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如何量刑】盗窃罪既遂未遂控制说的具体理解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1254 更新时间:2011-02-15 11:32:41 免费法律咨询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 [提要]本文讲的是盗窃罪如何量刑。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已经确认,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是根据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 推荐阅读: 盗窃罪 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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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如何量刑】盗窃罪既遂未遂控制说的具体理解
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已经确认,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是根据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在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中,判断何谓对所盗财物取得“实际控制”仍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所以“实际控制”财物并非要求财物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同时在行为人手里的财物也未必就一定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并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之要求,也无盗窃行为人必须利用盗窃所得物的要求。具体言之,实践中应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重视:
第一,对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不仅仅是指破坏了权利人对被盗财物的原有控制,更重要的是建立起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新的实际控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因盗窃行为人失去了对被盗财物控制的同时,盗窃行为人也就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但也不尽然。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因为某些特殊的原因,盗窃行为人并未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成立未遂。例如,某甲从行驶的列车上盗窃玻璃制品,因为他无法直接从车上拿下来,就只好把这些玻璃制品从列车上往下扔,导致这些玻璃制品全部被摔碎。这种情况当然只能成立盗窃未遂。有些人认为此种情况认定盗窃未遂很显然没有很好地保护受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利。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量刑来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第23 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使用“可以”的概念,也就是说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于那种受害人已经失去了控制,而盗窃行为人又没有实际控制被盗财物的未遂犯,特别是受害人的损失较大,可以比照既遂犯不从轻不减轻处罚,但是在定罪上仍应定未遂。另一种情况也应注意,对于一般的有体动产,当盗窃行为实际控制了盗窃财物,原控制人也应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盗窃罪,情况应有些不同。例如电信服务盗窃,盗窃行为人已经控制了通讯线路或电信码号,但是受害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对被盗通讯线路或电信码号的控制,这就形成了受害人与盗窃行为人某种程度的对所盗财物的共同控制的局面,这种情况下的既遂就更能体现出不能以受害人的失控而应以盗窃行为人取得控制为标准。
第二,盗窃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把所盗窃财物处于自己可以支配的
状态。行为人支配财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就决定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不以行为人是否对其所窃得财物牢牢控制为必要。由于盗窃对象的不同,盗窃行为使用的手段不同,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对于具体的、个别的事实,盗窃行为人对所窃财物支配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行为人已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加以判断,并非没有实际的困难。执法者一般都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结合社会一般文化规范及见解,综合加以判断。
1 扒窃的既遂未遂。扒窃一般都发生在一些不特定的场合,如汽车、电车上,或在酒店、饭店、百货商场或大街上,正是因为这种环境的不特定性才导致了这种窃取的既遂与未遂具有某种特殊性。一般在扒窃过程中,财物的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同时或紧密地相接而发生,只要行为人一把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扒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丧失,同时盗窃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这种情况就应成立盗窃既遂。但是如果扒窃者着手犯罪后没有能达到这种程度,而是扒手还没有把财物从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来就被抓住,这就属于未能获得对财物的控制,构成未遂。
2 自被害人的住所内窃取的既遂与未遂。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入室盗窃,可谓盗窃罪的一种常见的行为形态。因为住所乃居住人日常生活场所,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是法律的一般常识,所以居住人对其居所内的财物具有较为严格的控制支配力。盗窃行为人从他人居所盗窃财物时,一般在原则上必须把所窃财物带出屋外,方成立既遂,在财物被带出屋外之前,很难说盗窃行为人已经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而取得自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当然这也存在例外,如果是雇用工人因其有权利自由出入主人的房间,所以雇用工人乘主人不备,窃取财物置于自己支配之下,虽然没有将财物带出屋外,同样可以成立盗窃罪既遂。另外,要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判断何谓屋外,如果是城市的公共楼房,屋内自然是指自家所能控制的门内,而门外的楼道自然不属其可控制的范围,因此这种房间的屋外自然是指门外。而在广大农村,每户住宅除了有房屋以外,还有一个自家的小院,这个小院也是主人的控制范围,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如果只是把财物窃到房屋外,还没有出小院的范围时,一般也不能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实际控制,所以带有院子的房屋的“屋外”一般应指院子的外边。
3 自商店中盗窃财物的既遂与未遂。商店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其门口是允许任何人自由出入的,商店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不能以门口为标准。现在目前的商店形式大约有两种,一种是柜台销售型,另一种是超市型。柜台销售型的商店,商店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应以柜台为限,只要行为人一将财物窃出柜台即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成立盗窃既遂。而对于超市型的商店,顾客可以在超市允许的范围内随便拿取商品,但是这个区域都有一个警戒线,行为人一旦把财物窃出这个警戒线,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窃取的财物,就已经成立盗窃既遂,无需带出商店的门口。但是如果是商店的非营业时间,则商店对其财物的控制范围就为整个商店的区域,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只有把财物窃出商店,才标志着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构成既遂。
4 自被人管理的区域盗窃财物的既遂与未遂。从严格意义上讲,住宅和商店也属于有人管理的区域,但因为住宅和商店有特殊性就单独加以讨论。这里的被人管理区域是指除了住宅和商店之外,有人对一定区域的财物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利或义务。例如工厂等。从原则上讲,盗窃行为人避开管理人的警戒,把所盗财物带出被管理人有权利控制的区域即为既遂。但是因为警戒管理有严有松,这当然会影响到盗窃的既遂未遂,并且被盗对象的形状有大有小,这也同样会影响到既遂未遂的时间。例如,盗窃行为人在一家工厂里盗窃工厂的财物,如果财物体积
小便于藏在身上,一般来讲当行为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时就已经盗窃既遂。但是这还要根据工厂的警戒和管理的具体状况而定,如果工厂的性质比较特殊,出入门口都要经过严格检查,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在厂内窃取的财物虽然已经藏于身上,但是在没出门口之前,仍不能认为已经取得实际控制。另外,即便是工厂的门口并非严格检查,比如搜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体积较大无法藏于身上的财物,那么这种无法藏身的财物仍然是门口检查的范围,未出厂之前仍不能认定既遂。类似的盗窃还有很多,例如发生在博物馆、展览馆内的盗窃。所以判断从被人管理的区域内盗窃财物的既遂与未遂,必须把盗窃对象的性质与该区域的管理控制程度结合起来具体分析,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
5 盗窃有价证券的既遂与未遂。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财产权的凭证,能表示一定财产性利益,但__是这种财产性利益又与货币有很大区别。有价证券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不记名或不挂失有价证券,这种证券没有权利享有者的姓名,如国库券、无记名股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也就是“认券不认人”。这种证券其实可以视为货币,窃取了证券,也应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证券上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所以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的既遂未遂标准与盗窃有体动产一样,故不多述。第二种有价证券是记名或可挂失的有价证券,这种证券一般记载着权利人的姓名,如记名银行存单、汇款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根据证券向证券指定的人负责给付金钱的义务,也就是“既认券又认人”。盗窃行为人盗窃得到这种有价证券后,并不能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证券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如果行为人要进一步非法占有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就必需以权利人的身份去支取财物。所以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有价证券必须与其中记载的财物相结合才具有现实意义,这种有价证券自身不具有完全的性。一旦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与其记载的实体财物相分离,如被挂失,则此有价证券就变为白纸一张,无任何财产性可言,因此,不能象对待普通动产那样对待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性,在讨论盗窃这种财物的既遂未遂时,就必须与有价证券所记载的实体财物相结合,具体分析。如果盗窃行为人盗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行为人在冒名领取时被人发觉或在行为人冒领以前义务人挂失或在窃得有价证券后马上被人抓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能最终控制证券中记载的钱财,这当然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具备盗窃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应构成盗窃罪未遂;如果盗窃行为人窃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顺利地支取了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既遂。有人将盗窃记名有价证券后,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最终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称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 从刑法理论上讲,这属于一种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所以对行为人窃取的已盖印或签字的空白支票和已盖印或签字的已填上数额的支票,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人尚未使用或还未来得及使用的行为,应认定犯罪未遂。”[3]另外从1998 年最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数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立法对此也基本持本文的观点,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这里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标准,显然是把只盗得记名有价证券本身不能认为是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