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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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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效劳合同纠纷辩论状

经典效劳合同纠纷辩论状

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经典效劳纠纷,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辩论人:xx市某物业管理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xx,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辩论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 (略)

辩论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xx3)深南法蛇 46x号],辩论如下:

被辩论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x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辩论人,认为是辩论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辩论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辩论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辩论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xx2年11月1x日12:53 分,辩论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辩论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翻开门后,辩论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辩论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辩论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辩论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令[xx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以下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xx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效劳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辩论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xxx年12月5日向辩论人提出了装修申请,辩论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辩论人已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xx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辩论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辩论

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辩论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辩论人还在第一时间以 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辩论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辩论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心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当。

辩论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辩论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效劳。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

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辩论人:xx市某业管理

xxx年七月二十九日

辩论人:胡某,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 xxxxxxx。

辩论人与被辩论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辩论人诉讼请求和,提出辩论如下:

一、被辩论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辩论人、被辩论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xxx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而对于xxx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局部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辩论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辩论人已经向被辩论人支付了5xxx元费用,足以弥补被辩论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何况,被辩论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辩论人要求被辩论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辩论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时机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效劳,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辩论人只有在促成辩论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可是,被辩论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辩论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辩论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根本居间义务,却要求辩论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辩论人要求辩论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效劳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说明被辩论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效劳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辩论人作为辩论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辩论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被辩论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效劳合同等同于辩论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效劳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辩论人请求辩论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

辩论人:

x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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