监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监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适用范围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分质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四、监督职责

(一)饮用水预防性卫生监督

对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传染病防治法》第53条)。

(二)饮用水常常性卫生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和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水质监测评价,发觉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53条)。

(三)负责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颁发、复核和延续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供给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第7条)。

供水单位(含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一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从头提出申请换发新证。(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191号文件;按照《行政许可法》应在到期前1个月申请延续)。

(四)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审批

(五)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觉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历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当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批准后停止供水。(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

(六)行政惩罚

对违背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惩罚。(依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26条、27条;《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

一、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预防性卫生监督的程序和内容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预防性卫生监督是对新、改、扩建的供水单位进行监督审查,包括供水企业填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填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等。

(一)申请 1.申请方式

集中式供水管理责任单位(申请人)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咨询、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格式文本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和办理须知。

2.申请材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供水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文件资料; (4)水源水质与水源选择; (5)水源卫生防护说明;

(6)水厂整体设计和取水构筑物图及说明(包括水厂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设施图);

(7)水处置设计图(包括制水工艺及流程图、车间布局平面图、主要制水设备清单);

(8)输配水设计(包括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9)水质查验设备及拟开展查验项目;

(lO)拟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二)受理参照卫生许可的受理 (三)审核 1.审核标准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l5)、《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城市给水工程计划规范》(GB5028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2.审核进程

在受理后lO个工作日内卫生监督员按有关标准规范和内容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查,现场监督检查不符合标准的,由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申请人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再申请审查。符合要求的监督员制作《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认可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3.集中式供水单位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核内容

(1)厂址与周围环境。施工现场位置与申请管理责任单位所报资料必需相符,月围有毒有害场所或污染源,应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第5条的要求。

(2)水源选择。应符合《卫生规范》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的要求。 (3)水源卫生防护。应符合《管理办法》第13条;《卫生规范》(2001)第、第10条、第l1条规定的要求。

(4)水厂整体设计和取水构筑物的审查。宜选择在交通便捷和供电安全靠得住和水厂生产废水处IT方便的地方(GB50282一98),选择地势较高、不易受洪水或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侵害的地段。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卫生防护设施图按《卫生规范》(2001)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审查。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中应检查未经处置的污泥水排放位置。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划分生活区、生活区和行政办公区,生产区要在生活区的上风向,生产区外围30米不得设置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茅厕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沟渠道。取水构筑物和水厂整体设计应符合GBJ13的要求。

(5)水处置的设计审查。水处置工艺流程的选择和主要构筑物的组成应按照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置后的水质要求,参照相似条件下水厂的运行经验、结合本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研究肯定。集中式供水应有完善的混凝反映设施、沉淀和过滤设备,必需有水质消毒设备。应符合《卫生规范》(2001)第16条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l3)水处置的相关规定。

(6)输配水管网审查。输配水管网径应按最高供词水量加自用水量肯定,

输水干管一般不宜少于两条;管网宜设计成环状,若设计为树枝状的,结尾应有排水阀。给水管应设在污水管上方。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应符合《卫生规范》(2001)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l3)有关配水管网的有关规定。

(7)水质查验室。按《管理办法》第10条、《卫生规范》(2001)第30条规定的要求进行配备。

(四)发放《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经审核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本地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加盖公章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五)完工验收

供水单位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放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分为土建验收和完工验收两个阶段。建设单位在相应的工程结束后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和相关资料。

土建验收标志着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任务业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进入设备安装阶段,该阶段卫生设施大体已成定局,进行土建验收便于发觉问题,能便于建设单位在试生产还有一段时刻内进行整改,也便于其在未安装设备前对不完善的土建工程进行整改。因此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主动参与土建验收,重点审查土建工程是不是按报建批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施工进程中有那些方面作了改变,发觉施工中缺点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限期改良。

水处置设备安装完毕,经试运行大体符合设计要求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

督机构中请完工验收,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抽检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查验。

(六)向验收合格者颁发《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5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前(施工阶段)的时限和查验、检测时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二、卫生许可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是供水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包括供水企业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相应申报资料,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发放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申请 1.申请方式

集中式供水管理责任单位(中请人)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处咨询、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格式文本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办理须知。

2.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申请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申请报告(单位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类别、投资规模等);

(3)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查验合格报告;

(5)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及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形;职位管理制度(职位卫生责任制、净水、反冲洗、清洗、消毒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专业知识培训制度等);

(6)水处置及卫生设施的配置(数量、位置)和运转情形; (7)所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安全性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9)查验室设备清单及查验人员资格证明,已开展查验项目; (10)卫生行政部门以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1.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受理人员对申请者提交的中清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按照下列情形别离作出处置: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埋,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3)中清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栩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铛铛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内容,超期不告知的,自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依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数补正申请材料的,五日内出具行政许可受理

通知书。

(三)审查 1.审查程序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两名卫生监督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规定的,由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监督笔录”,进入下一步程序。

现场监督检查不符合标准的,由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监督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申办人在监督意见书上签字),申办人在规按时刻内(现在刻不计入许可时刻)进行整改(在此期间申请人不得从事供给生活饮用水,违背者按无证经营予以惩罚),经监督员复验,合格者按符合标准进入程序,不符合者于复验后第二天起,依据申办人两次“现场卫生监督笔录”、“监督意见书”的情形,进入不予许可决定的程序。

2.卫生许可审查内容 (1)资料形式审查:

上述要求申报资料是不是齐全,内容是不是反映水厂实际情形,有无不符合项。

(2)现场审查:

水源卫生检查检查水源地卫生防护情形,是不是按相关要求做好水源卫生防护工作。

检查水厂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情形检查水厂的质量保证体系是不是有效运转,职位责任是不是明确,在相应职位处有无作业指导书和

职位职责。现场询问相应管理人员和制水人员,对其水质净化消毒进程中相关问题处置和反映能力,判断其规章制度是不是健全(《卫生规范》(2001)第13条)。

检查水处置及卫生设施运转情形检查混凝是不是达到效果,待滤水浊度情形,滤后水质情形,加氯消毒情形,查看水厂记录与实际检查内容是不是一致,查对相应设计资料,判断设备运转正常与否,是不是能够安全供水(《卫生规范》(2001)第16条)。

检查供方的资料检查水厂所用与饮用水接触材料合格供方(卫生许可批件、厂方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资料是不是齐全,现场抽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不是从合格供给商进货,进货后是不是进行验收,有无验收记录。判断利用的材料是不是卫生安全(《卫生规范》(2001)第19条)。

检查从业人员查对相应职位人员是不是到位,检查不同工作职位的从业人员,持有效专业资格证书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形,其专业水平是不是可胜任相应工作。判断员工素质可否保证供水卫生安全(《卫生规范》(2001)第14条、第37条、第3)。

查验室的检查检查查验室的设备、人员、制度、查验记录等,判断其是不是配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水质查验是不是进行全进程质量控制、采样点与查验频率是不是符合要求、水质查验记录是不是完整清楚,档案资料是不是保留完好,有无按要求上报水质资料(《卫生规范》(2001)第4章)。

检查是不是有应急事故处置方案,污染事件报告制度。

结合提供的查验报告和实验室记录对出厂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四)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书面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

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lO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市、区、县简称)卫水字[年份]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申请人在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形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五)卫生许可延续

集中式供水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3.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许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4.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5.本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查验机构出具的每一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查验报告;

6.本地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每一年现场监督检查记录; 7.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不是准予延续的决定;超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六)变更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1.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2.要求变更单位法人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除上述事项外,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变更生产地址、布局、工艺流程等事项的,应按本程序从头申请卫生许可证。

(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能够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1.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有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5.依法能够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欺骗、行贿等不合法手腕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如该单位再次提出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查。

依照本节二(七)1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依照本节工(七)2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八)注销卫生许可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1.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2.《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5.因其他原因不能保证供水卫生质量的。

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九)补发

集中式供水单位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常常性卫生监督

饮用水常常性卫生监督包括对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现场监督、对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和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惩罚等。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常常性卫生监督 1.常常性卫生监督程序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开展常常性卫生监监工作。监督频次每一年很多于2次。

按照《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对供水单位进行常常性监督,对符合要求,由卫生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监督笔录”,供卫生许可延续的依据。现场监督检

查不符合要求的,由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监督笔录”,并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供水单位在规按时刻内进行整改。对违背《管理办法》者,按有关程序进行行政惩罚。

2.常常性卫生监督内容

(1)水处置工艺和卫生设施与申报卫生许可时是不是一致,是不是已更改。有无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许可,有无违背《管理办法》第7条的事实。

(2)水源卫生检查。检查水源地卫生防护情形,是不是按相关要求做好水源卫生防护工作。有无违背《管理办法》第13条的事实。

(3)检查水厂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情形。检查水厂的质量保证体系是不是有效运转。现场询问相应管理人员和制水人员,对其水质净化消毒进程中相关问题处置和反映能力,判断其是不是按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卫生规范》(2001)第13、14条)。

(4)检查水处置及卫生设施运转情形。检查水处置及卫生设施是不是完善、运转情形是不是正常。混凝是不是达到效果,待滤水浊度情形,滤后水质情形,加氯消毒情形,查看水厂记录与实际检查内容是不是一致,可否保证水处置运转正常,能够维持日常安全供水(《卫生规范》(2001)第16条、24条)。

(5)检查供方的资料。检查水厂所用与饮用水接触材料合格供方(卫生许可批件、厂方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资料是不是齐全,现场抽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不是从合格供给商进货,进货后是不是进行验收,有无验收记录。判断利用的材料是不是卫生安全。(《卫生规范》(2001)第1、第19条)。

(6)检查从业人员。供、管水人员是不是通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验不

合格人员是不是及时调离,有无违背《管理办法》第11条的事实。检查不同工作职位的从业人员,持有效专业资格证书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形,其专业水平是不是可胜任相应工作。判断员工素质可否保证供水卫生安全(《卫生规范》(2001)第14条、第31条、第3)。

(7)水质和查验室的检查。检查查验室水质查验是不是进行全进程质量控制、采样点与查验频率是不是符合要求、水质查验记录是不是完整清楚,档案资料是不是保留完好,有无按要求上报水质资料。对出厂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有无违背《管理办法》第6条的事实。

(8)检查水厂的防污染事故和应急办法。是不是有避免污染办法和应急事故处置方案,污染事件报告制度是不是健全(《卫生规范》(2001)第2、第29条)。

(9)检查输配水系统。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增强管网的维修,管网渗漏率应严格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其他各项应按(《卫生规范》(2001)第17条、第20条、第22条)执行。

(二)水质监测

各地卫生行政应增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全面查清本地饮用水质量和主要卫生安全问题。及时全面掌握饮用水供水单位日常检测数据,掌握水质动态转变。开展常常性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全进程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每季度很多于一次,及时掌握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注意已发生的问题和隐患问题,催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办法。

各地结合《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修订的《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成立、省、地市和县组成的饮用水水质和水源性疾病监测网,成立饮用水水质和水源性疾病数据库,掌握生活饮用水动态转变规律。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本地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抽检计划或按如实际情形肯定采样点、查验项目和频率,对各类供水单位供给的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卫生监督监测时的水质评价应结合供水单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和水源水质情形进行,按生活饮用水中是不是有病原微生物、毒理学指标和放射性物质(当超过本标准时,应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有否超过GB5749标准限值,从而判定该饮用水可否能够饮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判定为不合格水。

当肯定饮用水存在不安全因素时,供水部门应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经再次检测后,判断不安全因素是不是已经消除。

(三)行政惩罚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并实行卫生许可制度,要审查城乡每一个集中式供水水厂是不是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消除不合格供水隐患。全面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是不是通过卫生部门审查和完工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供水单位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监督检查供水单位日常水质检测报送制度的落实情形,严肃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1.供水单位违背《管理办法》第25条,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良,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完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良,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良,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致使或可能致使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的要求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能够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

一、饮用水二次供水预防性卫生监督的程序和内容

饮用水工次供水预防性卫生监督是对新、改、扩建的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审查,包括供水企业填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填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等。

(一)申请

1.申请方式:同集中式供水。

2.申请材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清书; (2)二次供水设施位置图;

(3)二次供水设施场所总平面图、水箱四视图、水箱间所在层平面图、管道布置和透视图等;

(4)拟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二)受理

参照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受理 (三)审核 1.审核标准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一、《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

2.资料和现场审核

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卫生监督员按有关标准规范和内容进行审查,现场监督检查不符合标准的,由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符合要求的,监督员制作《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内容 1.地址与周围环境

施工现场位置与申请管理责任单位所报资料必需相符,外蓄水池(水箱)周围10m之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堆和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2m

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出口应高于地面20cm~50cm,并设有防护设施。不宜毗邻电房和居住用房或其下方,高位水池宜设置在水箱问内,避免热污染。不得利用建筑物本体结构作为水池(箱)的壁板、底板及顶板。

2.二次供水水箱(贮水容器、蓄水池)设计卫生审查

容积高位水箱的容积可按最高日供水量的15~20%计箱,低位水池可按20~25%计算。

二次供水的水箱应是专用水箱。特殊情形下与消防用水合历时,合用水箱或蓄水池的设计应保证其中水体不产生死水层。

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人孔的位置和大小要知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人孔应高于水箱表面5cm,设有爬梯。

水箱必需安装在有排水设施的底盘上,放空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放空管与溢水管均不得直接与下水道连通。

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衡宇顶部之间距离应大于80cm。建筑物的内墙不能作为水箱的箱面。水箱四壁与建筑物墙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50cm,便于水箱的保护和检查。

二次供水利用的水箱,净化、软化、消毒等设备和药剂,输配水设备与防护涂料等必需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证明。

输配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特殊情形下需要连通时,须设不承压水箱;不得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通;供水管线出现中断供水(如变频调速、停电起泵)时,不能造成水质污染。高位水池的进水管不得兼作出水管。溢流管管径应大于进水管径一级,管顶采用喇叭口集水。

水池容积48小时内不能取得更新时,应设置饮用水消毒装置。

(五)《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审核发放方式同集中式供水的有关章节

二、卫生许可

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包括供水企业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相应申报资料,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发放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申请 1.申请方式:

二次供水管理责任单位(申请人)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咨询、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格式文本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办理须知。

2.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申请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申请报告(单位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类别、投资规模等);

(3)建设项目完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水质查验合格报告;

(5)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及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形;职位管理制度(职位卫生责任制、清洗、消毒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专业知识培训制度等);

(6)所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安全性证明材料;

(7)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8)卫生行政部门以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 同集中式供水 (三)审查

1.审查程序同集中式供水。 2.卫生许可审查内容。

上述要求申报资料是不是齐全,内容是不是反映二次供水池实际情形,有无不符合项。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

(四)许可决定、延续、变更、撤销、注销、补发同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单位的常常性卫生监督

1.监督检查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是不是良好;

2.监督检查供水设施所利用的供水设备和有关产品应具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3.监督检查供水设施是不是加盖上锁,溢流管是不是有防蚊办法,是不是与下水道相连;

4.二次供水设施是不是完备,运行良好。水池内部是不是清洁卫生; 5.水池是不是按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水质是不是经查验合格; 6.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是不是取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是不是按要求复核、换证;

7.供、管水人员是不是通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验不合格人员是不是及时调离。

第四节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概念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进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置剂、除垢剂、水质处置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分类(2011年版) (一)输配水设备 1.管材、管件。 2.蓄水容器。 3.无负压供水设备。 4.饮水机。

5.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 (二)防护材料 1.环氧树脂涂料。

2.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3.丙烯酸树脂涂料。 4.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置材料

活性炭、活性氧化铝、陶瓷、分子筛(沸石)、锰沙、熔喷聚丙烯(聚丙烯棉)、铜锌合金(KDF)、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离子互换树脂、碘树脂等及其组件。

(四)化学处置剂 1.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硅酸钠(水玻璃)及其复配产品。

2.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及其复配产品。 3.消毒剂。

次氯酸钠、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 (五)水质处置器

1.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的水质处置器。

活性炭净水器、粗滤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软化水器、离子互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水质处置器、反渗透净水器、纳滤净水器等。

2.以地下水或地表水为水源的水质处置设备(每小时净水流量≤25m3/h)。

3.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利用新材料或新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置材料和化学处置剂。

三、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权限的划分 (一)卫生部审批的产品: 1.防护涂料;

2.水质处置器,包括个人、家庭、集体用的各类水质处置器; 3.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各类入口产品。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 1.输配水设备; 2.化学处置剂; 3.水处置材料;

4. 国产反渗透净水器和纳滤净水器。 四、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的内容 (一)对生产企业的监督

1.生产不同类别产品的企业,其选址、设计与设施,生产进程控制,原材料和成品贮存、运输,从业人员等应符合相应的生产企业现场审查表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2.所利用的原辅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产品卫生标准的规定,有供货单位的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3.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的人员应通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直接从事水质处置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一年进行一次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4.生产的产品要符合相应的卫生规范的要求; (二)对经营单位和利用单位的监督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经营单位在进货时必需向厂家索取该产品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水产品利用单位如集中式供水企业等不得利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利用单位在进货时也必需向厂家索取该产品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

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五、对违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的惩罚

对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良,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

一、饮用水污染的类型 ㈠ 化学性污染 ㈡ 放射性污染 ㈢ 生物性污染

⒈ 引发介水传染病的主要病原微生物有:细菌、病毒和寄生虫和蠕虫,最近几年来还发觉,隐孢子虫也是一种重要的病原体。

⒉ 引发介水传染病流行的原因:

⑴ 水源受病原微生物污染后,未经妥帖净化和消毒即供居民饮用; ⑵ 处置后的安全饮用水在输配水和贮水进程中又从头被病原微生物污染。 ⒊ 介水传染病流行特征:

⑴ 一次严峻污染后,短时刻内呈现暴发流行,绝大多数患者的发病期在暗藏期内;如水源常常受污染,发病可呈地方性特点。

⑵ 绝大多数患者都有饮用同一水源的历史,病例的散布与供水范围一致。 ⑶ 流行病学调查可能得出水质受污染的途径,水质细菌学查验常有异样改变,但不必然能从水中检出病原体;

⑷ 一旦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后,并增强水质净化和消毒,疾病的流行可迅速取得控制。

二、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的途径 (一)水源污染 (二)水质处置不规范 (三)供水污染 1.管网污染 2.二次供水污染

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材料、制剂和器具的污染。 三、饮用水污染事故处置程序

⒈ 当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形,救治病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发生通知后,应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尽可能详细地了解事故发生的时刻、地址、原因、进程;污染物种类、品名、数量、性状及污染程度、危害和扩散趋势;受害人群范围、数量、临床表现等情形。并当即将了解到的信息向本地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协助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群开展救护工作。

⒉ 提出应急控制办法

⑴ 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需停止使历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即责令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批准后停止供水。同时,通过量种媒体向居民通告,在污染事故未解除前,不得擅自饮用被污染的水。

⑵ 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及时掌握水质污染趋势和动态。

⑶ 按照污染的不同环节,采取一切可能办法,减少、控制、消除污染物污染的范围、程度。同时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增强饮水净化和消毒,避免污染事故再次发生。

⑷ 对污染范围广、危害重的事故,要及时通知有关临近地域,采取必要的防范办法。

⑸ 及时发觉、记录、调查和处置供水区内人群中身体不适等异样现象。 ⒊ 事故原因调查

通过对水源卫生调查、水厂卫生调查、管网卫生调查、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等,明确事故原因、污染源和污染途径,并采取相应的控制办法,消除污染。同时,按照调查结果肯定事故责任人,并要在调查的进程中注意搜集相关证据。

⒋ 解除应急控制,提出预防办法

在明确事故原因、污染途径和采取应急控制办法后,消除污染因素,在通过一按时刻的水质持续监测合格后,应及时公告民众,接除控制办法,恢复供水。同时按照事故调查结果、事故单位在管理上所存在疏忽和不足,提出下一步预防办法,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⒌ 追究事故责任

按照调查结果和搜集到的相关证据,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者进行行政惩罚。

⒍ 总结

事故处置结束后,及时写出事故调查处置报告,分析发生原因,总结处置经验,提出防范办法和对策,报有关单位和部门。

(王欲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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